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9年1月9日,刘某在主题公园公司参加舞蹈排练时发生意外,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损伤、右肩锁韧带损伤。同年1月25日,主题公园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鉴定申请。同年2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鉴定第792号决定,认定刘某的情况属于工伤。同年8月1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第1906-0468号《初(复)鉴定结论》,结论为未达到工作致残等级。2020年7月23日,刘某肩胛骨受伤,随后住院治疗。 同年9月3日,主题公园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刘某的工伤鉴定申请。同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鉴定受理决定书第4995号。2021年2月2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刘某2020年7月23日肩部受伤(病)属于工伤复发。2022年1月11日,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初(复)鉴定结论》第2112-0708号,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
2022年1月18日,刘某向市社保中心提交了《社会保险业务申请表》,载明申请事项/内容:申请工伤伤残津贴;津贴种类及发放方向:一次性伤残津贴、劳动能力评估费。同年2月11日,市社保中心出具了《办理情况回执》,附有《社会保险业务核查表》,并于同年2月17日寄给刘某。回执主要内容为:经审核,您本次申请的【工伤伤残津贴申请】业务中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及2019年评估费350元不符合办理条件,无法办理,并告知救济渠道。 刘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有争议的收据,并判令市社保中心对刘某的一次性伤残津贴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因工伤复发、伤残等级上升,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对2019年鉴定费350元的处理无异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员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员工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工伤员工工伤复发的,在治疗期间,工伤员工享受工伤医疗、辅助设备配置、带薪休假等福利,并没有规定工伤复发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局发[2014]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第十条规定,经劳动能力评审鉴定,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延续期间,劳动机能和生活困难程度发生变化的,除按照评审鉴定结论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外,还应当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文件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作出的具体适用规定,不违反上级法律的规定。 刘某因工伤复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发放一次性伤残津贴的理由不成立,市社保中心出具了被诉收据,告知刘某不符合办理条件,办理没有任何问题。
综上所述,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于2022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赋予被鉴定为具有伤残劳动能力等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贴的权利,该权利不受工伤职工鉴定顺序的影响;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42条第一款的理解,明显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实,上述两项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同一工伤职工因同一工伤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同,被重复授予一次性伤残补贴。原判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42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上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任何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未经上级法律授权或依据,不得削减或限制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未经上级法律授权、无上级法律依据或与上级法律相抵触的不予受理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贴申请的决定即《受理状态回执》,实质性削减和限制了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一次性伤残补贴的权利,且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重新作出决定。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
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如何理解和适用36号文件、是否与上级法律规定相冲突等问题已经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对此表示认同,不再赘述。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初步劳动能力鉴定通常是在经治疗伤情稳定后进行的,此时的鉴定最接近工伤劳动者受伤时点,客观反映的是原有的伤情状态和伤情稳定后的实际状态。作为对工伤劳动者受伤时肢体或生理损伤的一次性补偿,初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仅决定了工伤劳动者是否因工致残,而且决定了工伤劳动者能否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及其标准。 工伤复发后因劳动功能变化、生活自理困难程度等原因导致复检评估结论发生变化,不会导致一次性伤残津贴金额的调整,因为不符合一次性伤残津贴是“工伤时状态”补偿的立法本意。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就体现了这种思路和理念。例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劳动能力评估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第四条。
综上,被诉人对涉案收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原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上海03线决赛第1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