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方式,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完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微薄的贡献。
1. 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将动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立其他财产权利的制度。即使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该动产,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二、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最大限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项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发展。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规定,第106条规定:
“无财产处分权的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该不动产或者动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转让价格合理;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应当向无权处分该财产的人请求补偿损失。受让人善意取得其他财产权利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要件:
(1)让与人对受让人的财产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却从事合法的处分行为。财产处分权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没有所有权,即对委托财产占有的情况,例如承租人、代管人或借款人将租赁、代管或借用的财产转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例如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 第三,受托人未经授权处分委托人财产的情形,如代理关系终止、代理权超越或者无权处分时,也存在未经授权处分的情况。

(二)受让人取得动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动产时不知道让与人不是所有权人,也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动产。动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从一开始就不知道动产是善意取得的。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该是动产权变动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不能以受让人具有恶意为由要求返还原动产。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而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明确确认。第三人与占有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进行交易时,基于占有权的推定和占有的可信性,应当推定第三人善意。原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不善意,如不能举证,则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
(三)受让人是以有偿受让的方式,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的。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的方式,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向转让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是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的,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四)物权发生变更。根据《物权法》,动产物权变更必须交付,交付可以是实际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产生要件,受让人不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则物权变更就无法实现。即使受让人占有该物,该物的物权仍然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该物的人请求补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3. 善意取得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物权法》制定之前,虽然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承认该制度的存在,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有类似规定:“……第三人以善意、有偿取得的财产,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定也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转让的价格合理;(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原所有权人丧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律对两种价值利益判断的产物,即兼顾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保障和交易的动态安全保障。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阶段,基于善意取得在促进交易便利、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的价值功能,在物权法上明确这一制度是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关于这一制度,仍有几点值得商榷:
第一,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受让人的动产被盗、灭失的,所有人、灭失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动产的人,自灭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受让人因所有人的追索而受到损失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处分人擅自处分,所有人有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适当的补偿。但是,动产是在拍卖会、公开市场或者经营类似物品的商人处得的,所有人要求返还时,应当向受让人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动产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是善意取得的客体之一。该规定是指善意取得人善意地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与登记中记载的权利人达成交易,从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为保障交易安全,参照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第三,我国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造成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的犹豫和模糊。因此,在未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明确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为主,以公平原则为辅。具体内容可以表述为: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可以获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当向违法转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违法转让人无力赔偿,善意受让人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给予所有人一定数额的赔偿。 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谨慎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终于在2007年3月16日颁布。然而,该法的正式颁布并不意味着围绕该法的争议已经平息。不可否认,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的很多规定都是里程碑式的,对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正是由于它意义重大,与广大民众关系最密切、最直接,它也是近两年争议最大的一项立法。其中,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业主权利、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民众热议的热点问题。 如果从我国一般法理和司法实践看,由于善意取得具有无偿性,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大多不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有偿有对价,只要是交换行为就可以。因此,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赠与也是一种合法的善意取得交换方式。
第四,善意取得是否需要交易。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这种交易主要是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交换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继承人、受遗赠人处取得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或遗赠取得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外的他人财产。不同国家对善意取得的交换行为是否要有偿有不同的规定。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和日本,对有偿与否没有限制,只要是交换行为即可,因此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让人虽然善意取得该财产,但取得该财产时未支付任何价款,即为无偿取得。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受让人对转让人转让的动产实际占有,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基础。所谓动产占有转移,包括实际交付、单纯交付、占有变更、返还权让与四种情形。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当是有偿交易,取得该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相应的价款。一般而言,学者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一方面,很多情况下,无偿受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来源可能存在不正当性,一个不求无偿的诚实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来源。不查明就接受财产,就是不善意,或者说是过失。另一方面,由于无偿接受财产,受让人已经通过占有该财产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该财产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失。由于赠与不属于交易,受让人是无偿取得财产,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继承人、受遗赠人处取得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遗赠取得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