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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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以下称开户单位),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集、支出和使用现金,并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结算,减少现金使用。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交易结算,除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使用现金结算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方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监管部门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现金管理并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支出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以下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三)按照国家规定授予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励;
(四)国家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格;
(6)商务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标准以下的杂费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以现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结算起算点定为1000元人民币。结算起算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向个人支付的资金超过现金使用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汇票支付;必须全额以现金支付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以现金支付。
前款使用的现金限额,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经济交易中,转移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同等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优先接受现金结算而非转账结算;不得拒绝接受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采购国家特殊管制商品,必须采用转账方式结算,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至5天日常杂费所需现金库存限额。
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现金库存限额可以超过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杂费。
第十条 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核准的库存现金额度,如需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额度,必须向开户银行申请批准。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当日存入开户银行。当日存入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另行确定存入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时,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额度内支付,也可以从开户银行提款,不得直接从本单位现金收入中支付(即预付款)。因特殊情况需垫付现金的,须事先报开户银行审核批准,由开户银行确定垫付范围和额度。垫付单位应定期向开户银行报告垫付金额及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时,应当注明提取资金的用途,并由本单位会计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支付;
(四)因购置地点不明、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救灾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会计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以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户,逐笔记录现金支出情况,每日清算、每月结算,帐务相一致。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如到市场采购物资确需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额度内以现金支付。
第十四条 在开立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者在异地采购商品,应当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等原因必须携带现金的,开立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外地采购的货物,可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凡是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以现金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办工资支付和储蓄转账服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及时存入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业务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面检查,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付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多家银行开立帐户的,由其中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并确定开户单位的现金库存限额。
金融机构之间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因现金管理分工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和服务设施。现金管理所需资金从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
(二)保留超过核准现金库存限额的现金。(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对该单位发放贷款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向该单位支付现金:
(一)现金结算比转账结算享有更加优惠的政策;
(二)拒绝接受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采用账户转移结算方式购进国家规定的特殊管制商品的;
(四)以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代替现金;
(5)将转帐凭证兑换成现金;
(六)虚构目的,转移现金的;
(7) 相互之间发生现金借入的情况;
(八)利用账户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取现金;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形式存入银行;
(10)将公款挪作帐户之外的;
(十一)未经开户银行批准垫款或者超过开户银行批准的垫款范围、额度垫款。(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履行处罚决定,并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