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业主反悔过户,且业主与第三人存在抵押,导致纠纷房屋长期无法过户,买受人只好代业主偿还贷款及利息。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李先生、王女士、第三人刘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判决原告可以行使回购权。
原告张先生诉称,被告李先生、王女士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0日,原告张先生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时支付房价款,当时交接房屋。因交接时无法办理房产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两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但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判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北京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被告李先生、王女士协助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先生名下。两被告后提起上诉,二中院经调查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抵押15万元,2012年7月12日抵押30万元。
经调解,原告同意再支付7万元,由第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前解除抵押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第二被告逾期并未解除抵押,后二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顺义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仍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北京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但以原告未行使回购权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转让房屋产权的请求。现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行使回购权,代第二被告向第三人刘先生偿还抵押贷款及利息,由第三人刘先生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2、被告李先生、王女士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李先生、王女士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所代偿还的全部款款及利息。
被告人李先生未到庭,亦未进行辩护。
被告王女士辩称,被告尚欠刘先生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刘先生可以申请执行,并依法对房屋进行估价、拍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先生表示,要首先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法院允许原告行使赎回权,李先生、王女士将清偿对第三人刘先生所欠的债务,并同意在全部债务还清后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抵押。
顺义法院认为:2010年7月10日,李先生、王女士、张先生签订的《北京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目前张先生已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并实际入住了涉案房屋,李先生、王女士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因刘先生于2012年7月就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本院根据张先生的申请,依法判决张先生代李先生、王女士偿还对刘先生的全部债务,消灭抵押权;刘先生还应在债权实现后及时办理抵押权的登记、注销手续,保证房产过户手续的顺利完成。 李先生、王女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反悔,拒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致使张先生迟迟不能取得纠纷房屋所有权,而不得不代李先生、王女士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张先生请求李先生、王女士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债务及债务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1、原告张先生应当一次性偿还被告李先生、王女士依据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第三人刘先生所欠的全部款项;第三人刘先生应当在收到全部款项后三日内解除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2、被告李先生、王女士应当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抵押权消灭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先生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先生名下; 三、被告李某、王某应当向原告张某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所欠第三人刘某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该利息按照原告张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的次日起至被告李某、王某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