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披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发包人付款及代付行为

2024-05-24
来源:网络整理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公开了一起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对承包人代付货款行为的效力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2019年6月27日,被告扬州市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常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酒店整体装修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工程范围、发包方式、工程价款等。

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涉案工程未能按期完工。2019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施工合同。据了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闵某支付了10万元工程费,并代原告支付了两笔材料费共计10.13万元。上述资金是否可以从工程费中扣除引起双方极大争议,被告认为该金额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闵某支付的10万元应为第三人闵某的个人借款,不承认被告代材料供应商付款的行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闵某的10万元是否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第三人闵某不具备《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经理资格,但根据《委托书》等证据,第三人闵某是受原告委托全面负责本案工程建设过程的项目经理,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该工程上的代表。虽然《委托书》并未授权第三人闵某直接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但结合被告和第三人闵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第三人闵某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身份,被告两次向第三人闵某支付款项均是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要求或同意下进行的。 第三人闵某出具的《欠条》也表明,两笔款项均用于工程急需,对此其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闵某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有权抵扣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款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笔材料款,其中一笔为原告欠供货方的砂、水泥、砖等材料款1万元,被告公司代第三人闵某支付该笔款项。法院根据上述对原告与第三人闵某关系的分析,以及收款人出具的收据,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代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有权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关于另一笔竹炭纤维板款1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虽然不承认其开具的“欠条”,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施工图纸和第三人闵某的陈述,竹炭纤维板确实是涉案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 虽然被告代为支付该款并未取得原告的明确授权,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及第三人闵某于2019年8月4日在《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因乙方资金困难,甲方张某愿意提供材料援助,并协助乙方寻找材料供应商(2月份可以付款),甲乙双方予以配合”,被告代为支付该款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代为支付该款的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代支付是什么意思_代支付_代支付协议

法官声明:

本案审判长认为,合同是相对的,承包人向承包人以外的其他实体支付款项必须经过承包人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承包人对其指派的项目经理实施的任何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包人向其指派或者认可的争议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视为承包人直接向承包人支付款项。

本案中,第三人闵某虽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经理资格,但并不影响其履行涉案项目管理款项收取职责。其虽然向被告开具了本票,但与被告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借款协议,其“借入”的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应视为向原告支付款项。

如果承包人未经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并主张扣除承包人的工程款,一般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尤其是包工包料的包工承包方式,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供应、设备租赁费等。当承包人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低于承包人实际支出时,承包人出于保证施工进度、企业形象等各种原因,被迫选择代付。这种情况在建设领域大量存在且普遍,因此应结合代付数额和代付事由,突破是否存在代付的专门约定、是否具有生效裁判予以认定或其他正当理由等事实。

本案中,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对被告代付款有“模糊授权”,但原告仅以不承认为由进行抗辩,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且相关材料确实用于涉案工程,并无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况。被告代付款不仅未损害原告利益,反而使涉案工程建设更加顺利,减轻了原告的实际资金压力。被告代付款事由正当,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因此,被告支付的两笔材料款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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