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保障大额支付系统快速、高效、安全、便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大额支付系统稳定运行,加快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
第二条 大额支付系统实时处理支付交易,全额结算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大额支付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持证机构和系统运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制度。
第四条 大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和持牌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与支付系统城市处理中心直接相连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的银行机构,以及人民银行地级以上中心支行(库)中国的。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委托直接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县(市)分行(库)。
授权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开展特定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清算账户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管理,集中设于国家处理中心。
本办法所称清算账户是指直接参与者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授权参与者开立的用于资金清算的存款账户。
第六条 大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发起的大额支付业务、授权参与者发起的即时转账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会计业务部门发起的内部转账业务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大额支付系统办理的支付业务信息由发起行发起,经过发起清算行、发送中心、全国处理中心、接收中心、收款清算行,最终到达收款银行。
发起银行是向发起清算银行提交支付交易的参与者。
发起清算行是向支付系统提交支付信息并开立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或持牌参与者。 发起清算行也可以作为发起行向支付系统发起支付服务。
发送中心是将发起清算行的支付信息转发至全国处理中心的城市处理中心。
国家处理中心是接收、转发支付信息、办理资金结算的机构。
收款中心是将全国处理中心的支付信息转发至收款清算行的城市处理中心。
收款清算行是将支付信息转发给收款行并开立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收款银行是从收款清算银行接收支付信息的参与者。 收款清算行也可以作为收款银行接收支付信息。
第八条 支付信息由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支付效力。
当支付信息由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时,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质凭证失去支付效力; 当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时,纸质凭证产生支付效果,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果。
第九条 支付信息经确认后生效。 支付信息由发起清算行和接收清算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进行汇总、审核和封存。
第十条 支付业务信息加密分为国家加密和本地加密。
支付业务信息从发送中心传输到接收中心,并添加国家密钥。 支付业务信息从发起清算行传输到发送中心,从接收中心传输到接收清算行,并添加本地密钥。
国家密码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地方密码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大额支付系统的营业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营业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调整营业日和营业时间。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大额支付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对大额支付系统及其参与者的运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支付服务
第十三条 大额支付系统办理下列支付业务:
(一)最低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银行间信用支付业务;
(二)低于规定最低金额的紧急同业授信支付业务;
(三)商业银行内部需要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的信用支付业务;
(iv) 授权参与者发起的即时转账业务;
(五)城市商业银行银行汇票资金划转、存管以及银行汇票支付资金汇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会计业务部、金库部发起的授信支付业务和内部转账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清算服务。
第十四条 大额支付业务起始金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根据管理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大额支付系统消息中心和全国处理中心参与者发起和接收的支付业务类型进行控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发起清算行与发送中心、接收清算行与接收中心之间的支付业务信息发送和接收均采用网上方式。 如遇网络中断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使用磁介质。
第十七条 发起行发起支付业务时,应当根据发起人的要求确定支付业务的优先级。 优先级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发起人要求的救灾备战资金属于紧急支付的;
(二)发起人要求的紧急支付属于紧急支付;
(3)其他款项为一般款项。
第十八条 发起行(发起清算行)应当及时向大额支付系统发送支付业务信息。 国家处理中心收到支付业务信息后,若清算账户仓位足以支付,则立即进行资金清算,并将支付业务信息发送至收款清算行(收款行); 不足支付的,按照资金清算优先级和到账时间先后顺序排队处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与国家处理中心直接对接的授权参与者,可以根据与直接参与者的协议,直接向第三方向国家处理中心发起相关清算账户的借记和贷记即时转账业务。 即时转账业务包括:
(一)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办公室开展公开市场操作资金清算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
(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开展债券发行支付、债券赎回及收益划转、银行间债券市场资金清算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即时转账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开具银行汇票时,应当及时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将汇票资金划转到城市商业银行汇票处理中心(以下简称汇票处理中心)。
代理兑现银行兑现银行汇票时,应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汇票处理中心发送银行汇票资金结算请求。 汇票处理中心确认无误后,及时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将兑现资金和超额资金划转至代理兑现行和开证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业务部门办理内部账户与其管理的清算账户之间、清算账户之间的内部转账业务,应当将清算账户的借方或贷方信息发送至全国处理中心。由银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业务部将下列直接参与者内部转账送至全国处理中心处理:
(一)存取款业务;
(二)再贴现资金的处理;
(三)再贷款的发放和回收;
(iv) 利息收付的处理;
(五)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系统参与者应当加强查询和回复管理,对存在疑问或错误的支付交易,应当在当日或者最迟次工作日上午发出查询。 询价行收到询价信息后,应当当日或者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发起行或持证参与者发起的支付业务需要撤销的,应当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发送撤销请求。 国家处理中心未清算资金的,立即办理撤销; 如果资金已结清,则不能撤销。
第二十四条 发起行需要退回已发起的支付业务的,应当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发送退回请求。 收款银行收到发起行的退货请求且尚未存入收款人账户的,应立即处理退货。 若收款银行已贷记收款人账户,则将发起人的退货申请通知发起银行,由发起人与收款人协商解决; 发起行的退货申请由发起行与接收行协商解决。
第三章 资金结算
第二十五条 直接参与者和授权参与者获准参与大额支付系统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其清算账户信息发送至全国处理中心,次日生效。
第二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和授权参与者应当在清算账户中保持充足的资金,用于其机构及其间接参与者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将清算账户中不足清算的支付交易放入以下队列进行清算:
(一)错误账务更正;
(二)紧急大额款项(救灾、战备资金);

(三)日间透支利息及缴费手续费;
(四)同城票据往来的净额结算;
(五)紧急大额支付;
(六)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移支付。
直接参与者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相应队列中特急、加急、普通大额支付的顺序。
每个队列中的支付交易按顺序结算。 如果上一笔交易尚未结算,则下一笔交易无法结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协议和管理需要,建立自动质押融资机制,并确定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每日透支限额,以弥补清算账户流动性不足。
同一直接参与者只能在同一工作日使用自动质押融资机制或经批准的每日透支额度。
第二十九条 同城票据汇兑等净额结算的,全国处理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差额记入相应授信清算账户;
(二)借方与结算账户之间的差额,结算账户头寸足以弥补差额的,视为借方;头寸不足以弥补差额的,视为队列;
(三)同城票据兑换净额未全部结算的,不影响当日后续兑换余额的结算;
(四)清算窗口关闭前,同城票据兑换及其他排队清算交易的净额必须全部结清。
第三十条 大额支付系统设置清算窗口时间,允许清算账户头寸不足的直接参与者筹集资金。
在预定时间,当国家处理中心发现有透支或支付业务排队等待清算时,打开清算窗口。
清算窗口期间,补足透支并清算排队支付交易后,清算窗口将立即关闭以进行日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清算窗口期间,大额支付系统仅受理电子同业账户收款业务和用于补足清算账户头寸的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清算窗口期内,清算账户头寸不足的直接参与者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及时筹集资金:
(一)向上级机关申请划拨资金;
(二)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借入资金;
(三)通过债券回购获取资金;
(四)通过票据转贴现或者再贴现取得资金;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十三条 清算窗口期间,募集资金按照下列顺序清算:
(一)错误账务更正;
(二)紧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资金);
(三)补充日常透支;
(iv) 日间透支利息及付款服务费;
(五)同城票据交换等净额结算;
(六)紧急大额支付;
(七)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移支付。
第三十四条 清算账户禁止隔夜透支。 在清算窗口关闭前的预定时间,国家处理中心返回仍在队列中的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 对于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仍存在资金短缺的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将按规定提供高额罚息贷款。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查询辖内直接参与者的清算账户余额,并可以通过设定余额警戒线对清算账户余额进行监控。
第三十六条 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查询本行及其直接参与者的清算账户余额,并可以通过设置余额警戒线对清算账户余额进行监控。
银行之间不能查询,同级银行之间不能查询,下级银行不能查询上级银行清算账户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风险防范和管理需要,对直接参与者和授权参与者的清算账户实施余额控制和借方控制。
实行清算账户余额控制时,清算账户低于控制金额的,不予借记清算账户; 超过控制金额的部分可以扣除。
清算账户实施借方控制后,除中国人民银行发起的错账更正净额和同城票据兑换外,其他借记清算账户的支付业务均无法清算。
第三十八条 直接参与者申请注销清算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全国处理中心发出注销清算账户指令。
撤销指令生效后第三个工作日结束时,如果清算账户余额为零,国家处理中心将自动关闭该账户。
当清算账户余额不为零时,国家处理中心将推迟清算账户的关闭日期。
第四章 日终、年终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日终了,国家处理中心计算出试算表后,将当日相关账户信息下载至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分行会计业务部、金库部。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业务部门、金库部门收到从国家处理中心下载的账户信息后,应当进行试算表。 若试算表不平衡,可向国家处理中心申请下载账户明细进行核对。 核对后如发现不符,将根据下载的账户信息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各市处理中心应当与全国处理中心核对当日处理的业务信息。 如有差异,以国家处理中心数据为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向市处理中心查询当天处理的业务信息。 如有差异,以市处理中心数据作为调整依据。
第四十三条 年底,全国处理中心完成日终处理后,应立即将大额支付往来账户余额转入支付清算往来账户,并下载支付清算余额。往来账户清算报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会计业务部、资金部审核。
第五章 纪律和责任
第四十四条 大额支付系统各参与者、运营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挪用客户及其他银行资金; 不得因清算账户头寸不足而影响客户及其他银行的资金使用; 不得忽视系统管理,影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不得泄露密码和密钥,影响资金安全; 不得在有疑问时不进行调查,或在调查后不予答复; 不得伪造、篡改大额支付业务,不得挪用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参与者、经营者因工作失误导致大额支付业务延误处理,影响客户及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同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赔偿。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六条 参与者违反规定,故意拖延付款、截留、挪用资金,影响客户及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参与者、经营者工作人员在办理大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发生重大错误,造成财务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篡改大额支付业务、挪用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直接参与者未能在清算窗口内及时筹集资金,导致中国人民银行多次发放罚息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清算账户实施控制。
第四十九条 直接参与者因清算账户持仓不足而未能及时清算排队支付指令,导致客户及其他银行资金使用延误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参与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或者回复业务询价,造成资金延误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赛者、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密码,严防泄露。 因保管不当造成密码泄露,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方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泄露密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行办理一定金额及以上跨行支付业务,未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的,托收行应当退回款项;未办理大额支付系统的,由托收行退回。 造成资金延误的,托收行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托收行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大额支付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业务无法正常办理,影响资金使用的,系统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准备金利率向相关银行支付滞纳金利息。
第五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当事人有义务及时排除障碍并采取补救措施,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每日透支限额的清算账户发生透支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透支金额和计息时规定的利率收取利息。 透支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并在系统中设定。
第五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汇款费用。
第五十七条 系统参与者接受大额支付业务时,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并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 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印制。
第五十八条 全国处理中心支付信息在线存储期限为30个工作日,城市处理中心支付信息在线存储期限为7个工作日。 支付信息离线存储期限参照同类会计档案存储期限。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大额支付系统投入运行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