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详情请阅读以下内容。
工程付款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由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关于建筑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项目资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承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承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该工程,但是,该建设工程的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的价款应当从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中优先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筑工程数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价办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缮后的建设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未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利息自工程价款到期应付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下列时间视为支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
(二)建设工程尚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3)建设工程尚未交付,且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定。承包方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明工程量发生的签证文件,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定实际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已经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按照约定办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其实质性内容与已登记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已登记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案件的部分事实存在争议的,只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无法确定有争议的事实范围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的除外。
(四)《建筑工程承包及承包商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合同价款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表示:
(一)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得调整。
(二)可调价格。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
(3)成本加费用。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竣工结算:
(1)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
(二)承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已经批准。
(3)承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并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在约定的期限内与承包人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