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越来越多的新型支付方式不断涌现,但它们在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风险。目前,我国刑法实践中对利用新型支付方式实施财产犯罪的规制尚存在争议。以冒充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为例,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定性有盗窃、诈骗、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等不同形式,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合同诈骗最为合适。
司法差异
案例一:被告人吴某的父亲捡到他人丢失的手机后,将手机交给被告确认手机能否使用。被告人拿到手机后发现手机不需要锁屏密码,而支付宝里的蚂蚁花呗额度为5800元,便想将钱占为己有。吴某安排其子任某将钱转到吴某的支付宝上。任某修改了支付宝支付密码,从花呗额度中将5000元转入吴某的支付宝账户。
案例二:被告人赵某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后发现该卡与韩某支付宝账户绑定,其便使用该手机号成功登录韩某支付宝,并使用韩某支付宝花呗多次购物,共支付了.87元,期间向花呗还款3711.53元。
这两起案件中,吴某通过套现的方式将涉案款项从他人支付宝花呗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赵某则使用蚂蚁“花呗”购物,但两名行为人的行为均属“冒充他人蚂蚁花呗”,仅在款项用途上有差异,本质上并无区别。然而,法院对同一行为却以诈骗、盗窃、贷款诈骗三种不同方式进行界定,导致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
基于消费贷款合同的支付工具
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二条规定,“花呗是指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消费金融服务,目前包括花呗信用支付服务和花呗保理支付服务。信用支付是指服务商提供的仅用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您可以使用从服务中获得的资金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也就是说,“蚂蚁花呗”只是基于消费借贷合同的支付工具。首先,正如一案一审法院所指出的:支付宝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花呗是服务商向支付宝账户所有者提供的消费信贷产品。“蚂蚁花呗”是支付宝推出的信贷产品,具有个人信用担保的借贷合同特征,先消费后还款,次月特定时间还本付息,不逾期不计息。其次,“蚂蚁花呗”的主体不具备贷款资格。 与蚂蚁借贷的主体是重庆蚂蚁商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各类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业务”不同,蚂蚁花呗的母公司是蚂蚁智信(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并不包括“贷款”等业务,因此蚂蚁花呗不能提供贷款服务。第三,蚂蚁花呗是一份消费类借贷合同,借款资金的用途受到限制,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花呗只能满足日常消费需求,不能用于购房、投资或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蚂蚁花呗仅仅是一个消费信贷合同的支付工具。
新的支付工具平台也可能

成为欺骗的受害者
首先,“蚂蚁花呗”平台也可能成为诈骗对象。在案例1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被害人授权重置支付宝密码,并使用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向花呗服务商申请服务指令,花呗服务商在收到其输入的密码等正确指令后,误认为其身份,将被害人财物处置。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指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轻。虽然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柜员机(ATM)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的对象,但不能以此类推或扩大范围,得出一切机器或智能程序系统都可以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 支付宝花呗平台系统不能成为诈骗对象,不会陷入误解,因此吴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吴某利用被害人丢失的手机作为工具,重置密码并转移他人花呗内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产的主动处分而取得财产,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基于误解而处分财产,支付宝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因此,二审法院改判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蚂蚁花呗”是一种新型支付工具,其平台具有可识别、智能、体现人的意志等特点,也可能成为欺诈的对象。首先,“蚂蚁花呗”的使用过程是一个识别过程,每一次使用都有“输入密码—平台识别—支付成功”的支付模式,平台根据密码的正确性判断用户身份,一旦密码正确,就推定用户为机主。正是这种行为模式,为他人冒用他人名义、欺骗平台提供了可能。其次,“蚂蚁花呗”平台与只能提供转账、取款等传统服务的ATM机不同,“蚂蚁花呗”平台作为一种新型支付工具,从开通到使用到关闭完全依赖同一个平台,存在于网络空间。蚂蚁花呗平台的多样性和智能化,使其与传统机器完全不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自动取款机上领取他人信用卡使用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自动取款机等传统机器是可以被诈骗的,智能化新型支付平台也应是诈骗的对象。第三,“蚂蚁花呗”的开通需要身份信息和身份验证,因此可以肯定其体现的是人的意志,只不过是把传统的人工识别转移到了网络平台上,依靠平台的识别。由于新型支付平台可以代替自然人进行简单业务的识别和处理,科技的参与使得新型支付平台早已脱离了简单机器的属性,进而变成了一个普通的机器人,因此平台是可以被诈骗的。第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信息技术当前发展迅速,互联网犯罪体现在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基础的智能化犯罪模式上。 智能平台存在被骗的可能,即判定“蚂蚁花呗”被骗了,更加符合网络平台的运行原理和当前的时代特征。
其次,“蚂蚁花呗”平台也可能成为受害人。对于冒充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被冒充者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蚂蚁花呗”平台是本案的受害人。行为人冒充他人与“蚂蚁花呗”平台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冒充行为。此时,花呗平台意图凭借被冒充者的信用与被冒充者订立合同。因此,对于该合同的处理,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在冒充他人“蚂蚁花呗”的案件中,被冒充者即为委托人,因此被冒充者不具备追认行为,“蚂蚁花呗”平台无法向被冒充者索要还款请求,导致受害人是“蚂蚁花呗”平台。
将其定性为合同诈骗是恰当的
第一,冒充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冒充他人“蚂蚁花呗”账户,输入正确密码,使“蚂蚁花呗”平台误认为行为人是账户所有人,并向其提供资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使用“蚂蚁花呗”只需要在“蚂蚁花呗”平台上登录支付宝账户并完成实名认证,然后在花呗信用额度内进行消费即可。正如案例一中一审法院所言,每次身份识别只依赖于正确密码的输入。一旦行为人输入与账户相匹配的正确密码,通过平台的识别验证,平台就会误认为行为人是账户所有人,从而陷入认知错误。 第二,由于信用审查只存在于开通花呗的阶段,在具体的消费借贷合同成立时,只存在行为人“输入正确密码—花呗平台提供资金—行为人获取资金”的行为模式,因此,花呗平台一旦陷入认知错误,就会向相应账户提供资金进行消费,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资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案例一中二审法院认定的盗窃罪。第三,有观点认为,冒用他人名义开通“蚂蚁花呗”的被骗人是花呗服务商,受骗人是被冒充者,应认定为三角诈骗,从而构成诈骗罪。但在消费信贷合同成立过程中,被冒充者并未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对于冒充他人的行为,被冒充者无法被要求承担合同的还款义务,因此无法认定其为受害人。同时,既然是“蚂蚁花呗”平台对冒充者的行为存在误判和理解错误,那么由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似乎更为合理。
其次,冒充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冒充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虽然构成诈骗罪,但由于“蚂蚁花呗”属于消费信贷合同,因此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首先,案件二中,相关法院在认定诈骗罪的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支付宝,以韩某的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将“蚂蚁花呗”平台主体与“蚂蚁借贷”平台主体进行对比,会发现“蚂蚁花呗”平台不具备贷款发放资质,行为人的行为绝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 第二,由于“蚂蚁花呗”是消费信贷合同项下的一种新型支付方式,输入密码、发放消费贷款的时刻,也是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时刻,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方式。第三,行为人在合同之初就以他人名义实施诈骗,且未还款,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只要满足相应的数额限制,就满足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四,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两种罪名存在法律冲突,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作者为东南大学网络安全法律与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