法院查明,涉案电商公司设立网络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与支付公司签订协议获取支付接口,并约定资金付款结算率。 下游商户在平台开立商户账户并约定资金结算费率。 相关人员通过下游商户网站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等渠道充值资金。 资金实际进入电商公司银行账户,然后按照“T+1”原则将资金结算至商户账户。 该电商公司实际上可以控制上述资金,即二次清算行为。 在监管不透的情况下,平台挪用商户资金,同时也存在假冒商户的洗钱行为。
也就是说,该电商公司严重违反支付结算规定。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丙坤(匿名)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
1、公司平台为科技项目,已取得营业执照。 其从未挪用、挪用商户资金。 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 原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除平台业务属性外,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还提供结算、清算、支付服务。 虽然其没有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非刑事违法行为。 应该对其进行行政监管,而不是刑事处罚。 ; 如果确定构成犯罪,原判将判处从重刑罚。
2、本案应定性为法人犯罪。 公司开发出平台后,向C端用户和入驻商户推广应用。 没想到却被下游商家利用,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他是初犯。 他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一审被判刑。 太沉重。
3、除被动洗钱1000万外,其他经营活动不存在虚构交易或真实交易,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 而且,所有交易均由支付机构收取。 平台没有实际扣留资金,更不可能涉嫌二次爆仓。 涉案资金不计入违法经营数额; 黄丙坤被刑事传唤前,该电商公司工作人员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应视为自首。
法庭听取了此事。

关于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及二次清算认定
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牌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规定:采用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持牌机构,保留商户结算资金,携带出商户自行进行资金清算,即所谓的“二次清算”行为。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本案中,上诉人黄丙坤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且未取得《支付业务经营许可证》,利用网络支付接口,通过运营平台,以电子商务公司名义进行非法收款结算。执照”。 公司通过上游支付渠道公司收取买方货币资金,按一定比例扣除服务费,然后根据下游商户要求将货币资金结算至下游商户指定账户。 事实上,它提供了收款人和收款人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 服务。
上诉人黄丙坤等人未经批准,以电子商务公司名义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破坏我国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符合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 因此,上诉人黄丙坤等人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而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 虽然该电商公司已申请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结算、清算、支付、登记服务”等,但同时也明确了“从事的项目依法需要批准的,不应当依法批准。”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如上所述,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应当经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因此,取得电子商务公司营业执照并不是上诉人黄丙坤等人以电子商务业务名义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合法理由。 同样,虽然我国大力支持和鼓励科技企业,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合法合规经营,这并不能成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借口。
因此,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电子商务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可以在科技公司试点、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且本院不予受理。 。
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黄丙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27万元。 其他员工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有期徒刑和罚款。
据悉,2020年10月26日,《央行法》大修:监管机构违规,可处违法所得金额10倍罚款,且不设上限。 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原有基础上,将起草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制定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等下放给人民银行进行重大金融改革。 可见,未来央行将会加大对金融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作为电商平台公司,在了解政策的同时,还应该了解法律。 而不是铤而走险,不断调整监管规定。 要知道,只要有企业和个人从事支付清算业务违规和第二方清算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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