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况】
原告广西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在原告成立前的筹备阶段,被告陈某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原告,在原告工程部担任电工职务,直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辞职,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报酬,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2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400元。
2014年3月14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某要求广西某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5月1日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裁决:广西某餐饮公司应向陈某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5月1日双倍工资,共计1.48元。餐饮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原告广西餐饮有限公司诉称:1、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公司成立前将装修工作外包给第三方,装修完成后的保修期内,第三方需要派遣水电工程技术人员到原告处提供相关检测、维修服务,被告陈某为派遣人员之一。2、原告根据第三方的委托,支付第三方提供的水电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原告还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与第三人罗某签署的《合同书》、罗某签署的《工资支付授权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得向被告陈某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5月1日双倍工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一直在原告公司任职直至2013年10月18日辞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倍工资应如何计算?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与第三人罗某签订的《合同书》及罗某签署的《工资支付授权书》均未经被告陈某签字确认,被告陈某也拒绝承认。另外,被告提供的原告准备的《考勤表》显示罗某为原告的“部门经理”。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是原告的雇员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工商部门登记信息,原告广西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而在此之前原告本应处于筹备阶段。对于筹备阶段入职的员工,若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纠纷,则从用人单位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较为合理。据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广西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后第二个月起计算,即2013年2月8日。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广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某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2、原告广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陈某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72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