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典型案例:广西捷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洗钱犯罪

2024-05-28
来源:网络整理

智付之家网(ZFZJ.CN)智付之家网获悉,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公布的《检察机关打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广西捷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牌照,并于当时进入公示阶段。

据悉,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丁某焕、朱某分别担任白某清利用非法集资资金设立的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白某清将非法集资所得的7000万元用于收购中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杰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并以其儿子的名义持有中某公司的股份。

智付之家了解到,上述“中牧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名为“深圳市中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捷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名为“广西捷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21年6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当时,广西捷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完成互联网支付、银行卡收款、手机支付(远程支付)等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机构技术认证,同时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牌照,并于2015年11月在人民银行南宁分行网站公示,进入公示阶段。

2016年8月,华集团资金链断裂,无法向集资人偿还本息。同年10月,为隐匿资产,白某指使丁欢、朱某将其儿子名下持有的钟氏公司股份假卖。

丁欢请朋友卢某以虚假入股的方式协助其持有钟公司股份,并承诺向卢某支付佣金5万元。2016年11月9日,卢某与白青签署入股协议,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卢某。为造成卢某投资入股的假象,丁欢、朱某将白青提供的200万元现金存入卢某账户,卢某再将其转入白青控制的账户,伪造虚假交易资金记录。

此外,丁某焕、朱某还犯有贪污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等罪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欢、朱某、卢某提起公诉。经一审、二审,202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洗钱罪判处丁某欢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加上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朱某因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 加上贪污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四万元。卢某因诈骗、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检察机关履行职责]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白某庆等人非法集资案时,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大量电子数据信息需要进一步梳理。为缩短电子数据审查时间,深度挖掘与证明非法集资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数据中的有效信息,检察官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对公安机关移送的140份电子鉴定卷、4.5TB电子数据进行辅助审查。经过技术分析,发现白某庆等人以7000万元非法集资资金收购了中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杰某公司。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后,中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某。 卢某仅向白某清账户转入200万元,该金额明显低于中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白某清的进货价,呈现出“高买低卖”的可疑交易特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沟通后,引导侦查人员对与该笔交易有关的丁某焕、朱某、卢某等人员进行询问。三人均表示,该笔交易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但对交易动机、交易细节等并不清楚。

支付申请单_支付申请单填写样本_资金支付申请单

检察机关认为,弄清资金流向对于查明白某清集资诈骗案犯罪事实、追缴赃款和损失、发现是否存在洗钱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故决定围绕股权转让交易事项自行开展核查工作:(1)检察技术人员全面提取分析白某清手机上的数据,发现其与朱某长期使用国外某社交软件进行交流,聊天记录显示,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某后,白某清仍要求朱某帮忙寻找买家收购上述公司。(2)经查询中某公司的预留电话号码,发现该电话号码为外包公司税务会计人员的电话号码,委托人仍为丁某欢,说明中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卢某后,仍在丁某欢的实际控制之下。

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检察官及检察技术人员对涉案境外聊天软件数据进行分析

基于以上证据审查,检察院认为丁欢、朱某、卢某等人涉嫌帮助白青隐瞒、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要求公安机关对丁欢等三人涉嫌洗钱的线索进行核实。2018年7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丁欢、朱某、卢某立案侦查。

2018年10月31日、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分别以朱某某涉嫌洗钱罪、卢某某涉嫌洗钱罪、丁某某涉嫌洗钱罪、贪污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认为,丁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利用虚构股权交易,隐瞒、掩盖上游犯罪所得和所得收益的来源、性质,其中丁某某、朱某某明知股权交易来自非法集资犯罪,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卢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代持的公司股权来源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但可以证明其应当知道来源于犯罪所得,应当以隐匿犯罪所得、骗取犯罪所得收益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5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朱某犯贪污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洗钱罪;卢某犯隐匿、隐瞒犯罪所得、从犯罪所得中牟利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8日,以丁某犯贪污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洗钱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丁某及其辩护律师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知道其买卖的股票是白某非法集资所得,也不能证明丁某指使卢某为其提供资金账户进行转账。朱某及其辩护律师辩称,朱某对白某指使卢某为其进行虚假投资、代持股票的行为并不知情。卢某当庭表示认罪。

针对丁欢、朱某的辩护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丁欢、朱某、陆某等人的手机聊天记录、华集团会议纪要、涉案公司员工证言等证据,回答了丁欢、朱某对被交易股权来源及性质的认识:第一,丁欢、朱某在帮助白青隐瞒资产过程中,共同制造了陆某投资购买钟公司股权的假象,并承诺给陆某回扣,且明知股权转让后公司仍由白青实际控制。其次,益公司是白青控制的华集团下属子公司,益公司普通员工对华集团非法集资的经营模式均知情。丁欢、朱某作为公司高管,职务较高,多次参加华集团高层会议,对华集团非法集资行为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第三,二人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事先通过媒体报道获悉了白青非法集资的情况,而白青也明确告知,虚假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断绝钟公司与华氏集团的关系。综上所述,丁欢、朱某某为掩盖白青用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购买的股权的来源和性质,与陆某某进行了虚假的股权交易,其行为情节明显。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1.对于资金交易复杂、电子数据量巨大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同步审查洗钱线索时,应当注重发挥检察技术在协助审查中的作用。电子数据蕴含着大量与证明犯罪相关的信息,对证明上游犯罪、发现下游犯罪具有重要价值。检察机关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有针对性的挖掘、整理时,可以请公安机关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业技术分析,也可以邀请其参与辅助审查。检察官应当结合犯罪特点和控罪证明思路,明确审查目的,提出审查的重点方向和具体要求,并与检察技术人员共同研讨,研判实现审查目的的技术路径和可行性。 检察技术人员应根据审查目的,运用专业方法对手机、计算机、电子设备等存储的电子数据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从现有的电子数据中挖掘与上游犯罪、洗钱相关的数据信息。可借鉴反洗钱大额交易监测、可疑交易分析等方法,运用技术手段对电子数据中的大额资金流向、交易背景进行穿透性审查分析,通过电子数据与其他主客观证据的比对、碰撞,发现和证明犯罪行为。

2.股权交易是非法集资犯罪转移、隐匿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常用手段,频繁转让股权、虚假股权投资是洗钱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在审查非法集资资金去向时,发现股权转让、股权投资等情况,应当跟踪审查股权交易人员关系、股权交易价格、股权交易后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证据,判断股权交易是否真实,发现洗钱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3.对共同隐匿、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当结合其对上游犯罪的接触程度、身份背景、职业经历、交易手段等情况判断其对上游犯罪的主观认识,并根据其认识的内容准确认定犯罪。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应当以洗钱罪定罪;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于其他犯罪的,应当以隐匿、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