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并交付汇票并不意味着履行了支付货物的义务
文/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伟刚江乔生
【裁判概要】
虽然买方已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卖方用于支付货款,但由于不可归责于卖方的原因,该汇票到期未被兑付,卖方并未实际收到货款。双方亦未约定索取价款的权利自汇票交付时消灭。因此,买方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依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仍有权向买方索取货款。
【案件编号】
一审:(2019)赣0721民初209号
二审:(2019)赣07民终3002号
【案件】
原告:江西省赣州市江西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钨公司)。
被告:上海新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
江西钨业公司与新旺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4日签订两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江西钨业公司向新旺公司销售100吨-C钨铁,并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发货,若买方未按时支付价款,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未付货物总价值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西钨公司按约定向新旺公司交付100吨钨铁,新旺公司向江西钨公司背书交付承兑汇票支付上述货款,但其中5张承兑汇票(出具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受益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共计600万元因承兑人原因无法兑付。江西钨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旺公司立即向江西钨公司支付逾期款6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60万元。
[判断]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钨公司按照约定向新旺公司支付货款,新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西钨公司支付货款。新旺公司向江西钨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中,600万元无法承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即收即付的效果,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旺公司关于其已通过背书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江西钨公司要求新旺公司承担600万元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据此判决,新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钨业公司支付货款6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新旺公司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付款即装运,新旺钢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背书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江西钨业公司确认新旺公司付款后才安排装运。一审判决认定新旺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视为单纯的票据纠纷,即使汇票不能承兑,也是付款人和承兑人的责任,江西钨业公司作为已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旺公司虽然向江西钨公司交付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汇票逾期未被承兑,双方并未约定合同价款请求权自汇票交付后消灭。江西钨公司作为商品价款的收取人和票据权利受让人,在未取得票据款的情况下并未实际取得相应价款,即新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西钨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新旺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中,江西钨业公司与新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收到货款即交付货物。新旺公司将汇票背书交付给江西钨业公司,江西钨业公司向新旺公司交付钨铁,但600万元的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新旺公司将汇票交付江西钨业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买卖合同中汇票的背书交付具有绝对支付效力还是附条件支付效力。这一问题涉及汇票支付功能的实现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对汇票支付功能的实现,有如下几点评论:
1. 票据支付功能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往往具有大额度、高频率、跨地区等特点。为了便于交易的快捷方便,汇票应运而生并迅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被誉为“商品交易血管里流淌的血液”。汇票的功能主要有交换功能、支付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和流通功能。“从汇票的起源和发展看,汇票最初是为了满足商人在跨地区贸易中携带大量现金长途运输的不便和危险而产生的。”[①]可见,汇票的支付功能是汇票最原始的功能。汇票可以代替现金进行支付,从而简化了现金支付手段。作为货币债务证券,汇票可以代表一定数量的货币。在商品交易中,用汇票代替货币支付大额商品,无疑具有简便、安全、成本低廉的优势。 因此汇票的支付功能在商品交易中应用十分广泛,常用于大额交易的支付,如本案中买方为了支付方便,用5张汇票代替600万元人民币。
一般而言,票据支付功能实现的前提是交付的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可支付的票据。从上述票据支付功能的含义可以看出,由于票据是一种货币性债务证券,代表着一定数额的金钱,因此,票据的交付就意味着支付票据上载明的金额,而不需要以金钱来支付,这就意味着票据的支付功能已经完成。如果票据的交付不代表货物的支付,那么票据的支付功能就没有实现。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就是要保证票据的交付使得票据受让人能够获得票据上载明的金额,而不需要支付金钱。为此,交付的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可支付的票据。 如果交付的票据是虚假、无效、瑕疵等无法支付的票据,则票据受让人就不能取得相应的金钱支付,即票据的交付并不代表金钱支付的完成,无从实现票据支付功能,也不能免除票据转让人的金钱支付义务。
二、票据交付的效力
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需要将票据交付给交易对手。所谓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交易对手持有,从而实现票据占有的实际转移。具体来说,票据交付可分为简单交付、票据行为中的票据交付、收到票据金额后的票据交付。由于票据本身是彰显权利的凭证文本,只有直接占有票据才能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交付只是实质上的交付,不存在概念上的交付或构想上的交付。票据交付的核心点在于直接占有的转移。
在买卖合同中,票据的交付一般是以背书的方式交付给卖方即收款人,以代替付款。那么,买方将票据交付给卖方,就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了吗?如果将票据交付视为付款,那么票据交付就被视为具有绝对支付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没有按照票据收到货款,卖方就不能按照买卖合同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因为买方通过交付票据已经支付了货款。如果将票据交付视为具有绝对支付的效力,对接受票据的卖方是不公平的,卖方将承担更大的收不到货款的风险,并且在票据款项不是卖方应得款项的情况下,卖方不能向买方索要货款。这样,卖方也不愿意接受买方以票据交付的方式支付货款。 卖方之所以愿意接受买方以票据交付的方式支付货款,而非现金支付,不仅是因为票据的便捷、高效、经济,还在于对买方的信任,相信买方支付的票据真实有效,能够获得票据上的付款。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只要买方向卖方交付票据,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不管票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能够付款,那么就可以认定票据交付具有绝对支付的效力,卖方自愿承担票据无法付款的风险。但实践中,这种票据交付具有绝对支付效力的情形几乎不存在。票据交付具有绝对支付效力的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巨大,必须由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应推定。
若无特别约定,票据交付构成支付的效力应当附有条件。该条件即票据让与人必须保证所交付的票据为可以获得银行支付的票据,且这种保证应当确保在整个票据支付期间内均可以获得支付,而非仅保证在票据让与时或者不超过支付期限的某一期间内可以获得支付。如果当事人交付的票据符合该条件,则该票据的交付视为已支付了货款;如果交付的票据不符合该条件,则该票据的交付应当不发生支付效力,票据受让人仍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票据让与人履行支付义务。当然,票据上无法获得支付应当是不可归责于票据受让人的原因,如果因票据受让人的过错导致票据无法支付,则不应简单认定票据支付不具有支付效力。
本案中,买方新旺公司向江西钨公司交付票据的行为,构成绝对支付还是附条件支付?虽然双方约定付款即交付货物,但卖方江西钨公司已经向买方新旺公司交付货物,新旺公司也已向江西钨公司交付票据,但不应以此为依据认定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具有绝对的支付效力。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新旺公司向江西钨公司交付票据即构成货物支付,并未询问票据是否可以支付。显然,江西钨公司相信新旺公司交付的票据是合法、有效、可以支付的票据,相信该票据在付款期间能够被银行接受,这也是票据交付具有支付效力的条件。 如果新旺公司交付的票据确为可以支付的票据,则新旺公司向江西钨公司交付票据可视为付款,新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江西钨公司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如果该票据未能在付款期限内获得银行付款,且未能获得付款的原因不能归于江西钨公司,则新旺公司向江西钨公司交付票据不能视为付款,其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不能以江西钨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为依据推定新旺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新旺公司向江西钨公司交付票据应构成附条件付款,新旺公司应当保证交付的票据为在付款期限内可以支付的票据。 新旺公司向江钨公司交付汇票时,在付款到期日前一定时点前,汇票可能已经处于可付款状态,但江钨公司在到期日前前往承兑时并未获得付款,即新旺公司并未保证在整个有效期内的任意时点都能获得付款,江钨公司并未通过承兑汇票获得有效的合同对价,新旺公司的汇票交付不发生付款效果。
三、票据无法支付的救济措施
本案中,新旺公司上诉称,江西钨公司所持票据无法承兑且未取得付款,属于票据纠纷,属于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责任。江西钨公司认为,票据无法承兑且未取得相应的付款,新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纠纷涉及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如果汇票到期不能支付,当然属于票据纠纷,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相关票据法规定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拒绝支付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付款人或者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三)承兑人、付款人因违法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经营活动的。”根据该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付款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江钨公司所持票据因承兑人原因无法承兑,持票人可以依法向背书人、付款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新旺公司作为背书人,当然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被拒绝支付的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尽管新旺公司主张本案应为票据纠纷,但也不能逃避其无法获得票据付款的责任。
票据持有人除可以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外,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务。本案中,江西钨公司与新旺公司之间同时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在票据无法按期兑付的情况下,江西钨公司存在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既可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基于票据关系向背书人、付款人或者其他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买方主张合同权利。新旺公司主张江西钨公司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寻求权利救济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江西钨公司有权依据买卖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取决于票据交付的效力是否构成绝对支付效力或者附条件的支付效力,如被认定为附条件的支付效力,则江西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上述两种权利救济途径该如何行使?一般而言,持票人都会选择最有利于其权利实现的途径。当票据无法支付时,持票人通常会考虑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和范围来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法》项下的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偿人支付下列费用:被拒绝支付的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票据金额的利息;取得相关拒绝凭证和签发通知的费用。 若持票人选择主张合同权利,可以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本案中,承兑人没有承兑能力而选择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主张合同违约金。因此,江钨公司选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是恰当的。持票人选择一种救济途径实现权利的,不得再选择另一种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导致其债权重复实现。如果一种救济途径无法实现权利,持票人应当可以选择另一种救济途径,不得通过行使两种救济途径实现债权。司法机关应当弘扬诚实信用,保护认为票据合法有效的持票人权益,也应当禁止权利人利用他人违约或违法行为获取不当利益。
(该案刊登于《人民正义》2020年第17期)
[①]刘定华,《汇票法教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