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乐富公司被撤销支付牌照,法院判决引发关注

2024-05-30
来源:网络整理

写在前面的话:

本判决书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全文未做任何改动,判决书信息量巨大,建议狼牙棒支付老板阅读全文。

一审判决后,陈志阳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刑初988号刑事判决;

2、将案件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目前,通过公开渠道尚无法查询到法院的最新判决书,支付宝将持续关注此事的最新进展。

判决书中提到的乐福公司是一家注册于云南昆明的支付机构,其最初获得的支付牌照为云南、北京地区的银行卡收单牌照,后拓展至全国,2017年6月续期时被央行吊销支付牌照,该公司遭到事后处理,目前已全面注销。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20)辽0102刑一审第988号

公诉机关是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阳,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现任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支付结算部高级科员(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借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组织监察部),户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沈阳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傅军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律师宋琼,辽宁法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20)沈合监公诉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阳犯受贿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兵、郭英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阳及其辩护人付军军、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审查,现已开庭审理。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6月至7月,北京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中国人民银行查处,上海吉福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公司)欲接手乐某公司相关业务。2017年8月,被告人陈志阳借调到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清算组织监管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办理乐福公司退出全国银行卡收单市场及业务处置事宜。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有关人员约谈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后,以帮助吉福公司接手乐某公司业务的名义,向黄某1索取好处费人民币万元。 后黄某一担心被告人陈志阳影响吉福公司受理乐某公司业务,便给予被告人陈志阳人民币现金。2018年2月,吉福公司顺利通过检查,接手了乐某公司的相关业务。

2.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陈志阳借调到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清算组织监管处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续展、分类评级评审监管职务之便,多次以“顾问费”等名义向黄某1索要钱财,每月人民币 元。黄某1在被告人陈志阳对吉富公司监管职责的压力下,通过上海中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陈志阳叔父张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 1,共计人民币 1,999 万元。

2020年1月8日,沈阳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陈志阳带回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扣押决定书、调换干部登记通知书、上海久福公司的会计财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1、王1、王2、邵、王3、黄2、李、张1、程、尹、常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志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志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提出异议,被告人陈志阳表示,其从未向黄某1索要钱财。辩护人表示,卷宗内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志阳收受了80万元贿赂,中裕公司转账的299.9万元是张某1的,无法证实陈志阳索贿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方、辩护方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本院核实、认证,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曾主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组织监管处并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担任代理处长。陈志阳借调到组织监管处后,主要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续展、分类评级等牵头工作。陈志阳主要负责乐某公司退市、客户受理等工作的衔接、办理和督导等工作。

2、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我接替程主任担任支付结算部副部长,陈志阳借调到组织监察部后,主要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续展、分类评级等工作,陈志阳是乐公司退市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同时也对昆明中心支付的工作进行指导。他和陈志阳一起约见了黄一号,送黄一号下楼的也是陈志阳。

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陈志阳调入机构监管部后,主要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续延、分类评级等工作,乐公司退市相关工作全部由陈志阳主持。

4、证人黄1号证言证实,黄1号为上海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7月,上海吉福公司在办理北京乐公司业务时,受到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司副司长尹某和陈志阳的约谈。陈志阳私下约谈黄1号称,上海吉福公司承接这项工作难度大,要处理的人很多,他负责写一份关于北京乐公司如何退市的报告,如果写得不好,处理起来会很麻烦。他还向黄1号索要回扣100万元。随后,在陈志阳的影响下,黄1号在某宾馆给了陈志阳80万元现金回扣。

2016年10月左右,上海吉富控股权被亚洲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收购,亚洲联合发展停牌。2017年10月左右,亚洲联合完成收购并复牌。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亚洲联合股价下跌期间,陈志阳称其股票遭受损失,要求黄某1给予补贴。在遭到黄某1拒绝后,陈志阳要求以顾问费的名义每月给其转10万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吉富向其提供的陈志阳亲属账户累计转入210万元。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8、9月某日,黄某1告诉证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一个“小子”找他借100万元。几天后,黄某1称只给了80万元。2018年春节前后,黄某1称陈志阳以顾问费的名义,每个月要他给10万元。

6、证人王2号证言证实:2017年8月某日,黄1号要求王2号准备现金100万元,王2号将吉富公司从三德公司购买的预付卡转卖并从备用金中共提取100万元交给黄1号。

7、证人邵某证言证实,邵某曾任上海吉福公司董事会秘书。2018年2月,黄1号要求邵某将1月份、2月份的顾问费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张1号账户;2018年3月,黄1号称对方听闻我公司给相关人员发年终奖,提出我公司再发人民币500万元年终奖。邵某要求王3号通过中誉公司向张某转入人民币;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吉福公司每月给张1号咨询费人民币5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吉福公司共转入人民币500万元。

8、证人王3号证言证实:2018年3月,邵某要求王3号通过中裕公司向张1号转入人民币。

9、证人黄2号证言证实:中裕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负责向吉富公司发放工资及提供人事服务。2018年3月,王3号通知黄2号向张1号账户转账人民币.99元。因操作原因,黄2号通过自己账户向张1号转账人民币.99元;2018年2月,中裕公司向张1号账户转账人民币.99元,其余月份每月转账人民币.99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中裕公司向张1号账户共转账人民币.99元。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吉富公司的法律顾问,2019年12月6日,黄一号告诉我,有人(陈志阳)一直骚扰他,让我给对方打电话,让他​​不要再联系他。后来,陈志阳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要来上海见我。

11、证人张X1的证言证实,张X1为陈志扬的叔父。2018年2月,陈志扬以帮忙的名义让张X1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和建设银行银行卡及证券账户。张X1办卡后,将银行卡交给陈志扬,并告知陈志扬所有密码,卡内款项实际由陈志扬使用。2020年1月,陈志扬将卡退还给张X1。张X1并不认识黄X1,与吉富公司也无业务往来。

12、中国人民银行社会信用代码证,确认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行政机关。

13.关于登记外汇干部情况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清算组织部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工作人员名单及中国人民银行借调陈志阳确认相关文件。

14、干部免职审批表确认,陈志阳系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支付结算司副主任科员,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借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从事汇兑工作,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任职资格条件。

15、陈志阳工作函、陈志阳在支付结算部借调期间工作情况、陈志阳参与云南乐业工作情况、乐业支付有限公司续聘、退出相关材料、《关于做好乐业支付有限公司相关账户资金监控工作的通知》、《关于停止乐业支付有限公司T+0资金结算业务的通知》、《关于乐业支付有限公司退出全国银行卡收单市场阶段性工作总结的报告》、《乐业支付有限公司信息公开及系统封存要求》,确认:陈志阳借调期间的工作职责及其在云南乐业续聘、退出、相关业务受理中的职责范围。多份文件写明陈志阳为此项业务的联系人。

16、上海吉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凯电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及相关子公司档案证实,凯电宝为吉富的全资子公司。

17、上海吉福公司给予陈志阳的1万元现金来源财务凭证证实:2017年8月,吉福公司出纳员王2号将2017年4月从三德公司购买的1万元预付卡兑现。

18、存款单据证实:王母于2017年9月16日、9月30日、11月22日、11月23日分四次向陈志阳存入人民币现金,共计人民币万元。

19、黄2号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证实了王3号通知黄2号向张1号账户转账的事实。

20、上海吉福公司为张某1出具的咨询费会计凭证及上海中誉人力资源公司为张某1出具的咨询费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吉福公司通过中誉公司向张某1出具的咨询费转账明细。

21、张1号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张1号中信证券股票账户资金流水证明,吉富公司通过中裕公司将月度顾问费转入张1号邮政储蓄卡后,陈志阳随即将其转入张1号建设银行卡,随后又将其转入张1号中信证券账户,张1号中信证券账户内总资产为人民币1.86亿元。

22、上海吉福与上海中誉签订的服务委托协议及上海中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均证实中誉为吉福提供工资支付服务。

2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确认,张某银行账户中的涉案人民币款项已被依法扣押。

24、被告人陈志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陈志阳于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借调至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清算组织监管处工作。其间,参与了乐公司续约及业务退出工作,负责撰写北京乐公司相关业务如何退市的相关报告。2017年8月,与尹主任共同接待了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1。

被告人陈志阳否认公诉意见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拒绝交出涉案人民币现金。

25、案件来源及逮捕过程确认: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侦查、自首的过程。

26、陈志扬的基本人口统计信息证实,陈志扬无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属实,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合评价被告人陈志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

1、证人黄X1证实,陈志阳以能给吉富公司工作带来方便为由,向黄X1索要贿赂,黄X1送给陈志阳现金80万元;证人王X1证实,黄X1称人民银行的陈志阳向其索要100万元,后又给了其80万元;证人王X2证实,其通过倒卖预付卡的方式,给了黄万元现金;存款证明证实,陈志阳的母亲自2017年9月起,分4次向陈志阳存入80万元。陈志阳无法说明母亲汇款的来源。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陈志阳索要80万元贿赂的事实。

2、证人黄1证实,陈志扬要求其以咨询费的名义每月向其提供的账户转账10万元;证人邵、黄2证实,吉富公司通过中裕公司向张1号转账,以咨询费的名义;证人张1证实,其名下的邮政银行、建设银行、中信证券等账户均为陈志扬使用;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明了转账金额。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海吉富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向陈志扬支付.99元的事实。

从本案证据看,多名证人证言前后一致、比较稳定,且能与客观证据印证,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志阳索贿犯罪。被告人陈志阳的辩护与本案证据不一致,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减刑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32年1月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2、判令被告人陈志阳赔偿上海吉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90万元(已追偿)。

如果你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菁菁

人民陪审员刘伟华

人民陪审员桂莉

2021 年 8 月 17 日

法官助理罗思宇

李欣书记

谈付款的时候只管说实话,别胡说。

小编新创建了几个支付行业同行交流群,想加入的可以扫描二维码。

·结尾·

-首席冠名赞助商-

————/往期回顾 HOT/————

原创不易,顶上加颗星

点击“正在观看”

这就是让我继续前进的动力!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