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影响人民法院依据

2024-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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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注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对逾期罚金计算的影响

人民法院按照本解释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罚息,而人民银行恰好在判决作出后、罚息计算期间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是否调整、如何计算均不存在疑问。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按旧利率执行,有的按新利率执行,有的按新旧利率分期计算,处理方式不统一。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条例》,短期贷款在借款合同期内利率调整的,不分期计算;中长期贷款利率固定一年,每年按相应的法定利率确定下一年度的利率。 因此,在计息期间,若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适用短期贷款利率的,不应调整利率;适用中长期贷款利率的,下一年度应按新的利率计息。

2.注意逾期罚金与逾期损失的区别和联系

逾期违约金与逾期损失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与逾期损失赔偿责任在责任范围上可能不一致,即当事人通过索要逾期违约金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适当高于逾期损失,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但当当事人对逾期违约金有约定但未约定如何计算时,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与逾期损失相当,以体现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功能。此时,仲裁最终认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形式仍应为逾期违约金,而非损失赔偿责任,但就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而言,逾期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责任并无区别。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调控作用,现就人民币贷款利率和计结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人民币贷款计息与结息:各类人民币贷款(不包括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结息办法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确定。

2.关于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调整。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由一年期固定改为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可在合同期内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以按固定利率确定。

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行确定。

3、关于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目前的每天0.021元修改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目前的每天0.05元修改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于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于不能按时偿还的利息,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新贷款,按本通知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尚未到期的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款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0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案件

逾期支付货款利息_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_逾期利息支付货款违法吗

01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第229期)

本院认为,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利息,华瑞公司长期拖欠开明公司的巨额款项,已构成违约,给开明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华瑞公司虽然主张开明公司无理拒绝承兑银行汇票,但尚无足够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对该款项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其关于相关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开明公司并未要求华瑞公司支付高于贷款基准利率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瑞公司支付高于贷款基准利率40%的利息,已超出开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支持高于贷款基准利率40%的利息部分,但支持对未偿付款项支付利息。 因此,判决改判为对未付款项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0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11号

关于久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在60日内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方法,因此应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处理。一审期间,久盛公司提交了具体、明确的计算表,表明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过程和结果。建设公司及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作为买方,他们负有举证责任,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提货的时间、数量和金额,但他们拒绝提供,导致本案交货或提货的起点和数量无法确定。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久盛公司提交的计算表为基础数据,计算出60天内的相关费用,即:45天之内的资金占用费为.56元,第46至60天的资金占用费为.3元,共计.86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对逾期60天以上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但由于建设公司及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建设公司及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赔偿逾期60天以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判决确定建设公司及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为逾期60天以上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罚金或者罚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参考逾期付款罚金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以所欠金额0.25元(含60日内本金0.39元及资金占用费0.86元)为基准,自供货最后一批货物的次日(即2010年12月24日)起,即60天后,即2011年2月23日,至结清该0.25元款项之日止。 这没有什么错。

03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2号

依据本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已认定华瑞公司拖欠开明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对此无异议。因《铁塔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华瑞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开明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华瑞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至付款日的利息。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开明公司未要求华瑞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 虽然开明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说法不当,但人民法院以同期、相近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并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不一定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另外,开明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开明公司生产的地环、法兰存在裂纹、烧伤、划伤等问题。为此,双方多次开会协商解决方案,并采取第三方检测、厂方返修、调整生产工艺和焊接工艺,华瑞公司聘请专家等方式解决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开明公司及时进行修复,在保修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了华瑞公司要求开明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赔偿责任的请求。 但该认定并未否认开明公司交付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简言之,二审判决在确定逾期款损失范围时,未采用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考虑到华瑞公司存在逾期款且开明公司交付的产品也存在缺陷的事实,免除开明公司已付货物逾期支付的损失和剩余9套塔管货物逾期支付的损失,这是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结果。开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华瑞公司支付逾期货款的请求,其提出的9套塔管已付部分货款和剩余货款逾期利息损失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

04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终字第580号

二、原判决润发煤业支付欠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根据双方的论述,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润发煤炭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权要求对方赔偿逾期罚息。 但合同约定煤炭交付即为付款义务,润发煤业至今仍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润发煤业以未支付货款为基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0%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润发煤业上诉请求不支付利息及原判决认定利率标准不当,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利息计算起算点问题。《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煤炭交货时付款,并约定结算期限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润发煤炭尚欠货款1.81亿元。2014年6月9日,润发煤炭向元鑫矿业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审法院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0日作为“逾期”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因润发煤业已于2014年6月19日向元鑫矿业另外支付货款100万元,故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16日,应以0.81元为基准,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利息。

关于.98元利息的计算起点。三方《抵债协议》载明,2013年1月至4月,乙方(润发煤业)先后向甲方(许鹏)支付煤款 万元,尚欠 .98元。三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乙方(润发煤业)欠甲方(许鹏)的 .98元转让给丙方(源鑫矿业)。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抵债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务是过期债务。因此,在《抵债协议》签订时,润发煤业已有支付义务。 原判决要求自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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