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员工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如果其向用人单位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概况】
2012年5月,宋某到某房地产公司应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给宋某办理工伤保险。
6月18日上午8时许,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前往岗前培训途中,与前方一辆平板四轮车相撞,致宋某受伤,平板四轮车驾驶员事发后逃逸。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与平板四轮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共同责任。
2013年7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为一、二审判决所确认。
2014年3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鉴定结论,认定宋某某交通事故致伤,属于工伤;2015年5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宋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
因工伤待遇问题,宋某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福利。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宋某某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福利,但以宋某某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宋某某及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分别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一并审理。
【派对】
原告(被告):宋某
被告(原告):某房地产公司
【检察意见】
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 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 万元。
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宋某的工资低于2011年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津贴应按照2011年该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宋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本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建议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争议焦点】
工伤员工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获得支持?
【判决理由】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宋某在参加岗前培训期间,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且事故责任不属于其本人所有,经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宋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造成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到期,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
宋某依据该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
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宋立群附加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超出仲裁裁决范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宋某劳动机能残疾程度为七级,一次性伤残津贴按照其13个月工资计算,若其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共计0.45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以劳动关系终止时本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满10个月计算,金额为元。
一次性残疾人就业补贴标准按2014年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期20个月,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某房地产公司认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2011年该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这一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
【判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规定:
1、解除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
2、某房地产公司向宋XX支付医疗费10元、住院餐费补助750元、护理费3460.86元、停职期间工资7786.95元;
3、某房地产公司向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 元。
判决宣判后,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是仲裁裁决发放,一审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宋某的仲裁请求中没有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解除是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解除劳动合同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不可分割,一审法院一并审理,程序不违法,汶上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5)凤民一初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规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到期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工伤员工才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福利。
劳动合同解除是工伤职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的解除与“两个一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工伤员工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已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请求当然也包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职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两个一次”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或者诉讼时,可以进行必要的说明,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关系。
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作任何解释而直接驳回“两份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是不适当的。
“两笔一次性”工伤保险金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因此,“两笔一次性”工伤保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准,而非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工伤认定时间或者劳动功能缺损等级评估时间作为计算标准。
因退休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两全其美”工伤保险待遇。
受保人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遭受多次工伤的,按最高一次伤残等级计算享受“两次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是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遭受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贴。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承担后续治疗和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其享受“两包”工伤保险待遇。
- 结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