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师案例:公司未办工伤保险,家属能否申请社保先行支付?

2024-07-01
来源:网络整理

王正楼,劳动律师

案情摘要

张三是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公司没有为张三办理工伤保险。

张三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判决公司向张三家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0万元。

张三家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判决终止执行程序,后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张三家人向区社保中心提交了一份《垫付社会保险金申请书》。

区社保中心以公司未给张三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张三未在社保中心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不支持无保险情况下的保险待遇认定为由,决定不给张三提前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张三家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定

1.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缴纳是否以参保登记为前提

区社保中心认为,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未与社保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受社会保险保障,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条件。

张三家人认为,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其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都应当依法优先支付工伤保险基金。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的本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缴纳暂行办法》第六条中“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内涵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缴纳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符合法定条件的,职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相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应当包括“未办理参保登记”和“参保后未缴纳保费”。换言之,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也应当将员工列为首批缴费对象,而不是要求员工必须办理社保登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制度价值看,社会法的核心在于社会效益,注重保障民生、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国家颁布实施社会保险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依法保障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切实维护劳动者和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这里的劳动者,应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动的职工,而不应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张三生前是该公司的一名职工,作为普通劳动者,除了社会分工不同外,他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与其他千百万劳动者并无二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也应当与参保职工一样,获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制度保障,从而解除包括张三在内的未参保职工的后顾之忧,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不参保”的风险不是劳动者自身造成的,由此造成的后果当然也不应该由劳动者承担。

按照风险控制理论,风险应该由风险制造者承担,没有制造风险的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工伤保险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缴费的制度,用人单位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作为监管机构,有责任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确定费用并强制征收。职工是否参保,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当职工本身无权自行参加工伤保险时,很难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为其参保,更无权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参保。把“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不先行缴费”的风险转嫁给工伤职工,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

相反,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保经办机构“未依法征缴”造成的后果,则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由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代为向用人单位追偿,符合风险自担的原则。

三是从制度建设角度,在用人单位未参保、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社保经办机构将予以先行支付,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高质量发展。

作为世界上创建最早、最先由国家立法的社会保险项目,工伤保险的发展是一个由点到面、由低效到效的渐进过程。在行政部门的大力推动下,工伤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受益对象由企业职工扩大到农民工、企业职工,但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经济成本仍倾向于不参加保险,导致总体参保率仍不理想。

为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强制征收和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罚。将先行缴纳制度延伸至未参保人员,既是对劳动者的优惠保护,也是对社保经办机构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负面评价,可以督促社保经办机构积极履职,加大对不参保行为的查处力度,从而进一步提高参保率,实现全覆盖,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从保障基金安全的角度看,将无参保情形纳入垫付范围并不一定会导致社保基金出现赤字。

不支持对未参保的工伤员工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基金,主要原因是,未参保先行垫付会扰乱工伤保险参保秩序,间接鼓励一些用人单位通过不参加社会保险来逃避社会责任、进行投机,最终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无法安全运行,引发更多更大的社会矛盾。

这一观点并不能成为社会保险单位逃避社会救助责任的理由,因为法律对其先行缴纳和追缴问题已经提供了详细、可行的解决办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缴纳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缴纳;

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十日内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查询其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转应偿还金额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转其应偿还金额。用人单位帐户余额不足应偿还金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偿还协议。用人单位未按期足额偿还,又不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偿还金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金额。

可见,工伤救济先行支付与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共同作用,实现保险基金收支平衡。

二、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程序条件

区社保中心认为,该公司尚未注销,可以继续强制执行,且可以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本案尚不具备垫付的程序要件。

张三家属认为,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上诉人经过仲裁、诉讼后仍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满足先予执行的程序要件。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工伤认定后,符合“用人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职工依法经过仲裁、诉讼仍不能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决定”等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相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员工张三办理工伤保险,张三遭遇工伤事故,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三家属经过仲裁、诉讼后仍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用尽所有执行措施,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终止本案执行程序,应视为“法院下达中止执行令”。同时,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行政机关吊销。本案中,张三家属向区社保中心申请垫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区社保中心不予垫付的决定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无不妥。

3、张三家属放弃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侵权赔偿责任的部分,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是否应该扣除?

区社保中心认为,张三家属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四人对第三者遭受的侵权损失,放弃了部分赔偿,放弃的部分应当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

张三家属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先发支付条件是否符合与先发支付的具体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应该扣除相关金额不能成为不予先发支付决定的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存在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同时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第二,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金时,其已经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金不应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金中扣除,但医疗费用除外。在侵权诉讼案中,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为.67元,具体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工资、交通费、精神慰问金等,但未涉及医疗费用。同时,在工伤保险诉讼案中,法院终审判决判定企业应支付.6元工伤保险金,具体项目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包含医疗费用。因此,用人单位核实工伤保险金时,不存在扣除的问题。

第三,张三家属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数额及方式已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限制,社保经办机构现认为在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时,存在相关扣除项目,其本质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不满,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张三家属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条件,区社保中心应当批准向张三家属发放蒲某芬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2024)运71行终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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