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咨询公司将人民币转入信息公司账户,但信息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归还款项。咨询公司得知,该账户因信息公司拖欠某集团公司贷款而被申请诉讼保全。随后,咨询公司对诉讼保全提出异议,被驳回,遂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咨询公司诉称,2022年4月,法院在审理集团公司与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信息公司名下涉案账户存款。2022年7月,咨询公司将资金误汇至信息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并于8月向法院提出执行保全书面异议。法院于2022年10月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
对于付款错误,咨询公司称,2022年4月,其与数码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咨询公司为买方。付款方式为咨询公司先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在厂家发货之日起90日内,向数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人民币。2022年7月,咨询公司在收到货后,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数码公司支付尾款人民币。因操作失误,资金被误转至涉案信息公司银行账户。
咨询公司汇款时,信息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保全,加之信息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保全令所涉金额,故信息公司无法返还咨询公司误汇的人民币。咨询公司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对原告咨询公司误汇至第三方信息公司银行账户的人民币不予执行冻结;2、确认误汇至第三方信息公司银行账户的人民币的所有人为原告咨询公司;3、判令原告咨询公司申请法院执行上述款项并返还。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咨询公司对信息公司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排除冻结、执行。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划转具有交付资金的效力,合法划转货币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归属于账户所有人即信息公司,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其他普通货币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咨询公司的诉讼。
第三方信息公司称,咨询公司称该笔款项系误付,信息公司查账确认确实收到款项,但因集团公司申请查封信息公司账户,导致账户受限,无法退还,信息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在集团公司查封后才到账,信息公司并未动用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属于咨询公司,并认可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咨询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资金确为咨询公司应支付给数字公司的合同款,但由于操作失误而转入信息公司账户。虽然咨询公司将其全部资金误转至债务人信息公司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一种货币,一般应适用“占有即所有权”的规则来确定其所有权。因此,该行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产生资金实体权益转移的法律效果。所有权转移发生在资金到达债务人账户时。咨询公司与信息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足以排除执行措施,咨询公司可以通过另一案件解决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该咨询公司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本案中,咨询公司对法院执行保全令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被保全的财产拥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存放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证券,按照在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确定权利人,除非当事人以外人员在另一案件中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不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咨询公司的汇款在进入信息公司账户后即视为信息公司财产,因此,一般商业实体和自然人应端正错误汇款可通过履行异议程序追回的观念,在汇款前务必谨慎,避免日后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