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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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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1日,某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现授权陈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须依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提交、撤回、修改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办理相关事宜,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投标有效期届满为止。”2020年7月21日,某公司中标交通局2020年度水害及其他工程施工、林业路桥设计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施工)。

2020年7月28日,交通局(业主)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2020年水害及其他工程第二标段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垫付工程建设款,工期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1日,工程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年内支付。交通局、某公司在合同“业主”、“承包人”处加盖公章,陈某作为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2020年8月29日,陈某向某公司出具《建设项目综合治理承诺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载明“我陈某为交通局2020年水害及其他工程及林业道路桥梁设计工程建设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 我对本工程的质量、生产安全、全面管理、工程税金、材料费、人工费、机具费支付负责……六、我对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人工费(人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工程外部债务及其他责任负全面责任……”。

2020年,卜某受聘于陈某 ...

卜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陈某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万元;2、判令某公司、陈某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陈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该案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雇佣卜某进行工作,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合同款义务。现陈某未按时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陈某应当向卜某支付劳务费 元。

对于卜某某请求的利息,其性质应为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且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上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由于布某与陈某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均未达成明确约定,布某请求的违约金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3日起计算。因此,陈某还应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时止,按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向布某支付按年利率5.175%(202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加50%)计算的违约金。

对于卜某某请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工程,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清偿”,因陈某某系个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某公司认为陈某某系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已约定管理费支付标准。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该合同的相对性较弱,某公司还应对卜某某承担清偿所欠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对该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卜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限度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护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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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1、陈某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布某支付劳务费 万元,并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支付未支付劳务费时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罚款;2、驳回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涉案工人的工资。

二审认为,布受雇于陈某提供劳务,与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某应当向布支付工资 元。《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工程,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某公司明知陈某​​不具备用工资质,仍允许陈某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雇佣他人进行施工,因此应当承担清偿陈某所欠布某工资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责任没有问题,二审维持原判。该公司称布某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工资数额,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成立。 二审认为,布某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检察院支持起诉时的调查笔录内容及关联案件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某拖欠布某等职工工资的情节及数额均属实。

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规定,未派劳动工资管理人员到案涉项目部监督管理现场用工、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参照《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欠薪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依法保存的劳动合同、员工名单、工资支付台账及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该公司对案涉《工资明细清单》内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卜某某工资数额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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