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案件定性分歧,影响司法公信权威

2024-07-08
来源:网络整理

本期主笔:罗凯娟

刑事分庭庭长

上海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

第三方支付涉及的财产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该类案件的定性还是存在一些差异,主要涉及盗窃罪和诈骗罪。由于两类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类似案件量刑存在差异,尤其在“罪与不罪”、“轻罪与重罪”、“一罪与数罪”等方面,影响被告人权益和司法公信力的权威性。比如,某人从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偷偷转出4000元归自己所有,如果定性为盗窃,则构成盗窃罪;如果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由于未达到定罪标准(定罪标准为5000元以上),不构成犯罪。 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允许,通过他人支付宝向“借北”借款1万元,如果定性为盗窃,则构成盗窃罪;如果定性为贷款诈骗,由于未达到定罪标准(定罪标准为5万元以上),不构成犯罪。例如,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他人支付宝余额中偷偷转出5000元,从自己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1万元,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向“借北”借款5万元。如果三项行为都是“一路盗窃”,则只认定盗窃罪;如果像上述那样将三项行为分开认定,则盗窃、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三项罪名一并处罚。可见,统一判断标准十分必要。 鉴于此,笔者结合该类案件的主要类型,提出类型学的定罪思路,以期达到类案同一裁判。

1.非法占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罪的定罪思路

常见的类型有两种:一是未经授权登录,如捡到、借用、占为己有他人手机,未经允许登录其微信、支付宝,或者使用过他人微信、支付宝并记住其账号密码,未经允许登录,非法占用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二是非法获取,如通过抢、抢、偷、骗等方式获得他人手机后登录微信、支付宝,或者通过盗窃获得他人微信、支付宝后登录微信、支付宝,非法占用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

1. 未经授权登录账户并占有资金

通常将其定性为盗窃,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所有权属于用户本人;第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支出账户资金,本质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第三,对盗窃的定罪量刑更加符合社会的普遍认知。

在扣押他人手机期间,包括依法查封的情形,擅自用手机登录微信、支付宝并非法占有账户资金的行为,一般应当以盗窃论处。因为扣押他人手机并不代表扣押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该等资金不属于他人受托保管的财产,若被非法占为己有,则不能认定为侵占。同样,办案人员依法查封他人手机,并不代表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也被查封,由于这些资金没有被查封,因此仍然在他人占有、控制之下,不属于公共财产。 如果办案人员利用保管他人手机的便利,在手机上登录微信、支付宝,消费或者转移账户资金,其实就是偷偷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侵占罪。如果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论处。当然,如果明确以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为保管、扣押对象,利用保管、扣押的便利,将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就是侵占罪、挪用公款罪。

2. 非法获取账户资金

抢夺、抢夺、盗窃、诈骗他人手机,以非法占有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为目的的行为,根据非法获取他人手机的方式不同,应当以抢夺、抢夺、盗窃、诈骗罪定罪。前者与后者均属于侵犯财产行为,后者是前者行为的自然延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只有一个,应当以手机价值累计数额和实际从微信、支付宝账户中获取的资金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如果有人抢劫他人手机,并索要他人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并在现场或者事后非法占有账户资金,则属于当场抢劫他人财物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处罚。

二、非法占有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卡资金罪

非法占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有人把这概括为“绑定转账式”。比如非法套取他人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或者将他人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或者绑定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宝,再非法套取银行卡内资金。

1.直接占有绑定卡内的资金

未经允许登录他人微信、支付宝,非法挪用他人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有的被认为构成盗窃罪,有的被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为恰当。首先,盗窃罪很难严格理解为信用卡盗用罪。行为人不知道卡号和密码,登录他人微信、支付宝,输入支付密码(有的是小额免密码)便可转账,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获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客观上也没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因此很难理解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盗用罪。其次,盗窃罪的定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观上,无论是非法占有账户资金还是绑定银行卡内资金,都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暗中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不存在破坏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的故意。行为上,无论是何种非法占有资金行为,都是通过被害人手机,登录其微信或支付宝,操作支付功能,点击并输入支付密码(必要时)等方式完成的,即行为相同,均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两种行为性质相同,偷偷获取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也属于盗窃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按照资金来源来区分定罪,由于两种罪名的定罪门槛和法定刑并不完全相同,会对同一行为做出不同的判断,造成罪刑不平衡。 第三,以盗窃罪定罪更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非法侵占自己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受害人感觉是被偷了,而不是被骗了,因此认定为盗窃罪更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

二维码支付花呗怎么弄_花呗支付二维码_二维码支付

通过扫描支付二维码,非法将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其本质是偷盗他人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性质,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同样,偷盗他人“云闪付”等平台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为占为己有平台绑定卡内资金,以盗窃、抢劫、骗取他人手机等方式获取他人手机的,也应当以抢取他人手机的行为性质定罪,即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论处。抢劫他人手机,并要求其报出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当场或者事后非法将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在扣押他人手机期间,包括依法扣押的情形,未经允许登录他人微信、支付宝,非法占用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与非法占有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相同,一般应以盗窃论处。如果将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明确指定为扣押、扣押对象,行为人利用扣押、扣押的便利,非法占用该资金归自己所有,则属于侵占、挪用罪。

2.先绑定卡,再领取卡内资金

窃取银行卡并将其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则视为窃取信用卡并使用,将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抢劫银行卡并将其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劫持卡行为本身构成抢劫罪,后续将该卡绑定使用并侵占卡内资金的行为,是劫持卡行为的延续,应整体以抢劫罪评价。

通过偷窥、诈骗等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号,并将该卡号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占用卡内资金的行为,通常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认定为信用卡盗用罪。但笔者认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为合理。首先,将通过偷窥获得的银行卡号与微信、支付宝绑定使用,与盗窃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并无实质性区别,都是偷盗他人钱财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较为合理。其次,将非法占用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对于绑定、使用被盗银行卡号这种情节相对严重的行为,以比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更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刑比例原则。 第三,窃取、骗取银行卡号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绑卡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因此只需评估后续取钱行为的性质,即偷盗占用卡内资金的性质,当然就认定为盗窃。

三、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充网络贷款罪的认定

例如,有人未经允许登录他人支付宝账户,以自己的名义在蚂蚁金服旗下网贷平台“借贷”、“花贷”申请贷款,并将借款资金挪作己用;或者在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后,以自己的名义开通“借贷”、“花贷”等网贷功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并将借款资金挪作己用。上述问题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即未经授权登录网贷平台并开通网贷功能,以自己的名义借贷。

1. 未经授权登录和冒充网贷

对于未经授权登录他人支付宝,以自己名义从“借贷”、“花呗”等网贷平台借钱,并将借款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盗窃、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四种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如果用户开通了网贷功能,行为人以用户名义申请贷款,并将借贷资金占为己有,应当以盗窃罪论处。首先,从犯罪客体和侵权客体来看,该行为的实际侵权行为是借贷人占有其身份的财物,而非网贷平台占有其身份的财物,受害人是借贷人。一方面,在开通“借贷”和“花呗”时,系统会根据用户的信用状况给予不同的信用额度,用户可以在额度内申请贷款。相当于用户申请了一张有一定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并与支付宝绑定。这样,以用户名义申请网贷,并将借贷资金占为己有,本质上就是盗窃属于受害人的信用资金,用户是受害人。由于属于受害人的资金是通过秘密手段获取的,因此属于盗窃,而非诈骗。 另一方面,以“借北”借款为例,无论谁申请借款,借入的资金都会进入用户的账户,即这些资金属于用户本人,由用户占有、控制。违背用户意愿秘密转移这些资金,无疑侵犯了用户的财产权益,是盗窃而非诈骗。其次,从行为特征上看,造成财产侵权的转移或消费行为是在被盗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盗窃的行为特征。第三,从行为人主观认知上看,这样的行为更符合盗窃被害人财产的内心想法,而非骗取被害人财产,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更符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

根据上述观点,如果一个人以盗窃、抢劫或者诈骗的方式获得他人手机,用于以他人名义贷款、占有他人信用资金,那么应当根据获得手机的行为性质予以定罪,即应当认定为抢劫、抢夺、盗窃或者诈骗罪。

如果有人抢劫他人手机,当场要求其提供支付宝支付密码,并以他人名义在“借贷”或“花呗”申请贷款,那么抢劫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有人当场要求其提供支付密码,并在“借贷”或“花呗”申请贷款,并将借出的款项据为己有,那么也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即整个案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一是强迫他人提供密码,也就是说,行为人获得密码后,可以顺利在“借贷”或“花呗”申请贷款;二是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密码,然后从“借贷”或“花呗”获取资金。 对于行为人而言,意味着其正式取得他人的“许可”,以他人名义从“借贷”或“花贷”借钱,然后将本已属于他人的钱财据为己有,并要求他人向“借贷”或“花贷”所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他人而言,其给出密码,意味着其不仅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的名义从“借贷”或“花贷”借款,而且知道行为人会非法占有借出的资金。也就是说,虽然涉案资金是从“借贷”和“花贷”借来的,但行为人意图抢夺所有权已转换为他人资金的资金,其他人也知道以自己名义借入的资金最终会被行为人抢走。 此类案件与他人强迫向银行借钱,然后将借来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抢劫案有异曲同工之妙。第三,如果将抢劫手机的行为评价为抢劫罪,将强行索要密码、向“借呗”、“花呗”借钱的行为评价为其他犯罪,那么将抢劫行为整体上进行人为划分,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

2.以假名开立网贷、以假名申请网贷

实践中,当某人获取他人身份信息,以他人名义开通“借贷”、“花呗”等贷款功能,进而获得相关贷款时,就相当于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此时,将信用被盗用者视为受害人显然不合理。因为信用被盗用者并未申请授信额度,不存在其信用资金被他人非法占用的问题。上述情况属于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如何定性,要看受害单位是否为金融机构,即被骗取的钱款是否来自金融机构。如果被骗取的钱款来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且数额较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如果被骗取的钱款来自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小额贷款公司是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但与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同,即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也没有以金融机构名义登记,无法从法律上认定为金融机构。也就是说,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范畴。此时,以他人名义向“借贷”或“花贷”申请贷款,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但是,如果有人以他人名义向“借贷”或“花贷”申请贷款,则必须阅读并点击同意相关协议,即需要签订借款合同。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侵犯了相关公司的财产权。 如果数额较大,可能构成合同欺诈。

要点

私自占有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的资金、与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均属于盗窃他人财物行为。盗窃、抢劫银行卡并绑定到平台使用,应分别认定为盗窃、抢劫;非法获取银行卡号并绑定到平台使用,绑定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私自占有卡内资金认定为盗窃更为合理。通过支付平台以他人名义借贷,占有他人信用资金,属于盗窃;以他人名义开通网贷功能,以他人名义借贷,不属于占有他人信用资金。根据被骗取的钱款是否来源于金融机构,属于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为侵占他人账户资金、平台绑定卡内资金,或者侵占他人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信用资金,以盗窃、抢劫、诈骗等手段获取他人手机,以侵占他人手机行为的性质认定为侵占他人账户资金、平台绑定卡内资金,如果明确涉案账户为保管、扣押对象,则构成侵占罪、贪污罪,否则应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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