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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交流必不可少的工具,无论是办公必备的电脑还是携带方便的手机,都已经取代了书信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主导地位,成为人们交流的首选。当然,网络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书面材料的确认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空间距离遥远,在谈判成功并签订相关合同后,往往通过手机、微信、QQ等网络方式进行沟通,通过快递物流进行运输。这些看似便捷的沟通方式背后,隐藏着一些潜移默化的巨大风险。本文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分析电子证据在实务操作中的难点及应对措施。
相关案例
A公司是杭州一家建筑材料销售公司,B公司是济南一家建筑公司。自2016年起,A公司与B公司开始从事建筑材料贸易。A公司指定销售人员C为该系列业务的授权委托人,B公司指定公司经理D为该系列业务的授权委托人。在业务往来中,D根据B公司的指令,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等方式将业务订单信息传达给C,C再将该信息传达给A公司。A公司完成订单后,通过快递物流将货物运送到B公司指定地点。后因B公司长期未付货款,A公司以购销合同、C与D之间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手机催款录音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微信、QQ等聊天记录如何作为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记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微信、QQ等聊天记录由图片、文字、语音、视频等内容组成。但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聊天生成器等软件应运而生,大大影响了法院对电子证据效力的认定。在现有法律对电子证据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让法官通过证据形成内心确认尤为关键。
微信聊天生成器
2018年5月1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开始实施《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程序(试行)》,该程序共17条,从电子证据的定义、举证方式、证据效力等方面对电子证据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试行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庭出示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并应当提交相应的用户个人信息界面截图、相应的音频和文字资料、备份视频存储载体、图片文字打印件等,必要时还应当经过公证;其次,在法庭上查询时,可以通过多种软件(包括但不限于微信、QQ、邮件、短信、支付宝等)查询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和内容;最后,应当对提交的电子证据进行详细阐述。 法院除了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外,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证据规则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并分配举证、质证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018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始实施《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规则(试行)》,该规则共20条,对电子证据的定义、审查原则、审查标准、效力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杭州互联网法院除了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外,还对第三方数据持有者和服务提供者的电子数据提出了要求。对于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的电子数据,应当结合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的资质、信用、第三方数据持有者与案件是否有关联、电子数据的产生方式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第三方数据服务商的电子数据,应当根据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的资质及信誉、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证据形成过程、第三方数据服务商使用的技术手段等因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结合上述两部审判规则(细则)可知,法院在认定电子证据时,除了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外,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还更加注重电子证据的来源和获取方式。两院关于电子证据的一系列细则,不仅有助于当事人在日常交易中养成良好的交易习惯、保全有效证据,也为法律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明确的证据标准指引。
具体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提供证据:
(1)证明微信聊天当事人即为本案当事人
聊天双方可以通过账号持有者登录微信或者QQ,显示登录时使用的账号名,在通讯录中找到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界面显示姓名、昵称、微信号、电话号码等与身份相关的内容,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送消息”即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显示对话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点击可打开显示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红包内容;
(2)微信聊天内容原创、未经编辑,且连贯、完整。
可以结合双方聊天上下文确认聊天内容是否连贯,还可以查看双方聊天内容的历史记录,确认是否存在篡改、伪造或者其他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可能性。
手机录音如何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以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其能否成为证据的前提条件。
非法证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但其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为其获取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通过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虽然录音是秘密获取的,但手机录音反映的是客观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前文所说的非法获取,因此可以作为证据。当然,手机录音除了合法之外,还应该具备一定的证据效果。
笔者认为,手机录音作为证据应该同时满足以下三点:
(1)应当保留原始录音资料,妥善保管原始介质。
由于手机更新换代快,安装各种软件,拍摄的照片、视频占用手机大量空间,当事人经常会不经意间删除重要的录音资料,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录音副本,法院也可能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和录音而无法采纳;
(2)录音内容应当清楚、无歧义。
由于手机通话的客观条件限制,录音时双方无法掌控周围环境,为保证录音内容的清晰度,可以劝说对方找一个较为安静的环境再进行录音;
(3)录音内容应直接反映案件核心内容
录音时,录音内容应体现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并直接体现案件的核心内容(即录音的目的)。将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时,必须将录音整理成文字,并附上光盘。
最后的想法
在当前快节奏的社会环境下,企业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增加企业利润,往往在沟通后未对内容进行书面确认,就按照需方要求供货,发货完成后,往往不要求需方签字确认每次发货内容,同时没有养成定期对账的习惯,一旦需方违约,企业将面临巨大的风险。本案中,企业未能及时对账是纠纷复杂化的关键因素,但值得借鉴的是,销售人员在业务沟通过程中养成了保留聊天记录的习惯,这种良好的习惯不仅为诉讼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还可以防止企业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纵观此类案件,最重要的是企业要养成良好的交易习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要重视签订合同、接单、运输、签收、对账等每一个环节。 企业只有在日常的业务管理过程中养成良好的交易习惯,才能避免这种不必要的风险。
-结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