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雄安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银保监局、各市(定州、辛集)行政审批局、规划建设局、公共服务局:
现将《河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水利厅
中国银保监会河北监管局
2022 年 3 月 4 日
(联系单位: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局)
河北省工程建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例》、《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等法律、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工资保障基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的总承包企业(含直接承包建设单位中标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按照工程建设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专门用于支付所欠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
可以将工资保证金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推出工程担保公司担保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放、使用、退还和监督。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工资保障基金制度。
地级(含定州、辛集)(以下统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要建立完善与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会商机制,加强河北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测预警平台的推广使用,加强信息报送和执法配合,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管理。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对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日常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以下统称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应行政区域以下统称工资保障基金管理区。
同一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以上工资保障基金管理区域的,由项目部所在地或者项目最先开工地区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省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
第六条 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资保函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或者申请开具银行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的开立、存放、查询、提取、销户、出具保函等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项目所在地工资保障基金管理区内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状况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总承包企业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准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到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按照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金额存入工资保障金。
对于总承包企业提出的免交工资保证金申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自审核完成之日起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免交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审批开工报告时,应当告知相关单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工资保证金核销手续,并于每月28日前将前一日的项目批准、竣工等信息通过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测预警平台等渠道推送至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存入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商应当与经办银行签订《河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附件1),并在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测预警平台等渠道,将协议副本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施工总包企业可以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方式交存工资保证金,且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应交存工资保证金数额。施工总包企业申请银行保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保函原件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留存。
第十条 总承包企业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方式存入工资保函的,应当提供在本工程建设期内有效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有效期不得短于1年,且不得短于合同期限。保函在工程竣工前到期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保函到期前1个月提醒总承包企业更换保函或者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担保账户开立,为工资担保存放提供便利,核实账户性质,并通过联网监控平台、电子专用信息传输系统等对扣押、冻结、划转行为进行全面限制,防止不当扣押、冻结、划转,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2%缴存,单个建设工程合同额较高的,工资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500万元。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或者免缴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同一工资保障基金管理区域内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在建工程的,除第一个在建工程外,新增工程的工资保障基金缴存比例降低50%;
(二)单个工程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下,且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前一年内没有拖欠所承接工程工资的,免收该工程的工资保证金;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银行保函后,其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区域内所承接的施工项目连续两年无拖欠工资现象的,对其新建施工项目降低50%缴纳工资保证金比例;
(四)总承包企业缴存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银行保函后,其在工资保证管理区域内所承担的施工项目连续3年无工资拖欠情况,且按规定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户和总承包企业工资代发制度的,其新建施工项目免缴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增加其工资保证金比例:
(一)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在缴存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区域内拖欠工资的,增加50%的工资保证金比例;
(2)总包企业在存入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银行保函前两年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实体名单”的,其工资保证金比例增加100%。
上述提高工资保障金存款比例后的存款额不受500万元存款上限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享受工资保证金免征政策的在建工程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2%的比例补缴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存款账户本金及利息归开户总包商所有。在工资保证金存款账户监管期间,总包商可以自由提取、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障基金账户内的本金。
第十七条 总承包商选择的银行保函应当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银行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
施工总包企业拖欠其承包的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其限期偿还或者提前偿还的行政决定;逾期不偿还工资的,承办银行应当依据保函内容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总承包单位、对应工程名称、工资担保缴存情况等信息,接受监督。总承包单位应当及时将其承担的工程工资担保制度执行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公示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和退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责令总承包单位限期支付工资或者提前支付工资,总承包单位逾期拒不履行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经办银行出具《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担保支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并附《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担保支付表》(附件4,以下简称《工资支付表》),书面通知相关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工资支付表》的约定,从工资担保账户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应金额的资金。
总包商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方式存入工资保证金的,出现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银行应当自收到《付款通知书》和《代发工资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银行保函协议的约定,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承包方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足工资保证金。
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交存工资保证金出现上述情形的,总包商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担保范围、担保金额相同的新保函,总包商出具新保函后,原保函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向总承包商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报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保证金存款的监管,并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或者建设合同终止不再履行的,总包商在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尚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标识牌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或者原银行保函。
总包商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或者原银行保函的,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通过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测预警平台等渠道提交《河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注销)确认所需材料》(附件5)所列材料。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总包商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退还条件的,应当在审核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总包商出具《河北省农民工工资保障存款退还(销户)确认书》(附件6)(以下简称《退还确认书》)。
经办银行收到《退还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资金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总包商可自由处置账户资金或销户。
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方式存置工资保证金,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总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自审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银行保函原件。
第二十三条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工资保函对应工程存在尚未解决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应于审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测预警平台等渠道书面告知总承包商。总承包商依法履行还款(预付)义务后,可向总承包商提出退还工资保函或银行保函原件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保证金季度检查机制。总承包单位在核实工程完工、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后30日内未提出退还工资保证金申请的,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启动退还程序。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者先行垫付所承包工程总承包单位所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挪作他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障资金不得以支付为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理由被扣押、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资保障基金核销、存放、立项、使用、补足和退还等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总包商未按照规定交存、补足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更新银行保函的,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存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应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对未按规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总承包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处罚。
第二十八条 总承包人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资保障基金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擅自减免、超额收取、挪用或者无理拖欠归还工资保障基金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以外的其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使用建设工程担保公司担保、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担保替代现金缴存工资保证金的,适用银行保函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河北银保监局负责解释。各地级市(含定州、辛集)、雄安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河北银保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0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原工资保证金政策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使用及退还按原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尚未缴存工资保证金的新开工项目和在建项目,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总承包企业无欠薪现象的时间,应当以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