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

2024-06-26
来源:网络整理

2021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为改进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制定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具体如下!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都必须执行本规定,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类专业银行、中资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经批准在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含村办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原则上执行本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军队、公安系统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应当遵守本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可以与其他单位有所不同(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对存款银行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开户行负责具体实施现金管理,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付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单位在多家银行开立账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现金结算账户、提取现金,并由该银行负责核实现金库存限额、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会同单位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单位的现金结算账户划归到单位开户银行一家。

第四条 开户单位应当设立现金准备金限额。现金准备金限额由开户单位提出,报开户银行批准。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现金准备金限额。

军队、公安系统机要单位和其他机要单位的现金库存限额审批和现金管理检查,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将核定的现金库存限额和检查结果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因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现金库存限额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五条 银行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现金限额,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至5天的日常杂费为准。边远地区、交通不发达地区开户单位现金限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杂费。

对于未在银行开立独立帐户的所属单位,也必须实行现金管理,其必须保留的现金也必须受到限制,这些现金纳入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及服务业之零钱及备用现金亦须根据营业额确定,但不纳入开户单位之现金库存限额。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交易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结算:

(一)雇员工资及各项与工资有关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演讲费和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向个人发放的各项奖金,包括按照国家规定向个人发放的各项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奖金;

(四)国家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个人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向个人支付的价格;

(6)商务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标准以下的杂费支出;

(8)其他确实需要以现金支付的费用(见第十一条第(4)项)。

第七条 结算起结点为1000元人民币,如需提高,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向个人支付现金每次不得超过每人1000元人民币。超过限额的金额,应当根据提款人的要求,转入储蓄存款或者到指定银行以支票、银行汇票支付。需要全额以现金支付的,应当经开户银行审核后支付。

第九条 转移结算凭证在经济交易中具有与现金同等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给予现金结算优于转移结算的优惠;不得只接受现金,而拒绝接受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转移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采购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重点管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开户单位收到的现金应当当日存入开户银行。当日存入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另行确定存入时间;

(二)开户单位以现金支付时,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也可以从开户银行提款,但不得直接从本单位现金收入中支付(即预付款项);

单位需要提前支取现金,须先向开户银行申请审批,由开户银行确定提前支取的范围和限额。提前支取的单位必须在现金账户中如实反映提前支取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告提前支取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时,应当如实说明提款用途,由本单位会计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提款。

(四)开户单位因采购地点不明、交通不便、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现金进行转移结算的,须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后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台账,逐笔记录现金支出情况,并进行日结、月结,保证账实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代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虚报提取现金的用途;不准用银行账户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到的现金挪作私用。

支付结算办法中的结算规定_支付结算办法是_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

把名义存款转为储蓄,严禁留存账外公款(即秘密资金),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严禁以票据代替市场上流通的人民币。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确需以现金到市场购买物资的,借款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开办银行审核同意后,可以在贷款额度内以现金支付。

第十四条 已开立银行账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者异地购货贷款,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购货地点不明或者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支付现金。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无银行账户,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异地采购款项,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至银行时必须以现金支付。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工资支付和储蓄转账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及时存入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业务相对集中的地区必须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面检查,对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向上级单位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解决现金管理相关问题。

各开户单位应当向银行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应当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务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超过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处超出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超过核准的现金库存限额保留现金的,处以超出金额10%至30%的罚款;

(3)使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替代库存现金的,处以凭证金额10%至30%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提取现金或者违反开户银行核准的提取限额和使用范围提取现金的,处提取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五)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的,处借款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罚款:

(六)将公款留存在帐户外的,处留存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

(七)以现金结算优先于转帐结算的,处以交易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8)银行只接受现金,拒绝接受支票、银行汇票或本票的,处以交易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九)开户单位未采用转移结算方式采购国家规定的特殊管制商品的,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采购金额全额50%的罚款;

(十)利用转账凭证侵占现金的,处侵占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十一)捏造目的,侵占现金的,处侵占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十二)用账户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取现金的,处以提取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的,处存款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或者以纸币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处以发行量、流通量3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处罚办法。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履行处罚决定,并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者违反《现金管理暂行规定》和本规则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调查处理;当地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暂停其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暂行规定》和本规定,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完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所需资金由各开户银行的业务费用承担。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应当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实际情况务实解决各类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合理的现金需求。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规章同时废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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