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集团驾驶员王正山因违规被罚款,申请仲裁要求返还

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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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山是某客运集团的一名司机。

2017年9月7日,王正山驾驶长途客车返程时,因车上载有13名无票乘客,被公司检查人员检查,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公司作出《对驾驶员王正山的处理决定》,并依据《客运票务基金管理及纪律处分规定》,对王正山处以罚款5000元。

2018年3月6日,王正山驾驶车辆到加油站加油时,与电力大队车辆发生事故。王正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造成经济损失元。公司依据《关于印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规定的通知》规定,对王正山处以罚款3000元。由于王正山未缴纳上述罚款,公司每月扣除王正山工资500元,罚款已执行完毕。

2019年10月21日,王正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返还罚款8000元,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正山的申请。

王正山不服,将此事诉诸法庭。

一审判决: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企业罚款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王正山罚款的依据是公司的规章制度、《票务管理及纪律处分规定》和《关于印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规定的通知》。上述规章制度已经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已向职工公开,说明双方均知悉并认可。因此,只要上述公司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职工和用人单位均有约束力。但用人单位无权对职工罚款,理由如下:

1、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财产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目前法律并没有赋予企业罚款的权力。

2、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规定了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的情形,但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用人单位对职工罚款不再具有相关依据。

3.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通过浮动工资、绩效考核、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多种形式,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进行奖励或者处罚。

2017年9月22日,公司决定对王正山处以罚款5000元,因公司辩称仲裁期限已过,王正山请求返还5000元罚款的请求已过期,法院对王正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因2018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决定对王正山罚款3000元。由于公司未提交相关处罚决定书已送达或告知王正山的证据,王正山承认其在2018年12月就知道克扣工资的情况,仲裁期限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与王正山提起仲裁的时间相差未满一年,公司应当将罚款3000元退还给王正山。

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罚款5000元的决定合法有效,但罚款3000元的决定违法,应予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两次克扣工资如何确定。

首先,需要分析判断公司是否有权采取扣减工资的方式对员工进行惩罚。

工资暂行条例废止_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废止_工资废止支付规定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决定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决定向社会公开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公司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以及员工纪律的管理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当员工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或者法律法规时,对员工工资进行适当的扣除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对案涉的两起克扣工资行为应当分别分析认定。

1、公司扣减王正山工资5000元的处罚依据是《罚单管理及纪律处分规定》,已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且王正山承认其作出的《关于司机王正山处理的决定》已经向社会公开,在公开时其本人知情。因此,公司对王正山的处理决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经法院调查核实及双方当事人自认知情,公司对王正山的处罚从2017年10月开始,每月扣减500元,至2018年7月左右扣完。但王正山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法院对王正山要求公司返还被扣减工资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扣减王正山工资3000元的处罚措施,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交了该处罚措施所依据的《关于印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处罚规定的通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是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的,也无法证明该处罚决定已经公示或告知王正山。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公司依据该通知对王正山作出的涉案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将扣减的3000元工资退还给王正山。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对劳动者进行处罚(如罚款)

该公司以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高院申请再审。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经工会和全体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向职工公布的,具有法律效力,对职工有约束力。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予以处罚。

其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是每月扣除的数额不得超过劳动者月工资的20%。扣除后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处罚劳动者作出禁止性规定(如罚款),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罚不得超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最后,公司已制定专门的安全生产处罚规定,相关处罚规定已告知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基层单位,王正山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也知悉相关处罚规定,因此公司按照公司指定的处罚规定对王正山处以3000元罚款并无不当。

高等法院裁定,公司无权制定惩罚规定来对内部员工进行罚款

高等法院经审查认为,单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特点,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员工进行约束,但单位(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该公司对王正山的处罚措施是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作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的罚款只能由法律规定。

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无权制定对内部员工罚款的处罚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公司退还王正山3000元罚款并无不当,综上,高院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黑民申1385号(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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