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保障小额支付系统高效、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是指会员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质押债券,获得质押额度,并以质押额度作为净借记限额分配给本行及所属分支机构,用于保障小额净额结算资金清算的行为。
(二)会员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3)成员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作为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但不直接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四)我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开发、建设和运行的主要处理异地银行、同城银行各项支付业务及其资金清算和货币市场交易资金清算的应用系统,包括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两大应用系统组成。
(五)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以下简称债券系统)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运营的为债券市场参与者提供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代理本息兑付等服务的应用系统。
(六)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系统(以下简称质押业务系统),是指依托支付系统和债券系统,实现质押资产的质押、解除、置换、质押额度分配及回收等应用系统。
(七)替代质押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并由会员银行委托给中央清算公司用于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的债券或其他证券。
(八)质押额度是指会员银行通过在债券系统登记一定数量的替代性担保物作为质押而获得的小额净资金结算担保额度。
(九)债券质押比例是指单只债券的质押金额与债券面值的比例,以百分比表示,其中债券面值暂按发行价计算。
(10)债券质押最低限额是指办理质押业务时单张债券的最低票面金额。
(十一)质押资产最短偿还期限是指会员银行办理质押业务可使用的债券最短偿还期限。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质条件确定会员银行。会员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银行为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须取得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授权;
(2)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了债券账户的甲类结算会员、乙类结算会员;
(三)最近3年在银行间市场无不良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会员银行为全国性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其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受理;其他申请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的会员银行,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都)城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初审后报总行受理。
第五条 会员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申请;
(二)中央清算公司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开户确认书复印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若成员银行为商业银行授权分支机构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法人机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成为会员银行时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
第七条 会员银行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签署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主协议。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清算公司通过质押业务系统为会员银行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
第九条 会员银行未能及时完成小额净额资金结算或者出现信用风险时,应当以其质押额度为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系统内为其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
第十条 会员银行未能在划转截止日(含)前解除质押券的质押情况的,中央结算公司应将逾期未解除债券的兑付资金存入账户,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会员银行的债券赎回资金由中央结算公司存放的,会员银行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释放赎回资金存放。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通知中央结算公司在满足相关业务约束的前提下,及时将存放的债券赎回资金划付给会员银行,并将处理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当会员银行发生信用风险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委托中央清算公司处理抵押物,以净额偿还小额净额资金。
第十三条 会员银行办理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所获得的质押金额以债券系统记载的账户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包括质押管理业务和质押额度管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