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与猪八戒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坤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1.案件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2.关键词:民间网络交易平台担保交易托管价款性质的认定 3.判决摘要
为了解决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的信任问题,双方将交易价款委托给平台托管,直至交易完成。若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在双方与平台之间没有明确的托管规则的情况下,可以借鉴网络交易的惯例,认定交易价款的托管支付具有担保属性,网络交易平台负有维持托管状态的义务。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平台返还或支付托管价款。
四、案件基本情况
法院认定:
原告左某以雇主用户名“南宁左某”成功注册了被告猪八戒公司服务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猪八戒”网站(网址:),并于2019年12月1日在该平台上发布了“网站定制开发”招标项目,项目内容为定制聊天室软件。
2019年12月5日,左某根据前述网站定制开发项目,并将项目开发费委托给猪八戒公司进行“赏金”托管。托管赏金页面截图显示“1、猪八戒网会保障您的资金安全,通过验收后平台才会将款项支付给服务商;2、若您未匹配到满意的服务商,托管赏金将100%退还”。
同日,左某选定鲲宇科技作为开发定制网站软件的服务商。左某(甲方,雇主)与鲲宇科技(乙方,服务商)通过“猪八戒”网站签署《互联网服务交易合同》,约定鲲宇科技作为服务商、知识型员工为左某提供聊天室网页设计开发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聊天室功能要求,工期为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开发费金额为人民币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专用条款》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须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相关工作,如逾期或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拒绝分期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鲲宇科技开始进行软件开发。2019年12月19日,左某与鲲宇科技因软件功能第三方接口问题发生纠纷。左某向猪八戒网发起维权诉讼,称鲲宇科技未能按要求完成工作,要求全额退款。
猪八戒公司经核实处理后认为左某与昆宇科技均负有一定责任,纠纷发生时,工期尚未届满,昆宇科技已完成部分工作,处理意见为:左某向昆宇科技支付部分款项,终止交易。
左某不同意猪八戒的结论,不愿支付部分钱款,要求全额退款。猪八戒于2020年1月2日拒绝了左某的全额退款要求,并未发放这笔钱。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不存在书面的赏金托管协议。
五、判决
2020年6月16日,重庆自贸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9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左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为小额诉讼案件,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六、法院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为左某通过猪八戒旗下的“猪八戒”网络平台发布“网站定制开发”招标项目并委托悬赏,后与鲲宇科技签订《网络服务交易合同》。在《网络服务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左某与鲲宇科技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从交易模式来看,它是典型的一方作为中介促成另外两方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中,该形式确立了两种法律关系:左某某、鲲宇科技、猪八戒公司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左某某与鲲宇科技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但本案情况特殊,虽然纠纷发生在左某与猪八戒之间,但双方纠纷的标的——托管赏金,并不属于典型经纪合同的交易内容,因此,关键在于托管赏金的性质及处理方式。虽然本案托管赏金的数额为软件开发费,但左某将该笔款项交给猪八戒,具有独立的目的和意义。在左某与坤宇科技之间的服务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猪八戒是否应将托管赏金返还给左某?
首先,托管赏金的交易模式不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明示合约,缺乏直接监管的法律基础。
第一,托管报酬不属于代理合同的交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代理合同的定义是:代理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不包括居间人代委托人保留成交价款的行为。
第二,托管款不属于托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对托管合同的定义是:托管合同是托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托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这一定义,托管合同的合同目的是托管,托管物必须返还给寄存人,托管物的所有权不会发生改变。这与托管款期间平台验收通过后再将款支付给服务商的交易方式明显不同。
第三,托管报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有关规定,定金需要约定双倍返还罚金,且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金额的20%。本案中的托管报酬不符合该要求。
其次,合同双方对悬赏金的托管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书面悬赏金托管协议。根据左某的陈述,其主张退还悬赏金的合同依据基于两点:
首先,认为在将悬赏金委托给被告猪八戒公司时,“猪八戒”网站页面明确写有“如未匹配到您满意的服务商,委托悬赏金100%退还”的承诺。据此,左某认为,如其对鲲宇科技的软件定制服务不满意,猪八戒公司应当立即退还委托悬赏金元。猪八戒公司对“未匹配到您满意的服务商”的理解与左某不同,猪八戒公司认为其含义为左某未能通过猪八戒网找到合适的服务商,未能签订服务合同。法院认为,结合“未匹配到”的言语表述,猪八戒公司的抗辩可以成立,该句应为中介撮合合同不成立时的退还条件。 本案中,左某某已通过“猪八戒”网站与坤宇科技签订了服务合同,因此不符合此处约定的退款条件。
二、认为鲲宇科技未能按照约定完成软件及提供服务。根据与鲲宇科技签订的《网络服务交易合同》中“专用条款”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服务商须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关工作,如有逾期或未达到要求的,发包方有权拒绝分期支付相关费用。”
猪八戒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左某与昆宇科技之间签订的,合同含义为当服务商延迟交付软件或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委托人有权拒绝分期支付相关费用,该合同为分期支付义务的拒绝条件协议,并非委托报酬应在何种情形下退还的协议。左某与昆宇科技之间纠纷的发生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昆宇科技已完成部分工作,左某应支付部分费用,不同意左某要求全额退款的请求。
法院认为,从合同含义上看,该条款是服务商若逾期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可以拒绝支付费用的约定,并非关于退还托管费的约定。另外,对于鲲宇科技的服务是否不符合要求或逾期,目前争议仍未有定论,左某依据该条款要求退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左某的诉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民事纠纷,依照法律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习惯”的规定,法院认为,担保物权的性质和处理方式应当根据互联网行业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确定。
左某的悬赏托管行为具有明显的担保属性。在传统的非即时完成的商业交易中,交易过程具有顺序性,交易双方均需承担风险。传统上,交易双方会通过商务谈判来考察对方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约的诚意,以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而在互联网的线上交易中,从未见过面的双方没有真正的接触过程,难以建立足够的信任,不利于交易的成立。因此,诞生了由提供互联网交易的平台作为第三方,交易双方约定由平台暂时信任交易价格的交易模式。这种由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保管交易价格的模式,解决了线上交易无法即时完成而导致的执行顺序问题,化解了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
交易平台代买方保管成交价款,本质上是对交易双方“增信”的行为,具有担保属性。当交易双方因无法正常履约而发生纠纷时,平台会继续保管该款直至违约方的责任确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范责任确定后的不履约风险。如果平台在服务合同双方责任确定前将成交价款退还给买方,不排除如果最终确定买方承担责任,服务商仍需向买方索要成交价款,这就失去了保管价款防范风险的合同目的。 鉴于左某公司与鲲宇科技之间的合约状态及责任尚处于未确定状态,为维护托管赏金的合约目的及交易安全,尊重此类交易的交易习惯,左某公司应当优先与鲲宇科技解决合约纠纷,而无权直接要求猪八戒公司返还托管赏金。
综上,法院认为,左某要求猪八戒返还委托开发费的诉求,既缺乏双方约定的合同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行业惯例和双方委托开发费信托的目的,在左某与鲲宇科技的责任未确定前,其无权要求猪八戒返还委托的软件开发费,故对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案例分析
互联网上商品和服务的在线交易存在非即时性和信任度低的弊端,由此出现了由互联网交易平台公司作为第三方代管支付直至交易完成的交易模式(以下简称“交易价款代管支付模式”)。该模式作为互联网“信用缺失”条件下“补缺”的产物[1],可以解决因无法实时完成网络交易而导致的成交顺序问题,“增进交易双方的信任”,推动商品交易平台“淘宝网”、服务交易平台“猪八戒网”等电子商务平台的蓬勃发展。但实践中,对上述交易平台的交易模式尚无明确的法律定性,在交易规则不完善的情况下,也存在司法指导不足的问题。
一、交易价格托管支付的起源与发展
交易价格托管支付模式的出现正是为了解决交易双方相互不信任的问题。在非即时完成的传统商业交易中,交易过程具有先后顺序性。以本案中的服务合同为例,在传统的交易过程中,要么是服务的购买者先支付服务费,服务提供者再提供商品或服务;要么是服务提供者先提供服务,购买者支付服务费。无论交易的哪一方,都宁愿先享有权利后履行义务,因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需要承担后履行合同的一方不按约定履行的风险。对此,在传统交易中,双方会通过商务谈判等方式考察对方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的诚意,以降低风险概率。但在互联网上的网络交易中,从未见过面的双方没有真正的接触过程,很难建立足够的信任,不利于交易的建立。
2003年,淘宝网首次尝试建立以信用中介的身份代为支付交易价款的担保交易方式。《支付宝平台规则》对此的定义是:“支付宝中介服务,又称‘支付宝担保交易’,是指在网络交易中,为解决买卖双方之间的信任问题,在买家按流程点击确认收货或按照买家与相关交易平台的约定视为确认收货后,我们将买家代为代收的货款支付给卖家。”
担保交易解决了网络购物中的信任问题,促进了网络交易的蓬勃发展,并在整个互联网网络交易行业得到广泛推广。随着发展,交易价格托管支付逐渐由原来的网络交易平台直接作为价格管理主体,演变为交易平台引入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管理或支付。前者,平台提供专门的交易价格管理账户及相应的接口程序,将各类银行卡支付方式融入平台接口,实现网络交易价格的管理与结算;后者,交易平台与具有电子支付机构资质的大型门户网站合作,促使交易双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代收代付价款。此时,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依据平台服务协议等规则对交易价格进行集中存储、支付结算并处理纠纷[2]。
被告猪八戒公司运营的国内最大文化创意服务众包平台猪八戒网涉及上述两种网络交易价格流通模式,其已上线自有支付平台,并与支付宝、易极支付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但保留交易纠纷处理权[3]。
本文认为,在当前网络交易数量快速增长、交易模式发生变化的背景下,为方便交易双方的支付习惯,应鼓励网络交易价格流通模式多元化发展。但上述两种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本身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均有义务保证托管资金安全、正确支付给交易双方,且在交易价格托管支付方面具有一致性,因此下文将其统称为交易价格托管支付平台。
二、交易价款托管支付纠纷司法渊源的现状及问题
以“支付宝”“财付通”“猪八戒”作为涉案当事人、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关键词进行搜索,分别查到214件、80件、87件判决书。我们随机选取了20件涉及平台作为被告或第三方的交易价款托管支付功能的判决书,统计了判决依据,数据如下:
引用
同时引用
7 篇文章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5 篇文章
《合同法》第六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4 篇文章
《合同法》第107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2 篇文章
《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
1 篇文章
《民法通则》第五条
1 篇文章
消费者保护法第24条、第44条
上述引证条款均为一般条款或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的举证义务条款,并未引证其他典型的合同法规范,裁判依据为平台与用户之间就交易规则的约定。例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多起涉及支付宝平台服务的案件中,均以《支付宝服务协议》为依据确定原告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猪八戒网站上显示的《悬赏金支付及分配规则》显示该规则已被废止,但在庭审中,原告左某和猪八戒公司均表示,悬赏金保管事宜并无书面约定,导致本案裁判依据难以确定。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无法推定适用明示合同的情况下,习惯可以作为法律渊源的补充。鉴于交易价款托管支付模式已成为互联网平台交易的行业惯例,本案考虑按照交易习惯处理。
实践中,交易价款托管支付模式一般由以下一系列法律行为构成:
1、交易双方在交易平台注册账户并同意平台规则;
2.双方达成交易协议;
3、买家向平台支付货款;
4、平台保持价格不变;
5.供应商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
6、购买者收到商品或认可服务并向平台发出指令确认付款;或购买者未收到商品或不认可服务并向平台请求退款。
上述流程中,第1、2、3、6步均需买方意思表示,通常由买方同意平台规则而固定下来。本案中,虽然没有书面的代管协议,也缺失第1步中的买方意思表示,但该模式在互联网平台上已被广泛使用,并已形成交易习惯。原告亦代管了价款,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其明知并认可交易是通过交易价款代管支付模式进行的,并就代管内容与交易平台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庭审中,有观点认为,在平台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合同法》第124条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并参考分则规定或其他最相近的法律的规定。 也有主张交易平台参照代理合同[4]或托管合同的规定,先将价款退还给购买者。若供应商有任何
任何异议都将通过对购买者提起单独诉讼来解决。
三、交易价格托管支付模型的理论分析——担保属性的确定
审查员认为,代管交易价款支付并非独立的法律关系,其附属于网络交易关系,为基础交易关系提供担保,具有附带性质,无法脱离基础交易关系而单独看待和处理。
(1)交易价格托管支付模式的担保属性分析
首先,从目的来看,交易价款托管支付模式符合担保债权实现的特征。《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包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实现需要采取担保方式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担保。”由此可见,设立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交易价款托管支付模式的意义在于增强债权保障,增加交易对方对担保人履行债务的信任,否则买方可以直接向交易对方支付价款,而不必委托平台保管价款。
其次,从行为模式来看,交易价格托管支付模式符合通过担保转移控制权的特征。从担保行为的行为模式来看,无论是《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等典型担保,还是融资租赁、保留所有权、担保转让等各类非典型担保,都具有将部分财产、债权或其他权利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可能是抵押中的处分权、质押中的使用权、定金中的货币所有权)转移给交易对方的共性,从而使对方获得优势,增加对自身的信任,从而促成交易的达成。在价格托管支付模式中,买方将货币的控制权从支付到确认收货都转移到平台,符合控制权转移模式。
(二)交易价格托管支付模式的担保类型分析
担保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按照学术观点,非典型担保又可分为具有实质担保内容的非典型担保、不具有实质担保内容的合同性非典型担保和混合性非典型担保。具有实质担保内容的非典型担保包括抵押、所有权保留、进口汇票、金钱质押、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等。不具有实质担保内容的合同性非典型担保包括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担保和收款权担保等。混合性非典型担保包括债权质押和融资性担保[5]。通过与上述担保方式的比较,审查人员认为,交易价款托管支付为债务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应当归类为具有实质担保内容的非典型担保。这与存款、保证金、定金、保证金的结构模式类似,性质上应当归类为信托让渡。在理论上,信托让渡说大多以向债权人转让不特定金额作为债务担保为依据[6]。 但同时,交易价款托管支付又是一种不同于目前界定的担保方式的非典型担保。
1.定金、保证、保证金与定金的区别。《担保法》规定,定金是典型的担保方式,并明确规定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需书面约定、定金违约金等定金的法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设定留置权、保证金、保证金、合同定金、定金或者定金,但对定金性质没有约定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示了留置权、保证金、保证金、合同定金、保证金或者定金等名称,但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交易价款托管支付模式与定金等各类非典型金钱担保最大的区别在于交付标的物不同。 保证金、押金、保证金及保证金一般都是交付给交易对方,而交易价款托管支付的交付对象不是交易对方,而是第三方平台。
2.与保证金质押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保证金质押,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货币以专户、保证金、保证金等形式指定后,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先将货币清偿债权人”。保证金质押与交易价款存管最明显的区别在于,交易价款存管中支付的货币不特定,不能满足货币质押的属性要求。买家向平台支付价款,是将货币作为一种物移交给平台作为债权的担保。由于货币的不特定性,不通过存管保证金、专户等方式指定时,不构成货币质押。
3.有些人认为平台提供了保证[7],而第三方是交易的保证,尽管我们必须承认中间信贷在交易价格的托管过程中的积极作用,但交易党的价格转移到平台公司的平台上,该平台可能会使该平台不足。从本质上讲,该平台无意提供自己的财产作为保证,也没有转让其自己财产的控制权,因此不符合担保的法律结构,并且没有权利要求平台在此基础上承担担保责任。
总而言之,交易价格的托管支付是保证金,应按照保证的规则来处理。
iv。
这正是因为交易价格托管支付模型的属性是,当交易的两个方面对未能执行合同的未能执行合同的争议,平台将继续保留资金,直到确定违约方的责任,直到有利于维持交易安全性的责任,并防止在租赁期间进行交易的范围。确定,不能排除,如果最终确定购买者承担责任,服务提供商仍需要要求购买者的交易价格,这将失去托管的合同目的,以防止案件的审判。
1.容忍平台控制的义务
互联网交易平台有义务连续维持托管状态,并且交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要求平台在解决争议之前返回或支付托管价格。
(ii)诉讼主题的安排
如果在基本交易关系中出现争议,则交易的一方应起诉另一方作为被告,而不是交易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机构。
8.相关法律和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一般原则的第10条规定,如果法律不提供法律,则应根据法律处理民事纠纷,但可能会适用习俗,但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规定,如果法律不提供法律,则应根据法律来处理民事纠纷,但可能会适用习俗,但他们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道德。
《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8条规定,根据法律,应对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根据法律制定的合同对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509条第1款应根据协议充分履行其义务。
第465条,第1款:根据法律制定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7条“对某些问题的应用解释”(ii)指出,以下情况,如果他们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以被人们确定为“贸易实践”,如“贸易行为”,如合同法律所述:双方使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贸易行为索赔的一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的第2条规定,如果债权人需要使用担保来保护其债权人的权利,则在贷款,销售,运输商品和加工合同等经济活动中,他或她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建立担保。
第3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款:如果债权人需要保证,以确保实现其债权人在贷款,销售等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他或她可以根据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建立安全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的“对某些问题的适用解释”的第1条规定,如果一方建立保证,以公民关系的规定,而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以认为有效。
8. 参考文献
[1] Bu ,对保证交易的法律定义和对其功能模型缺陷的判断。
[2]请参阅Pan 诉 Co.,Ltd。和(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1年) No. 2904。
[3] Chen ,Liu 和Gu Heng,“基于众包平台的 的利润模型的研究”,会计通信,2019年第11期。
[4]杨利克斯:“在线交易中的法律关系结构”,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作者认为,消费者和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之间的价格托管付款服务是委员会合同,而不是直接确定委员会合同的性质,而不是将其定义为委员会的性质,而是将其定义为委员会的性质,而不是将其定义为委员会的性质,那么他的委员会的性质也很高。 ES行为模式。
[5] CAO ,《中国的担保制度和担保方法》,中国法律制度出版社,2017年,第23-26页。
[6] CAO ,中国的担保系统和保证方法,中国法律制度出版社,2017年,第333页。
[7]丁明,“关于与第三方付款有关的基本法律问题的讨论”,《信用报告》,第2期,2015年。
[8]实际上,为了避免平台运营风险,行业和商业的州政府颁布了“互联网交易管理措施”,该措施调节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访问,注册信息和操作指标,从而大大降低了平台货币潜逃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