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电子支付的盛行,第三方支付平台使得日常消费变得更加高效便捷,但也给银行卡内资金带来了风险。不法分子使用他人支付平台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进行消费、转账,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或者盗窃,取决于银行卡与支付平台账户的绑定由谁完成。如果持卡人已将银行卡与支付平台账户绑定,犯罪嫌疑人简单破译他人支付平台账户密码后使用卡内资金,属于盗窃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将他人银行卡与支付平台账户绑定,进而占有并使用卡内资金,则构成信用卡诈骗。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盗窃、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和电子支付的盛行,银行卡通常会在手机等电子终端上绑定支付宝、微信钱包、QQ钱包等软件,这些软件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并非金融机构,而是具有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独立机构,它们与各大银行签订合同,建立商户与银行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消费者、金融机构与商户之间货币支付、资金流转、资金结算、查询统计等平台的联动。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比如,实践中,有人偷偷盗取与他人支付平台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中的资金,或者将他人的银行卡与自己的支付平台账户绑定,从他人的银行卡中转移资金。如何定性这些行为,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典型案例
2016年11月3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项某在无锡市某网吧领取了卢某遗忘的手机后返回租住地,从卢某手机微信钱包中绑定的中国银行卡中转出625元人民币,并通过查看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获取卢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密码,将该卡与自己的微信账户绑定,并从卡中转出人民币2000余元。
二、争端焦点
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捡到他人手机后,通过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猜测或者直接获取相应密码,从手机绑定的账户或者自身绑定的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转走资金,实质上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从他人手中抢到手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猜测或者直接获取相应密码,窃取手机微信钱包中银行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进行转账,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受害人的信用卡信息绑定自己的微信账户后从受害人的银行卡账户中转出款项。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利用自己手机中的信息猜测受害人微信钱包支付密码,进而从绑定在微信钱包上的银行卡中转走625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但将他人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账户上,并从该卡中转走人民币,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且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案例分析
就本案而言,我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犯罪嫌疑人项某某捡到手机后,在其租住处查看手机,发现手机QQ、微信账号绑定了两张银行卡,并又通过查看手机相关信息试出了手机QQ钱包、微信钱包的支付密码,随后从被害人绑定的建行卡账户中转出了625元人民币,此为独立行为。一天后,项某某通过查看手机信息得知被害人还有一张未绑定的建行卡,并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得知被害人的建行卡密码,于是将该卡与自己的微信账号绑定,并从该卡中转出了人民币,此为独立行为。至于两种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同一犯罪,还需要对行为本身进行逐一分析。
(1)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关联银行账户资金,构成盗窃罪。
对于第一种行为,通过微信钱包盗取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只需要输入支付密码就可以提取银行卡资金,支付密码并非银行卡密码,微信支付密码窥探指令是腾讯公司发出的,按照绑定银行卡时公司与银行的约定,银行当然会付款,因为原持卡人在绑定时已经输入了银行卡密码,因此已经完成授权。本案中犯罪分子干扰了腾讯公司的管理秩序,擅自使用他人微信账户。银行付款依据的是之前的绑定约定,银行付款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也不存在误解,银行付款指令来自于绑定授权,犯罪分子与银行无直接关系,未干扰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犯罪嫌疑人以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方式盗窃,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属于盗窃行为,但625元并未达到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2)利用他人银行卡信息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银行账户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
第二种行为,犯罪嫌疑人通过捡到的手机上的信息和聊天记录,获知了被害人未绑定微信、QQ账号的银行卡信息,并利用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将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微信账号上,从卡上划转资金。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并将其绑定到自己的微信账号上。绑定、划转行为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与银行之间,银行受骗上当,陷入错误的认识,接受了犯罪嫌疑人的绑定、划转指令。这符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手段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网络、通讯终端等方式使用”。 其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两次行为,主体、主观故意相同,但客观行为不同,侵犯的法益也不同。第一次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第二次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还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两次行为触犯的罪名不同。只是因为第一次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只构成一个罪名,即第二次行为触犯的信用卡诈骗罪。
简单来说,如果银行卡已经被持卡人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法分子就可能通过各种方式获取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进而对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消费或者转账。由于该银行卡是持卡人本人授权使用,且已经通过验证,不存在银行被诈骗的情况。他人通过撬动支付平台的指令使用银行卡内的资金,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盗窃,属于盗窃行为。如果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的相关信息,然后利用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将他人银行卡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进而对卡内资金进行转账或者使用卡内资金进行消费,就是冒充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