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欣赏互联网金融这朵美丽的玫瑰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它根部刺痛的尖刺,人们在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时,也要小心谨慎,防止被风险“刺伤”。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限制,互联网金融本身缺乏完善的征信制度和规范的融资模式,以及电子信息系统技术、管理等方面还存在重大缺陷,互联网金融领域仍然存在较大的犯罪风险。
罪名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随着P2P网络融资平台的发展,一些P2P融资平台已经严重偏离了金融中介的定位,由原来的独立平台逐渐转变为融资担保平台,进而演变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P2P融资平台发展的界限。
一些P2P网络融资平台将借贷需求构建成金融产品销售给出借人,或先集合资金再寻找借款人,使出借人的资金进入平台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从而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现实中,不少P2P网络募捐平台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通常,这些P2P网络募捐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手段:
首先,将借款人的借贷需求设计成金融产品,出售给投资者;
第二,先募集资金,再寻找借款人;
三是采取期限错配的方式,将长期债券拆分为短期债券实施滚动融资,通过“发新债还旧债”满足到期偿付;
四是开展自筹资金业务,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
上述四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有两个共同特点:第一,从资金管理模式来看,这些P2P网络募资平台已经偏离了“信息中介”的发展方向,平台直接办理资金,成为借款人与投资者之间资金流转的中转站。第二,从募资行为的合规性、合法性来看,上述募资行为并未依法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换言之,这些P2P网络募资平台属于未经批准吸收公众资金。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四种行为开展经营活动的P2P网络集资平台的商业模式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通过上述四种行为开展经营活动的P2P网络集资平台的商业模式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P2P网络募捐平台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特征。
其次,从宣传方式看,P2P网络募捐平台利用互联网为媒介,向社会公众公开推介相关募捐业务,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宣传性”特征。
第三,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与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无关,全部由P2P网络融资平台按照事先承诺的收益返还给投资人,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特征相一致。
第四,P2P网络募捐平台往往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特征。
案例一:中宝投资
2014年3月14日,中宝投资发布公告称:“中宝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目前正接受衢州市公安局调查,网站已暂停运营,后续情况另行公告。”该公告由衢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签署。
中宝投资成立于2011年,在被“停业整顿”前已运营三年,是第一家被调查的“老牌”P2P公司。
中宝投资被“停业整顿”的主要原因是平台自吸融资。公安机关初步侦查发现,2011年2月起,犯罪嫌疑人周晖利用中宝投资公司及其在互联网上建立的“中宝投资”网站,以P2P网贷为幌子,发布含有虚假借款人、虚假贷款用途的贷款信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全国公众大量资金。
中宝投资未实行资金第三方存管,资金流向不明晰,存在放款人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中宝投资案中,投资人的资金并未划入借款人账户,而是进入周晖的个人银行账户,其通过平台获取并直接用于消费的资金数额巨大,自2013年至今,用于购买车辆等高端消费品的金额已超过2200万元。
中宝投资企业犯罪嫌疑人周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罪状二:集资诈骗
P2P网贷平台涉嫌集资诈骗主要有两种情形:
(1)借款人利用P2P网贷平台实施集资诈骗,例如借款人在P2P网贷平台上虚构项目、用途,或者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向社会公众发送邀请,骗取出借人资金。
(2)P2P网贷平台运营者自身掌控资金运作,进行集资诈骗。即一些不法分子擅自设立P2P网贷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出邀请,进行资金运作,骗取资金后携款潜逃。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大争议。在P2P借贷平台非法自融或者与借款人合谋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如果P2P借贷平台未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所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相称,导致无法归还资金,或者将资金挥霍殆尽,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资金潜逃、逃匿,存在上述无法归还资金情形的,一般可以直接认定P2P借贷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目前的P2P借贷行业中,如果P2P借贷平台上线仅一天就卷款跑路,或者自融后将相关资金用于投资股票、赌博等高风险行业,一般可以认定存在故意非法占有。当然,如果是因行为人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非行为人意志的原因导致的,则不能认定存在故意非法占有。
案例二:友易网
在我国网贷发展初期,就有一些平台纯粹是诈骗,设立虚假网站吸收出借人资金。2012年爆出的有易网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也是我国第一起以集资诈骗罪公开开庭审理的P2P网贷平台案。该案直接涉案金额为2551.7995万元,出借人损失金额为1517.8055万元,受害人包括全国各地60余名出借人。
友益网自称是香港亿丰国际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P2P网贷平台,全名是南通友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21日,香港益丰国际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发表声明称,益丰旗下会员“从未存在所谓南通友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集团保留对假冒、盗用集团名称的不法单位和个人采取法律行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日(2012年12月21日),友谊网突然宣布“停止运营”,网站无法正常交易。友谊网三名负责人缪忠英、王永光、蔡月珍失联。
游易网案之前,网贷行业很少出现平台倒闭、跑路的案例,贷款人的风险意识很淡薄,因此很容易被游易网承诺的超高收益所吸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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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前,几乎没有人到过优易网进行过实地检查,而之所以相信优易网,是因为其可以24小时取款,并且资金到账速度很快(其实这种有悖于正常业务规则的情况,应该是平台的怀疑点)。
优易网负责人挪用平台资金炒作期货,因交易过于频繁、手续费过高导致损失巨大,部分受害放贷人还怀疑此类炒作期货行为可能涉及洗钱、利润转移等行为。
虽然2013年4月16日,优易网负责人被逮捕,但案件的审理却一波三折,放款人维权耗时长达两年多,值得一提的是,此案罪名两次变更。
2013年5月,优易网负责人之一苗忠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中旬,苗忠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如皋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10月9日的庭审中,被告人苗忠英坚称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由于自己经营不善,给放款人造成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以诈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优益网一审开始,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最大焦点。
罪名三:非法经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如今,我国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大多是没有获得互联网支付牌照的互联网公司或民间金融信贷公司,这些单位经营的合法性还有待官方认证。
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活动很多都涉及相关证券、期货、保险、基金以及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刑法第225条第4款规定了“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罪成为名副其实的“袖珍罪”。
因此,非金融机构若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经营这些金融业务,很可能涉嫌违法经营。例如,国内P2P网贷行业最知名的公司之一宜信,在业务交易模式设计过程中引入了对出借人的风险保障机制,将部分收益划拨为风险基金,用于保障投资者利益,并同意用风险基金补偿投资者的损失,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风险基金的数额。
这种在未取得相关金融牌照的情况下,从贷款人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风险补偿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无论提取的资金是否到专户,因此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此外,从目前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现状来看,很多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实际上是非金融机构,而这些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大多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这很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罪行四:诈骗
诈骗,作为一种传统犯罪,是任何领域都无法避免的犯罪,互联网金融领域也不例外。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一些人借互联网金融之名,进行诈骗活动,典型例子就是“耿继伟等诈骗案”。
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耿继伟在网上购买并准备操作假冒的“SMP英国国际贵金属交易平台”,并制作、购买假印章、授权书、汇款单据等物品。
2013年1月,平台基本准备就绪后,被告人耿继伟召集被告人耿伟、刘六涛、朱某参与。被告人耿继伟等人通过网上宣传、QQ聊天等方式向他人出具虚假的授权书,谎称该平台与国际市场接轨,为国际贵金属交易平台,欺骗他人在该网站开立账户。被害人将钱款汇到指定转帐平台后,即可在该网站进行黄金交易。如被害人要求提取现金,被告人耿继伟等人便会随意允许被害人提取现金,欺骗被害人继续投入资金,或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汇款凭证、将被害人列入黑名单、直接删除被害人在该网站的账户等方式,不让客户提取现金,以骗取钱财。
被告人耿继伟等人先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转帐平台,于2013年1月下旬开始使用“深圳市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转帐平台。被害人将钱款汇至该平台后,平台在一定时间内扣除手续费,将钱款转入“饶荣”名下的光大银行卡内,被告人耿继伟等人方可提取现金。
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耿吉伟等人共计骗取人民币万元。[9]本案行为人耿吉伟等人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上购买、编制、运行虚假期货交易平台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指控五:挪用资金
P2P借贷平台不能直接处理和归集客户资金,也没有权利随意动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P2P借贷平台应该回归信息中介的本质。
但P2P借贷平台间互借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行业内挪用资金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2013年,通渡贷向辉煌贷借款2300万元。通渡贷陷入危机后,辉煌贷也难以偿还。在东方创投案中,被告能够大额挪用投资人资金,肆意购买商铺、注册公司等,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反思的现象。
现实中,由于P2P借贷行业尚无详细的监管规则,大部分运营依赖于P2P借贷平台从业人员的道德和专业行为,对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
资金的支配权掌握在P2P网贷公司手中,而上述公司一般没有严格的资金归集、管理和使用流程,也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来妥善保管资金安全,这就导致P2P网贷公司业务人员或者公司本身很容易侵占客户资金。
为了更加有效地控制和使用资金,P2P借贷平台利用时间差,任意向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转账指令,甚至直接发出转账指令,侵吞投资者资金。具体情况包括部分P2P借贷平台要求投资者将资金直接存入其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同时鼓励投资者线下充值,避开第三方支付,并将第三方支付平台通道费返还给投资者,直接将钱汇至其在银行网点提供的账户,这样平台就可以更加方便地侵吞资金。
一些P2P借贷平台引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设立第三方银行托管账户,但P2P借贷平台对资金向第三方转移拥有绝对的主导权。例如,投资者在P2P借贷平台上有个人账户,但平台上所有投资者的钱在托管银行只有一个共同账户。在P2P借贷平台说了算的情况下,这个共同账户显然无法阻止资金被非法挪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
从法律角度看,挪用资金必须是挪用单位自有资金才构成犯罪。投资人的资金能认定为P2P借贷平台自有资金吗?投资人将相关资金划入P2P借贷平台账户,或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等方式将资金划转至独立管理的第三方账户。从民事关系看,投资人将相关资金用于放贷给借款人,P2P借贷平台仅作为服务机构,协助投资人和借款人完成借贷行为,投资人对资金仍然享有所有权。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刑法第93条对公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有财产,应当视为公有财产。由此可见,进入P2P借贷平台账户或者第三方账户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属于P2P借贷平台自有资金。P2P借贷平台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任意挪用相关资金,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必然触犯挪用资金罪。
如何规避互助理财平台的风险
业内有一句话:“不倒闭的P2P平台就是好的P2P平台。”我相信大部分创业者参与P2P平台,不是为了卷款跑路或者赖账,肯定是抱着趁着市场热起来蓬勃发展的美好愿望。
创业有风险,融资无小事。互金平台规避风险最重要的两条法则:
一是始终坚持中介机构身份,不参与借贷交易,投资人资金由第三方机构管理,不形成资金池,对借款人(个人或企业)每笔交易设定最高借款额度和出借人数上限,禁止P2P公司将吸收的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或向关联企业进行高息借贷。
第二,认真核实融资方信息。例如,2013年底,与多家P2P平台合作的担保公司聚天行与借款人合谋,利用空壳公司从其合作的各家P2P平台借款,损害了多家P2P平台的利益。即便幕后投资人最终的损失可以按照协议自行承担,但对于P2P平台来说,此类事件的发生无异于宣告其业务前景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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