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概念支付结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2024-05-25
来源:网络整理

概念

支付结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支付结算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利用票据、银行卡以及汇款、代收代付、委托代收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到另一方的转移。广义的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银行转帐结算。

狭义的支付结算仅指银行转账结算,即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所指的“支付结算”。

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户)是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付款结算是法律行为。

支付结算体系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机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传统支付:现金支付、票据兑换

电子支付:电子跨行支付、电子汇款、中国现代支付

在线支付:支付网关、电子钱包、电子货币

特征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方式包括票据、托收承兑、代收、信用卡和信用证等。票据包括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以上结算必须通过金融机构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单位不得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中介机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该规定明确指出,支付结算不同于一般的货币支付和资金清算。

2. 支付结算是一种正式行为

所谓形式行为,是指依法必须以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则无效。支付结算行为还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票据、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银行对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格式的结算凭证不予受理。”除了对票据结算凭证格式有统一要求外,中国人民银行还对票据、结算凭证的填制提出了基本要求,如:票据、结算凭证的金额、出具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不得更改,更改后的票据无效,更改后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 付款结算取决于客户意愿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充当的是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只要银行诚信审核,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进行,未发现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签章或需要提交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异常,并支付款项,银行将不再对出票人或收款人承担委托支付的责任,也不再对持票人或收款人承担支付责任。

同时,当事人对自己在银行的存款拥有自主决定权;银行不得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其银行开设的存款帐户中的单位和个人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代为冻结、扣划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资金,不得停止单位和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活动,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必须实行统一管理。《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也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组织、协商、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辖区内银行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并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分支机构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支付结算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开展支付结算活动。

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支付结算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

(一)按结算方式分类

根据结算方式的不同,结算可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其中,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直接以现金形式收取和支付款项以清偿债权债务的行为。在我国,现金结算受现金管理制度的制约,仅限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结算门槛以下的零星收付款以及单位对个人的有关费用。非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通过银行将资金从收款单位账户划转到收款单位账户,完成债权债务清偿的款项收付行为,因此又称转账结算或银行结算。

(2)按结算工具分类

根据结算工具不同,分为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两类。票据结算是以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作为支付工具,结算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非票据结算是以结算凭证为依据,结算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如银行卡结算、汇款结算、代收代付结算、委托收款结算等。

原则

1、坚持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

2、谁存入谁的账户,谁控制的原则。银行办理结算时,必须按照存款人的指令,将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存款人的资金必须归存款人支配,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银行不垫付资金原则。即在结算过程中,银行只负责处理结算双方之间的资金划转,并不承担垫付任何资金的责任。

4.收货验收方式需建立购销合同后方可采用。

基本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单位、个人和银行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包括: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对于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统一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接受。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结算凭证上的签名、印章及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当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当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4.票据、结算凭证的填制应规范,各项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无错漏、无草率,防止涂改。

票据、结算凭证上的金额、出具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已更改的票据无效,银行不予受理更改后的结算凭证。原记录人可以更改票据、结算凭证上记载的其他事项。更改时,原记录人应当在更改的事项上签字、盖章。

支付结算类业务_支付结算业务_支付结算业务服务的具体内容

票据及结算凭证的金额应当同时用中文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记载,且两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接受。

支付工具 汇票

汇票是付款人签发的,指示收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是一种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有三个基本当事人:

注:银行汇票涉及两个基本当事人:1.出票人(因为出票人和收款人具有相同的银行身份)2.收款人

1.付款人,即签发汇票的人;

2.收款人是接受付款人的委托,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收款人可以是其他人,包括银行,也可以是付款人;

3.收款人是持有汇票并向收款人请求付款的人。

汇票的分类: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行为:签发、提示承兑、付款

汇票的付款方式有:见票付款、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期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两个:一个是出票人,另一个是收款人。

本票分类:仅指银行本票

本票付款方式:即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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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涉及三个基本方面:

1.付款人是签发汇票并在开具汇票的银行有相应存款的人;

2.付款人,即银行或其他合法金融机构;

3.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

支票付款方式:见票即付,不另行记录付款日期。

银行卡

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经批准向公众发行的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现金存取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分类:是否有透支功能,分为借记卡和信用卡

信用卡分为:借记卡和准借记卡

借记卡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

涉及三个基本方:银行、持卡人和商家。

付款方式:

交换

汇款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向收款人支付汇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付款分为信汇、电汇两种方式,可由汇款人选择。

收集和验收

代收承兑又称异地代收承兑。是收款人按照购销合同规定,在货物发运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货款,付款人向银行确认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采用代收承兑结算方式的代收付款单位必须是经营管理良好并经开户银行认可的国有企业、供销社、城乡集体工业企业。

可以采用代收承兑方式结算的资金必须是商品交易和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服务提供资金,代销、寄售、赊销等资金不能采用代收承兑方式结算。

每次收付款结算最低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新华书店系统每笔交易最低金额为1000元人民币。

采用委托收款方式时,银行仅充当结算中介作用,付款人如无钱支付,只需退回单据;拒绝支付,银行不再审查理由。

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委托收款方便收款人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广,既可以同城也可以异地使用。

委托收款方式有邮寄、电汇两种,收件人可选择。

银行在采取收兑方式时,还行使行政仲裁职能,需要对当事人拒绝支付的理由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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