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内容:
上述情形中,若自然人个人账户仅代供应商收款,即代收转帐,实际收款人为供应商,且发票由供应商开具,并有相关单据及合同证明其真实性,则可视为符合相关规定。
渡川君整理了相关规定如下(供参考):
《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货物或应税服务及劳务费用的支付方。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服务,支付运输费用时,其支付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售单位或服务提供者为同一单位,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5月26日总局电视电话会议政策问答:第二个问题,纳税人取得住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从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下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吗?是否需要从单位对公账户转账支付才可以抵扣?
事实上,现行政策从未对住宿费的进项税额抵扣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无论纳税人通过个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置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即可抵扣进项税额。而且,需要注意的是,不仅是住宿费,纳税人购置的任何其他货物和服务,均没有因支付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额抵扣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2016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服务税司关于旅行社业“营业税改增”改革集中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三结合”的解释
纳税人遵从成本增加,税收征管设计存在改进空间。
一方面,增值税对企业的发票管理、业务核算、税务管理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增加。另一方面,一些税收征管制度的设计仍不尽如人意。增值税发票管理“三流合一”的要求对一些企业造成影响。例如,一些地方法规规定,如果旅行社支付酒店费用,那么酒店发票只能开给旅行社,不能开给客户单位的名义;很多旅客是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旅游团的,发票需要开给公司,这样旅行社就很容易不符合“三流合一”的规定。
税务总局货物服务司:纳税人遵从成本增加是正常的,因为增值税的管理比营业税要严格。从我们向总局了解到的情况看,国家税务局的管理比地方税务局更严格、更规范,政策制定也更统一。而地方税务局各地差别很大,地方政策比较多。
“三合一”是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192号文件,那个文件其他条款都废止了,只剩下这一条。到现在已经20多年了。现在的情况发展起来,不管是付款方式还是发票监管,都是电子结算,已经很厉害了。当时开具发票都是手工的,都是手写专用发票,那种情况下,税务局需要检查是否实行了三合一。但是,现在这个条款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货物和运输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服务领域不适用这个规定。总局会重新评估这个条款,如果认为它的存在已经没有意义,未来可能会取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执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统一结算抵扣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诺基亚各分支机构购进货物向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如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纳税人通过虚增进项税额偷税漏税,但向国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构成向国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收款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2.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已经收到价款,或者取得销售款收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税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与销售的货物、应税劳务或者提供的应税服务相一致,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的。
湖北省营业税转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汇总:
19、甲单位为总承包单位,与乙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乙单位向甲单位开具发票,并委托甲单位向丙单位支付工程款,属于委托支付的情况,乙方给甲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可以扣除吗?
答:总局已明确,纳税人购进货物和服务时,无论以个人帐户还是对公帐户支付,只要购进的货物和服务符合现行规定,均可抵扣进项税额,并不因支付帐户不同而对进项税额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因此,企业在购进货物或服务时,只要其购进的货物或服务符合抵扣政策,无论其支付方式如何,其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