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后,承租人有权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吗?

2024-07-28
来源:网络整理

专家观点

1、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有权要求部分返还租赁物的价值。

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是由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决定的。但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受到其租金债务严格限制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收益实质上转移到承租人身上,出租人的所有权只具有抵押权的意义。因此,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按照剩余租金的数额或者剩余租金减去中间利息后的数额计算。这样,出租人不仅可以收回租赁物,还可以获得相当于剩余租金数额的损害赔偿金。 融资租赁合同全部履行时,出租人只能获得全部租金和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由此可以看出,出租人因中途解除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大于合同全部履行时应获得的利益。这不仅不公平,而且在利益的驱使下,会使得出租人尽量采用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稳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也就是说,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所获得的收入,无论是按评估的公允价值计算,还是公开拍卖的实际收入,都不直接属于出租人。这个收入必须与出租人此时的租赁债务,也就是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和费用相比较。只有当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所获得的收入等于出租人的租赁债务时,才属于出租人。超过租赁债务的部分是出租人的超额利润,应当退还承租人或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的赔偿金。不足的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支付。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制出版社2012年12月出版)

2、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是指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出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解除合同,出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价值与债务金额之间的差额。

租赁物价值部分返还,是指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前解除合同,出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价值减去债务金额的差额。《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因合同解除而获得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这种利益被称为“因合同中途解除而获得的利益”。 如果这些利益全部归出租人所有,就会造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的不平衡。如果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那么租金通常会高于平均水平。在分期付款过程中,承租人可能因为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或者经营不善,无法继续支付。但承租人毕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如果承租人因为一时无法支付而无法取得租赁物,那么承租人的损失将非常大。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具有追溯力,这就使得出租人获得了大部分租金,承租人支付了租金却无法取得租赁物,出租人获得了不该获得的利益。如果双方约定了清算条款,则可按照约定进行清算。 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退款。

根据《合同法》第249条规定,租赁物价值部分返还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当事人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即当事人特别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出租人不享有所有权。此时考虑到租赁期届满后所有权将转移给承租人,且租金通常较高,可能出现租赁物残值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则无需设立该规则。第二,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如果承租人已支付全部租金,出租人不能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少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实际损失并不大。两种情形,均无需适用该规则。 第三,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为前提,而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事由是承租人欠付租金。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不解除,出租人不得取回租赁物或者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价值。第四,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的债务。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是,如果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有学者认为,这其实是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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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作者王黎明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出版)

3. 承租人要求退还租金须具备的条件

首先,当事人必须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归承租人所有。根据所有权和物权变动的一般原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依据合同取得物权;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所有权,那么根据《合同法》第250条,租赁物直接归出租人所有。这也是贯彻物权变动理论和实践的结果。但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往往是融资租赁公司,并不需要租赁物的实物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和出租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归承租人所有,这也符合现实;出租人只是将租赁物作为担保,防止承租人违约。因此,该条款的适用需要双方有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该条款也是不可能适用的。

其次,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这里所说的大部分租金是指总租金的50%以上;只有超过50%才有可能出现严重的不公平。如果只支付了一小部分租金,对租赁物整体价值的影响很小,没有必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第249条的规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承租人必须无力支付租金。实践中,存在大量资本雄厚但不愿承担租金成本的承租人,此类投资者既无保护的必要,也无须赔偿其损失,因此,其可依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这一要件是本文的核心。因为只有当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的租金时,承租人的付出才大于所得;这不符合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同时出租人也获得了相当数量的财产。因此,有必要保护这类无辜的承租人。

(摘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蒋必新主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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