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药神原型陆勇为何免于起诉?检察官详解案情

2024-05-30
来源:网络整理

本文原标题为:《《我不是药神》原型陆勇为何被免诉?检察官详解案情|深夜闲聊》

最近,一部国产剧刷爆了朋友圈,看过的人纷纷表示笑哭了。剧情讲述的是:白血病患者吕守义(王传君饰)身体一天天衰弱,只能靠一种叫“格列宁”的药物延长生命。但他买不起,准确的说,在国内买不起。这种药市场价是4万元一瓶,而印度产的同样功效的药只要2000元。卖印度神油的老板程勇(徐峥饰)从中发现了商机,从印度买来卖给国内的白血病患者,被患者们封为“药神”。

法律界人士对这个情节熟悉吗?没错,这部电影是根据真实故事改编的。原型男主角陆勇是一名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患者,在高药价的压力下,他走上了海外购买国外仿制药的道路。他还通过网购信用卡为众多患者购买了这种药物,被称为“抗癌药代购第一人”。也正是因为购买仿制药,他因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被批捕。2015年1月27日,沅江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请撤回起诉。检察官在不起诉决定的法律解释中解释道:“如果认定陆勇的行为构成犯罪,就背离了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

决定不起诉(卢某贩卖假药、

信用卡管理受阻案)

院检工行部诉[2015]1号(有删减)

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

辩护律师张**、张**均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核流程

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卢某在网上以“******”的名义从“诚信**”淘宝店主郭**(另案处理)处以他人身份信息购买了三套银行卡,每套价格为500元。购买三套银行卡后,卢某以夏某名义使用农业银行卡吸收资金,用于销售假药。

2012年,一名叫****的印度人,在江苏省无锡市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了****、****两个账户,用于吸收贩卖印度毒品案涉案资金。在其两个账户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与鲁某某开始通过网上发邮件、QQ群联系客户等方式,在国内销售印度“赛诺”公司生产的“”、“”、“”、“”等药品。鲁某某利用云南省普洱市两名患者罗某某、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吸收贩卖印度毒品的资金。直至2013年8月,为逃避打击,上缴贩卖印度毒品资金,鲁某某从郭某某的“诚信某某”网上商店购买了这张用夏某某身份证开具的农业银行卡,用于吸收印度“赛诺”公司****在国内贩卖毒品的资金。 经益阳市食药监局核实,鲁某某为印度“赛诺”公司在华销售的药品,并非在没有中国进口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的。

自2013年起,卢某销售上述药品共计300余万元,其间,他多次按照****的指令,将货款汇至浙江省义乌市从事外贸工作的张某的账户上。

法院裁定

本院审查认定:

2002年,陆勇被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需要长期服用抗癌药物。我国对症治疗白血病的常规抗癌药物“格列卫”系列是从瑞士进口的,每盒售价1000多元。陆勇曾服用过这种药物。为了与同病同病的患者沟通,传递就医问药信息,通过增加同病同药购买人数来降低药价,陆勇于2004年4月建立了白血病患者QQ群。

2004年9月,陆勇通过他人从日本购买到印度生产的同类药品,每盒售价约4000元人民币,服用后效果与瑞士进口的“格列卫”相同。此后,陆勇利用药品说明书提供的联系方式,直接联系到印度抗癌药印度赛诺的经销商,开始直接从印度赛诺购买抗癌药。服用一段时间后,陆勇觉得印度同类药品疗效好、价格便宜,便通过网络QQ群向病友推荐,网络QQ群中的病友也加入到购买印度赛诺药品的行列。陆勇和病友们先通过西联汇款等国际汇款方式向印度赛诺支付了药款。在此过程中,陆勇还利用自己对英语的了解,免费为白血病患者和其他癌症患者与印度赛诺之间的电子邮件等资料进行翻译。 随着病友们消息传开,购买印度赛诺抗癌药的国内白血病患者逐渐增多,药价也逐渐下降,直至每盒200多元。

由于上述购药付款方式需要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并使用英文,手续繁琐,操作难度大。求药患者要求印西诺在中国开设账户,以方便付款。2013年3月,经印西诺与最早从该公司购药的卢某交涉,卢某在中国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患者的购药款,并定期将购药款转账至印西诺指定的张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卢某清点每位患者的具体购药数量并告知印西诺后,印西诺直接将药品邮寄给患者。印西诺承诺,对提供账户的患者,印西诺免费提供药品。卢某将印西诺的想法发布在QQ病友群中,来自云南的白血病患者罗某联系上卢某,愿意提供其与妻子杨某的银行账户,换取免费药品。卢某使用网银U盾管理罗某提供的账户。 当患者将药费汇到账户后,他将钱转到张先生的账户上,并通知印度Ceno公司将药品发送给患者,这样就为患者省去了一些繁琐的货币兑换、翻译工作。

使用罗某、杨某的账户支付药费一段时间后,罗某听说该银行卡交易金额过大,可能有洗钱嫌疑,不​​愿提供使用。2013年8月,卢某通过淘宝网向郭某购买了三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立的银行借记卡,每张价格为500元。准备使用时发现其中两张因无法激活密码而无法使用,遂只使用夏某名下的一张借记卡。卢某还利用网银U盾进行账户管理,将患者购药款项转入印度西诺公司指定的张某账户。

经立案侦查,经查实,共有21名白血病等癌症患者通过卢某提供和管理的罗某、杨某、夏某三个银行账户,从印度中诺公司购买了价值约100万元的抗癌药品10余种,卢某为同病相怜的患者提供的帮助全部是无偿的。在购买的10余种抗癌药品中,根据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鉴定书,发现“安利”、“安利”、“安利”三种药品为非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

本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某购买、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但陆某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陆某通过淘宝网从郭某处购买了三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立的借记卡,其中一张借记卡以夏某的名义使用,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但其用途和使用方式完全是为白血病患者自费买药和购买抗癌药品,且只使用一张卡,情节特别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不予起诉。

对沅江市公安局办理本案冻结、扣押的资金,应依法予以处理。

鲁某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法院上诉。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15 年 2 月 26 日

关于鲁某某妨碍信用卡管理案

销售假药案不起诉决定的法律解释

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决定不予起诉。理由如下:

一、卢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1、陆勇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所谓销售,就是出售(商品)。在经济学中,销售是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卖方的经营活动,是出售商品的行为。卖方追求的是商品的价值,而买方追求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全面系统地分析本案全部事实可知,陆勇的行为属于买方行为,是白血病患者群体购买药品整体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行为,其追求的是印度西诺公司抗癌药品的使用价值。

第一,卢某与白血病患者均为印度赛诺药业公司抗癌药物的购买者。

第一,早在购买印度西诺公司药品前,白血病患者陆勇就已与其他求药白血病患者建立了QQ群,通过网上QQ、病友俱乐部等方式互相交流病情、寻求医疗建议。患者潘某某作证称,建立QQ群还可以扩大病友群体,组织病友与药品生产企业谈判,降低药价。

第二,卢某是发现印度Cyno药有效后才向同病友介绍的,印度Cyno药的价格最初是4000元一盒,后来降到200元一盒。

第三,卢某帮助病友买药是无偿的。卢某不仅帮助病友买药、付款,还利用自己对英语的了解,为病友翻译药品说明书和邮件。在这个过程中,卢某没有加价,也没有收取中介费、中间商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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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卢某帮助购买药品的人员均为白血病患者,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药品销售或中介经营行为。

其次,卢某提供账号的行为,并不构成与印度赛诺销售假药的共犯。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或者依法必须经过检验而未经检验而销售的药品,应当以假药论处。也就是说,假药是法律规定的。印度赛诺销售我国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他人提供账号用于生产、销售假药的,应当以共同犯罪人论处。

本案中,卢某先后提供罗某、杨某、夏某三个账户的行为,本质为购买者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销售行为。

首先从账户背景来看,原本是患者提出的方便买药的要求。在卢某提供账户之前,患者通过西联汇款等国际汇款方式向印华公司支付药费,需要先将人民币换成美元,还要用英文,手续繁琐,操作难度大。求药的患者要求印华公司在中国开设账户,以方便付款。印华公司与最先从该公司购药的卢某交涉,提出对愿意提供账户的患者免费提供药品。

第二,从账户来源来看,前两个账户均由病友提供。在陆勇将消息传到病友群后,云南老乡罗某愿意将自己和妻子杨某共同开设的账户提供给陆勇。罗某担心交易资金增加可能涉嫌洗钱,便通过淘宝以夏某的名义购买了借记卡。

第三,从该账户设置功能来看,是向患者收取购药款项,以便转入印度赛诺公司指定张某某的账户,属于收款、转账的过渡账户,功能是方便患者支付购药费用,无需患者兑换货币或进行翻译。

第四,从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患者将钱款打到这三个账户并告知卢某,卢某通过网银U盾管理这三个账户,并将患者的款项转入印华指定的张某账户,再由卢某告知印华,印华根据付款单发放药品。可见,设立这三个账户是卢某为患者提供购药服务,是白血病患者寻药群体购药整体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实施的犯罪。具体到本案中,若构成故意犯罪,应当是卢某与印度圣诺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假药罪。更具体地说,应当是卢某为帮助印度圣诺公司销售假药,为其提供账户。本案中,向印度圣诺公司采购抗癌药的行为,是白血病患者集体求药的行为。卢某代表的是买方,而不是卖方。印度圣诺公司与卢某就开设账户的谈判,是卖方与买方之间的谈判,卢某作为买方代表,自始至终为买方提供服务。

在交易达成的情况下,买方的行为在客观结果上自然地为卖方提供了帮助,这是买卖双方交易的必然交易形式,但不能因此认为买方成为了共同卖方。就如同在市场上买商品一样,买商品的结果帮助卖方达成销售。如果以此为由将买方视为共同卖方,从根本上混淆了买卖关系。同样,如果将卢某的行为视为印中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也会混淆买卖关系,从根本上偏离了本案判断的逻辑前提,也必然违背事实的真实性。

2、卢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关于销售假药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刑法修正案(八)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从该罪名中取消,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民生的保障,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尴尬。这是因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据取证难度影响了该罪的量刑。 对此,前述两高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危害或者延误诊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这些解释都表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是销售假药罪立法的核心意图。

本案中的假药,是未经批准进口,按假药处理,属于合法的虚构假药。根据本案证据,接受卢某帮助的白血病患者在购买、服用这些药品后,并没有受到任何身体伤害,有的甚至还起到了治疗作用,有的甚至还作证感谢卢某帮助他们延长了生命。同时,还应当指出,如前所述,卢某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但有无奈之举。目前,合法的白血病对症治疗费用昂贵,普通患者难以承担得起。正因如此,卢某在自己和同病友们无力承担服用合法进口药品的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被迫实施了本案行为。

2、陆某通过淘宝向郭某购买了三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立的借记卡,并将其中一张借记卡以夏某的名义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但因情节特别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该条追诉标准的解释,如果个人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使用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信用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关于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借记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陆某上述购买、使用借记卡的行为,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构成犯罪。

1、卢某购买了借记卡。虽然借记卡、信用卡、准信用卡在刑法意义上都是信用卡,但是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同时,卢某购买的三张借记卡,只有一张可以使用,客观上也只使用了一张。

2、鲁某购买借记卡的动机、目的及用途是为了方便白血病患者购买抗癌药,除为同病友支付抗癌药费外,鲁某未利用借记卡账户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未从事其他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3、卢某购买、使用借记卡的行为客观上为白血病患者提供了无偿帮助。

首先,陆勇要向借记卡里扣取500元。

其次,使用借记卡号支付药品可使患者免于此前支付药品时需要兑换货币和进行英语翻译的麻烦。

第三,卢某使用该借记卡的结果是增加了自己的工作量,减轻了同病友的工作量,是对身患白血病的弱势群体的无偿帮助。

3、如果将卢某的行为认定为构成犯罪,则背离了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念。

1. 违背了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从案件事实看,有四个基本点:

第一,卢某的行为源于其是一名白血病患者,正在寻求维持生命的药物;

第二,卢某帮助买药的人群均为白血病患者,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药品销售或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卢书记对白血病患者的帮助是无偿的;

第四,在国内合法抗癌药价格昂贵的背景下,卢某的行为客观上有利于白血病患者。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体现在保障人权和社会保障两个方面。保障社会秩序从根本上来说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共同利益的需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坚持人民司法为民”、“通过公正司法保障人民权益”;同时强调“坚持法治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把保障人民的根本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虽然卢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国家对药品、信用卡等管理秩序,但其行为对这些方面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很难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健康权相提并论。如果将卢某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给白血病患者带来了利益,而片面认定为犯罪,而不考虑后者,显然有悖于司法为民的价值。

2.有悖于司法的人文关怀。在刑事司法中,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聋哑人或者盲人、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怀孕的妇女或者哺乳期的妇女,在刑罚适用或者诉讼权利的适用以及诉讼程序方面,适用相应的差别对待规定,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凸显了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一致的。

本案中,卢某及其病友作为白血病患者,也属于弱势群体。卢某上述违反药品管理法、妨碍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是其本人及其病友为维持生命而就医、购药过程中发生的。一方面,这些行为是在他们实际无力购买合法药品的情况下发生的。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并未给相关当事人带来太大的实际损害。如果将此类弱势群体自救行为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定性为犯罪,显然有悖于刑事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

3、与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相悖。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被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与惩治犯罪一起构成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从保障人权的视角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就是要重视刑事法治,慎重使用刑事手段,规范刑事司法权的运行。既要强调量刑谦抑原则,真正把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又要严格规范执法,坚持程序与实体的平衡,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准确适用实体法,坚持理性执法、和平执法、文明执法。本案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 如果无视白血病患者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将鲁某某的上述行为以刑法来评价,轻易使用犯罪手段,不符合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

综上所述,卢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进口自用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的规定。但卢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因为卢某的行为并非销售行为。卢某通过淘宝网向郭某购买了三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立的借记卡,其中一张借记卡是以夏某的名义使用的,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的信用卡购买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为了支付白血病患者自费用药的钱,且只使用了一张卡,情节特别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综合考察本案情况、司法为民的价值出发,卢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15 年 2 月 26 日

来源 | 方圆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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