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438号
欧润生强制侮辱案
——如何准确认定网络语境下的强制猥亵、侮辱罪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曲润生,男,汉族,1984年×××月出生,2018年11月14日被逮捕。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曲润生犯强制侮辱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曲润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律师提出:1、起诉书指控曲润生发送生殖器照片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但其仅发送过一次淫秽信息,不构成犯罪,仅为违法行为。2、起诉书指控曲润生威胁吴某拍摄裸照、自慰视频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未遂罪。3、本案是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对被害人的胁迫程度较弱,社会危害性较小。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曲润生将手机放入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92号黄花岗影剧院三楼公共卫生间内马桶与卫生间之间的通风窗内,拍摄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裸照及洗澡视频。之后,曲润生再次到该地点,用同样的方法拍摄了吴某某母亲涂某某的洗澡视频。同年12月,曲润生将其偷拍的两段洗澡视频及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某,并威胁将拍摄的视频发到网上,要求吴某某向其发送裸照及自慰视频。 在吴某某拒绝上述要求后,曲润生继续以淫秽语言骚扰吴某某,并通过微信向吴某某发送自拍的男性生殖器照片,并继续威胁吴某某拍摄裸照、自慰视频发送给他,但遭到吴某某拒绝。吴某某于2018年4月6日报警。同年10月15日,曲润生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20日,吴某与曲润生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曲润生家属承诺赔偿损失7.5万元,并于当天向吴某转账4万元,并约定在案件结案当天支付剩余款项。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润生将被害人私密视频发布到网上相威胁,强迫被害人拍摄私密视频,并多次用淫秽语言骚扰、侮辱被害人,拍摄淫秽照片发送给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侮辱罪。辩护律师关于欧润生系强制猥亵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欧润生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欧润生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强制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曲润生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网络背景下,如何准确认定强迫性骚扰罪、侮辱罪?
三、判决理由
近年来,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国不断严密完善刑事法网,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加大对性侵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在实践中,相关犯罪制度研究还有待加强。特别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活动空间,利用网络手段实施犯罪给一些传统意义上的普通犯罪的认定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如本案的犯罪认定。
1.准确区分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
《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两个罪名都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罪名。在罪名描述中都出现了“侮辱”一词,都包括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很容易将第237条的强制侮辱部分与第246条的侮辱罪混淆。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侮辱”一词只有一个含义,即“使对方的人格、名誉遭受损害或者羞辱”,但在刑法罪名中,“侮辱”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刑法第246条中的“侮辱”采用了该词的一般含义,即对公民一般人格尊严的侵犯,侧重于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侮辱罪,是在1979年刑法中与流氓罪分开的。从其历史沿革和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与强制猥亵罪规定在同一条中可以看出,强制侮辱罪是侵犯性权利和性健康的犯罪,侧重于强调对妇女在性自主权方面人身利益和尊严的侵犯。 本罪指控中的“侮辱”,应当理解为与“猥亵”相关或至少具有一定的等同性,具有同样的罪责。与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不同,强制侮辱当然也会对对方造成人格或名誉的损害,给对方带来耻辱,但本罪仅限于涉及性健康权利,且行为人以性刺激或性满足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具体而言,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罪侵害的对象不同。强制侮辱罪侧重于侵犯妇女在性自主方面的个人利益和性健康权利,而侮辱罪的客体则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人身利益和名誉。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将强制猥亵罪的客体从妇女扩大到了他人,但仍然坚持强制侮辱罪的客体是妇女。二是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强制侮辱罪是为了寻求性刺激或者性满足,而侮辱罪多是为了报复、发泄不满、贬损、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等。三是两罪的实施手段不同。 强制侮辱行为是指猥亵行为以外的侵犯妇女性自主权和耻辱感的淫秽、粗俗行为,而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对他人实施的辱骂、贬损等人身侮辱行为。第四,是否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不同。侮辱罪的罪名有“情节严重”的限制条件,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强制侮辱罪没有此条件。
2. 强迫猥亵与强迫侮辱的关系
“猥亵”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定义是“猥亵、淫秽的行为”。“猥亵”不具有通奸的目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强奸。如果行为人有强奸的意图,但在抚摸、拥抱阶段被制止,则属于强奸未遂,而非强迫猥亵。
如前所述,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侮辱”具有特定含义,强制侮辱行为在刑事责任上应当与强制猥亵行为相联系或者相当;对于一般侮辱妇女人格的行为,另有侮辱罪予以规制。 从这一角度看,强迫性侮辱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故意向妇女暴露生殖器(在网络语境中表现为通过网络向妇女发送自己的生殖器照片)、以性刺激为目的发送淫秽或侮辱性信息、偷窥妇女私处或偷拍妇女裸照、洗浴视频,或以暴露隐私相威胁强行索要妇女裸照等。这些行为符合行为人性刺激、性满足心理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妇女的性耻辱感、人格尊严和性健康权利,应当严厉打击。由此可以推断,“强迫性猥亵”的内涵与其语言原意略有不同,“强迫性猥亵”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人身接触。 否则,我们上述列举的强制侮辱行为,也可以说是“猥亵行为”。比如偷窥就是一种猥亵的流氓行为,普通人会将其定义为“流氓行为”。但由于刑法对“猥亵”和“侮辱”进行了区分,如果把所有猥亵行为都认定为“强制猥亵”,则本罪就没有认定“强制侮辱”的余地。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把不具备人身接触特征但与猥亵行为等同的猥亵行为解释为“强制侮辱”,保持了法律规定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猥亵儿童罪是刑法第237条第3款单独规定的犯罪,并没有区分猥亵行为和侮辱行为。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43号将行为人以欺骗、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的照片、视频供儿童观看的行为,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从形式上看,强制猥亵罪、侮辱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理论上可以认定为完整罪名,或将“强制猥亵罪”和“强制侮辱罪”认定为单独的罪名。但我们认为,“强制猥亵罪”与“强制侮辱罪”具有一定的层级关系,猥亵行为在性健康方面天然伤害女性的性羞耻感和人格尊严,因此必须同时“侮辱”女性。但对于与“猥亵罪”相关但程度略低于“强制猥亵罪”的行为和情节,可以单独认定为“强制侮辱罪”,并将该罪的法定刑幅度进一步细分为较轻的量刑区间来处理,从而做到罪刑相符,准确定罪量刑。
3. 有罪或无罪的问题
虽然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名不要求“情节严重”,但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以及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衔接的需要,应从情节要件特别是胁迫程度的角度把握本罪的罪非界限,将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与一般的猥亵、侮辱行为区分开来。对于碰触、拥抱等偶然单一的猥亵动作,若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不宜一律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特别是对于单一的强制侮辱罪的认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 例如,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性信息,在公共场所偷窥、偷拍造成不良影响,向未成年人索要裸照等。
本案中,被告人曲润生的行为应当构成强迫侮辱罪。具体而言:(1)从犯罪客体上看,曲润生以将私密视频发布到网上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了一系列动作,侵犯了女性的性自主权。(2)从犯罪目的上看,曲润生具有追求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3)从犯罪手段上看,曲润生利用女性的性羞耻感,采用胁迫的手段,将私密视频曝光到网上,构成强迫侮辱罪中的胁迫手段。网络时代,信息传播速度难以预料,网上曝光涉及人群更广、传播速度更快,且易呈指数级增长,与传统信息传播方式相比,风险更不可控。因此,将私密视频发布到网上这种非暴力的胁迫方式,能对被害人形成更强的精神胁迫。 (4)从情节要件上看。曲润生以偷拍视频威胁被害人,先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胁迫,随后骚扰被害人长达半年之久,具有长期性。并多次试图向被害人索要自慰视频,发送自己拍摄的不雅照片,侵犯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将这种具有长期性、强制性、侵犯被害人性自主权的行为依法定罪,有利于遏制网络环境下侵犯女性性自主权的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曲润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事实,法院最终以强制侮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