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程序不需要法院开庭审理,只需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书面证据,仅仅是书面审查活动。因此,人民法院的审查在监督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监督程序一章中,只有四条规定,这些规定都是极其原则性的。人民法院的审查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一款中规定,但法院的审查是否仅限于此,还是应该包括更多的审查内容?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理解不同,特别是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是否可以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因此,在签发支付令的范围和终止监督程序的条件等方面存在不一致。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法院对支付令的审查制度应当结合监督程序的特点来建立,即明确人民法院在发出支付令前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质审查,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有限的审查权,以提高支付令的准确性和效率。为什么要建立法院的有限审查制度?应当从监督程序的法律精神和内在规定性,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深层意义来理解。首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每一个程序步骤的实施都离不开法院的审查活动;其次,在仅进行书面审理的监督程序中,法院的审查应当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 法院不能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进行任何审查,这种观点和做法是绝对化的、片面的,建立支付令的法院审查制度,将有助于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