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如何主张付款权利及诉讼时效计算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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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时面临诉讼时效的问题,即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61条、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对买受人支付货款以及出卖人主张支付权利都有相应规定。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主张支付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出卖人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时起计算。

[关键词] 买卖合同 未确定履行期 付款 请求权 期限 诉讼时效

基本事实

2003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油仓储合同》。

为A公司提供燃油储存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

6月份,B公司需要用油,便与A公司达成协议,向A公司购买90#汽油500吨。

A公司同意,由于A公司的油品存放在B公司的油库,因此双方同意

在书面购销合同的情况下,2003年8月16日,B公司直接从油库购入石油。

A公司库存90#汽油500吨,B公司向A公司购入500吨90#汽油。

汽油款还没付,因仓库人员频繁变动,A公司一直没有付款给B公司。

2006年底,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石油仓储合同》

A公司检查B公司油库的石油储存和销售情况时发现

该公司未能支付B公司采购的500吨90#汽油的货款。

7月份该公司致函B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但经多次催促,B公司仍拒绝支付。

2007年5月,在多次催告无效后,A公司将B公司诉诸法院。

要求B公司支付500吨90#汽油,付款时间从2007年1月起至付款日

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_请求支付_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利息损失。

庭审

庭审中,B公司并未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提出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领取标的物文件时同时支付。”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石油交易发生在2003年8月16日,A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2005年8月16日止。A公司于2007年5月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即A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A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么A公司的请求将不受法律支持。

以下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履行义务的协议而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对比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上述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上述案件中货物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显然应当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即诉讼时效为两年;另外,自2003年8月销售至2007年1月,A公司没有向B公司提起诉讼,也没有要求付款。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得出A公司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的结论呢?显然不一定如此,因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超过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可见,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是有起算时间点的。 不同的起算时间点,显然会导致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时效得出不同的结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如何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成为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键,进而确定权利人提起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受到法院保护。

结合本文的案例,A公司与B公司于2003年8月发生了一笔燃油交易,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燃油的付款日期。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A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呢?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于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履行时间的确定,均有如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收取标的物文件时同时支付。”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同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没有约定支付期间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主张货品支付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依照《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起计算?还是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从出卖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笔者认为,出卖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计算。理由如下:1.我国《合同法》第161条是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是买受人的义务而不是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无权以其法定义务作为对抗出卖人的权利; 2.《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均明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合同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出卖人作为权利人,有权依据该等规定主张权利;3.从法律本身的价值取向上看,应当是保障受害方的利益不受损失,而不应是维护获取不当利益一方的不当利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3月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也答复称:“不确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具体答复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粤高院(2005)民一初字第1号《关于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向卖受人开具无还款期限的欠条而不支付价款时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你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从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有约定,因此该合同为无明确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本案不符合(1994)法复函第3号的适用条件,故同意你审委会多数意见。

因此,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在出卖人要求支付货款时适用《合同法》第161条确定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出卖人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履行支付义务。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买受人拒绝的,应当认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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