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人社部发〔2021〕65 号: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规定

2024-07-02
来源:网络整理

工程建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人社部公告[2021]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充分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的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账户设立的、按照工程建设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放,专门用于支付所欠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

可以将工资保证金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担保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形式、减免措施、使用、退还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工资保障基金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与地方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原则上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提升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实施具体管理的市级或者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为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应行政区域以下统称为工资保障基金管理区。

同一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以上工资保障基金管理区域,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障基金存管

第六条 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资保证金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或者申请开具银行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的开立、存放、查询、提取、销户、出具保函等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项目所在地工资保障基金管理区内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状况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总承包企业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准的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到经办银行开设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存入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缴存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缴存工资保障金的总包商应当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协议》(附件1),并将协议抄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规范工资保障资金账户的开立,为工资保障资金的存放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障资金账户进行特殊标注,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专用信息传输系统等对扣押、冻结、划转设置作出全面限制,防止不当扣押、冻结、划转,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应当按建设工程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原则上不低于1%,不高于3%。单项工程合同额较高的,可以对保证金数额设定上限。

总承包企业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区域内有多个在建工程的,缴存比例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

对施工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且该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施工合同签订前一年内不存在拖欠所承接工程工资情况的,地方政府可根据本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免收该工程的工资保证金。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合同额可以适当调整。调整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备案。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交存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银行保函后,其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区域内承担的工程连续两年无工资拖欠现象的,对新开工工程降低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连续三年无工资拖欠现象,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管理制度和农民工工资专户制度的,其新开工工程可免交工资保证金。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在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两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区域内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应适当提高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增幅不得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单位名单”的,增幅不得低于100%。

第十三条 工资保障基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浮动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工资保障基金缴存比例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定期动态调整,并主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工资保函账户本金及利息归开立该账户的施工总包企业所有。工资保函账户监管期间,企业可以自由提取、使用工资保函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障帐户中的本金。

第十五条 总承包方可以选择以银行保函的方式代替现金交存工资保证金,保函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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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书原件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留存。

第十六条 银行保函的受益人应当为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函性质应当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

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其限期偿还工资或者提前偿还工资的行政决定;逾期不偿还工资的,承办银行应当依据保函内容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提供有效担保,担保有效期至少为1年,且不得短于合同期限。担保在工程完工前到期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担保到期前1个月提醒总承包单位更换担保或者延长担保有效期。

第十八条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缴存工资保证金或者开立银行保函的总承包企业名单及相应工程名称。总承包企业应当将本工程实行工资担保制度的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公示栏。

第三章 工资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总承包企业限期支付工资或者提前支付工资的行政决定,总承包企业逾期不履行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相关总承包企业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自收到《支付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障账户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相应金额支付给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农民工。

总包商以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出现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银行应当自收到《付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银行保函协议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承包方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足工资保证金。

使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总包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相同的新保函。总包商出具新保函后,原保函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向总承包商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报表。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后,总承包单位书面承诺工程不存在尚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标识牌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承包单位方可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或者原银行保函。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总包商提出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建设工程总包商出具工资保证金退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资金不再视为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总包商可自由使用账户资金或销户。

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交存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总包商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银行保函原件。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尚未解决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应当在审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总包商,总包商依法履行还款(先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再次提出书面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原件。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工资保证金核查机制,经核查确认工程已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包方未在一定期限内提出退还申请的,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主动启动退还程序。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人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障资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 工资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者先行垫付所承包工程总承包单位所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挪作他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障资金不得以支付为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理由被扣押、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总包商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规定交存或者补充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更新保函)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保障基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缴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对未按规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设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处罚。

对擅自减免、超额征收、违法挪用、无理拖欠返还工资保障金的行政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建筑、市政、铁路、公路、水运、民航、水利领域以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担保或者工程保证保险担保替代工资保证金的,按照银行担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负责解释。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备案。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当地原工资保证金政策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使用及退还按照原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对尚未缴存工资保证金的新开工项目和在建项目工资保证金,按照本规定和各地区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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