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银行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2024-07-09
来源:网络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

银行可以对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的利息收取复利。

阅读提示:实践中,银行为保证贷款能按时收回,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同时也为了防止借款人因逾期偿还本息给银行造成额外损失,通常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未按时偿还的利息加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币利率管理条例》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银行可以对贷款利息收取复利,因此复利是法律明确允许的利率计算形式之一。如果银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贷款利息收取复利,只要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

法兰西帝国(出)

判决摘要

复利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利息计算方式,银行可以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收取复利。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案情摘要

1、2013年6月6日,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万特公司、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向万特公司贷款2.5亿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本金分20期偿还,每半年偿还1250万元。以借款凭单记载的实际借款日为借款日,借款利率为年率9.3%,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为付息日,当期利息在付息日的次日支付; 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即年利率13.95%,若仍未按时支付利息,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2013年7月10日,西部证券有限公司向万特公司账户划转2.5亿元,万特公司收到上述资金后,按约定偿还了前两期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后续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

3、2015年1月9日,原告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起诉至被告万特公司,请求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4、一审:天津高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万特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5、二审:被告万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对未按期偿还的本金加收罚息后,不再加收复利。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万特公司未按时偿还的利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并明确“对未按时偿还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上述协议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的有关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也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借款人万特公司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复利。

得到教训

1、复利,通俗地说就是利息加利息,就是以利息为依据计算出来的利息。具体来说就是银行对借款人所欠利息收取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是,将每个计息期结束后产生的利息加到本金上,计算出下一期的利息;在每个计息期,前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会成为计息本金。实践中,银行一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要收取复利,人民银行也明确规定银行可以收取复利。因此,只要合同中对未付利息计算复利的约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公平原则,相关条款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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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贷款到期日为基准,可分为贷款期间复利和贷款逾期后复利。人民银行根据上述分类规定了不同的复利计算利率。对于贷款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将按照贷款期间正常利率计收复利。如果借款人逾期后仍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实践中,银行一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间正常利率。对于逾期罚息,人民银行规定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贷款期间正常利率*130%或150%。

3、虽然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法规规定逾期罚息按贷款期间正常利率上浮30%-50%计算,但应当认为该规定仅为银行的指导性规定,仅在当事人对逾期罚息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使用,不具有强制性。若银行明确规定贷款期间及逾期后未付利息计算复利的利率按同一标准计算,则应当认为银行与借款人已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人民银行的指导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并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

4、贷款逾期后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应包括贷款期间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复利。按照前述复利计算方法,前一个计息期产生的利息应计入下一个计息期的计算依据,即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计息期内的利息金额应包括本金利息和该利息产生的复利(贷款期间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复利)。因此,贷款逾期后以期间复利作为计息依据符合行业惯例,银行和借款人均应予以重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条例(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 短期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照借款合同签订日相应档次的法定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借款合同期间,如利率调整,不得分期计付利息。

短期借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确定。对于贷款期间未能按时偿还的利息,将按照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偿还最后一笔贷款时,利息将与本金一并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固定为一年。贷款(包括自借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期支付的全部资金)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每满一年后(分期支付日期以第一笔贷款发放日期为准),下一年度的利率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间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贷款逾期或挪用,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罚息利率调整时,分期计息。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未能按时还款的,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应选择情节较重的,不得同时计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3、关于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目前的每天0.021元修改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目前的每天0.05元修改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100%。

对于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于不能按时偿还的利息,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判决书“意见”部分对银行是否可以对未付利息收取复利的讨论: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在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是否应当对万特公司按时支付的利息收取复利,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支付了多少利息。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条例》(银发(1999)77号)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都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制定的各种利率都是法定利率。 关于复利,上述《人民币利率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自逾期或挪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期计息。对逾期或挪用贷款期间未能按时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的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本息的30%-50%。”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对于不能按时偿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基于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的利息可以收取复利,复利是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之一。本案中,双方也在《委托贷款合同》第五条中对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规定:合同期间贷款利率为每年9.3%的固定利率,贷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不能按时偿还的,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偿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原判决支持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要求万特公司支付复利的主张,有法律依据,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特公司关于本案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金额为1.96亿元,包括贷款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亦为原判决确定的金额。万特公司对此提起上诉,认为计算错误,应为元,并提供计算明细。对比双方提供的计算明细,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前述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万特公司仅以当期应偿还的本金1250万元而非未偿还的贷款金额2.25亿元作为利息计算基数,明显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计息方法,认定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金额为.9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特公司主张的计息方法及利息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万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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