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支付咨询费、财顾费等方式分润的相关问题及税务发现

2024-07-27
来源:网络整理

除去购买专业研究报告、支付律师费、审计费等基金管理人的正常开支,我们重点关注近期被问到较多的因“代销”、“渠道”等特殊原因需要以支付顾问费、理财顾问费等形式“分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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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怎样被发现的?

运气的心态就是,如果没有被发现,就如同从来没有发生过。

但“走到哪里,哪里都会留下证据”,既然基金经理向外界支付过顾问费、理财顾问费,那肯定有可追溯的路径,理论上被发现只是时间和问题大小的问题。

1. 税务层面的发现

只要开具或申报大额咨询费发票,如果无法核实业务真实性,就很容易引起主管税务机关的关注,甚至税务稽查。另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期间费用明细表”中会填报“咨询费”,如果金额较大,主管税务机关可能会收到系统警告。

一旦税务机关关注,往往会要求其进行自查和说明,此时除了业务合同、发票、付款记录外,还要有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相关履约报告、业务确认单、相关服务记录等证据。

当咨询费、财务顾问费数额巨大时,“完成”这些证据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2. 现场/非现场检查期间的发现

在地方证监局、金融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机构开展的现场或非现场检查中,基金管理人通常需要提供银行账户清单及银行对账单。

如果这些银行的财务数据中存在大量咨询费或者理财顾问费的情况,检查机构就会进行询问,要求其做出解释。

3. 系统信息报告的发现

基金管理人使用年度审计报告填报系统时,除“营业费用”本身外,还须在系统中年度审计财务报告更新模块下列出“管理费用”和“其他营业费用”的具体明细。若除员工薪酬、专业服务费以外的“其他管理费用”或“其他营业费用”金额较大且占比较高的,中证协将会发现并关注该信息,并可能在后续日常监管或产品备案/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时予以反馈并要求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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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风险?

合理的安排和防范措施可以大大降低风险,但如果事先不做任何防范,基金经理贸然支付大笔顾问费、理财顾问费直接进行“分红”,就很容易被发现,并根据不同的底层行为逻辑衍生出不同的风险。

1. 被认定为“渠道”

未取得基金管理人资格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发行私募基金产品的主体,会与基金管理人合作发行产品,此时收取基金管理费的基金管理人会向合伙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支付形式往往是顾问费或者财务顾问费。

此时,若出现非基金管理人发出交易指令、投资行为被暂停等其他违规情形,则可能被视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注册指引(2019年12月)》中“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职责委托他人履行”的规定,从而受到拒绝注册、暂停注册等纪律处分(本文不再讨论该等纪律处分措施对基金管理人的不利影响)。

近期多起因“渠道”受到处罚的案件中,支付高额顾问费、财务顾问费是重要表现之一。

2.被认定为“委托无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私募基金”

由于私募基金无法通过独立的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销售,且近段时间私募基金整体销售情况并不理想,因此不少基金管理人会与外部“合伙人”合作,引入投资者或进行流量导流。

这些投资者认购基金后,基金管理人会向外部的“合伙人”支付一笔“销售费”,该笔费用被包装成顾问费或财务顾问费。

这一行为涉嫌违反《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实施下列行为: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基金募集活动。”否则,可能受到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库等惩戒措施。

此类行为在多起“委托无销售资格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处罚案例中都有所体现,通常以“委托无销售资格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处罚。此外,中证协也十分关注基金产品备案审核、产品重大变更审核过程中是否存在“黑中介”参与,是否存在委托“黑中介”发行“保壳”基金等违规行为。目前已有对相关基金管理人采取自律措施的案例。

3. 视为“撤资”

如果基金管理人支付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的目的是为了吸收账面上的多余资金,或者在利润分配环节进行“纳税筹划”(暂不讨论这种纳税筹划的违法性),那么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的规定,相关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可能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被“双罚”。

4. 被认定为“保本保收益”

如果基金管理人以补偿投资者损失为目的,支付顾问费、财务顾问费,则该行为涉嫌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向投资者承诺其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基金管理人可能因此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可能受到“双罚”。

5. 被视为“虚假发票”

在无法核实业务真实性的情况下,收受、支付大额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的行为,无论该人是发票的开具人还是发票的接收人,都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该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发票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作废的,接受、签发、保管、携带、邮寄、运输。”

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如果触碰刑法的底线,同样会存在刑事法律风险。

6. 无法全额扣除成本并需缴纳额外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2号)规定,除保险公司外,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以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包括交易双方及其受雇人、代理人、代表人等)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合同中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为限;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换言之,如果基金管理人支付了一笔数额较大的咨询费或理财顾问费,向税务机关解释是购买某项服务,就会面临购买服务具体内容、价格是否公平的质疑;如果解释为“介绍费”或“经纪费”,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佣金支出,无法全额抵扣成本,这就意味着所得税成本会增加。不少基金管理人就此问题蒙受损失,也因税务风险引发不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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