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部决定[1995]226号
(1995 年 5 月 12 日)
劳动部下发《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后,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此,我们经研究,制定了《
现将《关于资本缴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
因此,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1.《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是指
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与劳动者岗位(工作)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制度尚在推行过程中,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或省级政府决定。
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不违反本条例确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工资支付
1.《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规定了工作时间应当符合法定的标准。
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工作的工资支付依据
加班工作量。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支付的劳动报酬。
即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加班而没有补休的安排,
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小时或者日工资的150%或者200%。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额外工资。
雇员每小时或每天工资的300%。
2. 工人日工资的换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有关,
劳动者日工资统一按照劳动者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正常工作天数计算得出。
按照国家规定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没有月工作时间。
考虑到国家允许实施40小时工作周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推迟至19日
该法于1998年5月1日开始实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44小时工作制的企业,其日工资将折算为
仍按每月法定工作日23.5天执行计算。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相应金额的行为。
工资(即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以下情况不予减薪:(1)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批准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并在职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
经济效益下降,工资必须下降(但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5)员工因事假等原因,工资相应减少。
4.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无正当理由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拖欠工资的行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遭遇自然灾害、战争等非人力可控的因素。
(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确实发生困难,或者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
经单位工会同意,可以暂时缓发劳动者工资,缓发期限的最长期限由省、自治区规定。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其他情形的拖欠工资,视为无理拖欠工资。
五、关于特殊人员工资支付
1.受处罚员工的工资支付: (1)员工受到行政处罚(如: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劳动者的就业状态。
(二)劳动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如拘留、缓刑、监禁等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