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起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就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内容以及向借款人交付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贷款人支付借款资金时,有时并不将资金从自身账户划转至借款人账户,而是委托第三方(如公司会计)将资金支付给借款人。这种支付方式能否视为贷款人履行了借贷义务?其中存在哪些风险?
一、法律关系简析
在借贷纠纷中,贷款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借款人支付了借贷资金,若贷款人委托第三方支付相应资金,则对应的法律关系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及态度
相关案例
案例一: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美娴、浙江万金化纤有限公司、黄美珍、浙江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卫星民事借款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2056号
【裁判概要】
法院认定: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6日,皇冠公司、万锦房地产公司、万锦化纤公司分别从周梅仙指定代为履行义务的义乌威龙公司、浙江威龙公司等第三方收取借款7057.5万元。2011年11月30日,义乌威龙公司、浙江威龙公司等出具声明称,接受周梅仙的委托,向皇冠公司等人偿还借款,与皇冠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周梅仙对案涉债权债务的存在已尽到举证责任。
周天龙、义乌威龙公司、浙江威龙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为周梅仙偿还借款款项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件2:孔祥熙与余乐欣抵押合同纠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E05民终1479号
【裁判概要】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委托第三方向借款人汇款的行为并不少见,该行为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法律亦不禁止。只要出借人和第三方确认第三方的汇款行为是履行出借人放贷义务,且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则应当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放贷义务。本案中,汇款人刘某在庭上作证,承认其受余乐欣的委托向孔祥熙汇款。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余乐欣已履行了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放贷义务。
案件3:齐宝忠与王德茂、单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072号
【裁判概要】
法院认为: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放款人委托他人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的情形较多,本案中证人周某交代了资金的各种往来,答辩人虽然不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另外,一年后,王德茂的女婿单文华于2014年12月23日在借款单上写道:“此笔款项继续由我药店担保,2015年1月3日前还清”,此内容足以证明答辩人王德茂借款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
案例4:连泽伟与王从文民间借贷纠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1463号。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是相对的,但合同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本案《借款合同》、《汇款授权书》、《欠条》、《收据》、《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记载的出借人均为被申请人王从文,借款人均为原被告沈清源。当事人以外的深圳市福田区××商业银行将货款支付至原被告沈清源指定的原被告深圳市天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这一事实,不能直接推论两商业主体为借款关系的相对人,出借人委托他人代为支付货款、借款人指定他人代为领取货款均不违反我国法律。 因此,上诉人连泽伟对本案借贷关系主体身份的异议缺乏依据,其主张本案借贷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参考案例:
上诉人杨本浩、张永勤、张正佳、王雪芬、祥云县千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莲、被告人杨本安、张利平一审民事借贷纠纷案。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运29民终744号。
余元伦、杨文民事借贷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218号。
司法实践中的态度
从上述案例看,司法实践中对于贷款人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的行为的基本观点是:
贷款人对借款人负有支付贷款资金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贷款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贷款义务。贷款人和第三人均同意的,除非借款人提供相反证据,否则视为贷款人履行了贷款义务。
3. 值得思考的问题和相关风险
上述关联案件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贷款人委托的第三人承认其接受贷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这里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同意,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支持贷款人的请求?
结合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如果贷款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则第三方必须出庭接受法院的询问,第三方也承认这一事实,法院才能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即使贷款人和借款人都承认这一点,法院也不应直接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贷款人若想打赢此类案件,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并说明接受委托的事实。如果第三方出庭作证,承认自己是代贷款人履行支付义务的,除非借款人能提供相反证据,如证明其与第三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贷款人已完成举证责任。
现实中,第三方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出庭作证,这可能给贷款方带来风险,例如:
1.第三人不愿出庭作证;
2、第三方被借款人“贿赂”;
3.第三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4. 实用建议
根据实践中主流的司法观点,贷款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款项时,只要第三方出庭作证并承认接受委托的事实,贷款人一般是没有问题胜诉的。但从风险防范的角度看,应尽量避免这种做法。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几点建议可供参考:
第一,实践中,贷款人支付借款资金时,应该将资金从贷款人账户划转至借款人账户,最好不要委托第三方代付;
第二,如果必须委托第三方支付,按照实践精神,由于第三方也必须出庭作证,所以在设计信用方案时,可以考虑让第三方直接充当贷款人;
三是贷款人委托第三方代为偿还贷款资金的,应当取得借款人的书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