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盗窃罪:非法占有资金转移,丧失控制即既遂,案例解析

2024-07-31
来源:网络整理

关键词:盗窃罪、非法占有资金、转移、失控、已完成

案情基本情况:201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三次实施入室盗窃。第一次,其翻墙潜入被害人钟某家中,盗窃手机、现金等贵重物品,并找到钟某的身份证和建设银行储蓄卡并记录在案。其利用身份信息重置钟某微信账号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从而达到控制钟某微信账号的目的。随后,被告人周某又窃取钟某微信账号内的资金(微信钱包及绑定的银行卡)并挥霍一空。第二次,周某潜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趁王某1及其家人睡觉时,将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的手机和现金盗窃一空。 三天后,周某再次潜入王某1家中,窃取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的新手机,并记录了王某1的身份证号码。周某利用王某1的身份证号码和建行银行卡信息,重新设置了王某1的支付宝、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以及王某2微信账户的支付密码(王某2未使用微信账户的支付功能,故未设置支付密码)。周某随即在受害人支付宝、微信绑定的建行账户等多个账户之间进行转账、消费,实际转账2.4万余元,其中向王某2微信账户转入1.9万余元。 王一号发现被盗后,立即追踪并通过身份信息找回了父亲王二号的微信账号和支付密码,并及时从王二号微信账号中追回1.5万元。截至目前,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周某共计转账2.4万元,其中实际支出5000余元,另有1.5万元被受害人追回,其余资金去向不明。此外,周某还盗用王一号的滴滴打车APP账号打车,致使王某损失128元。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提起公诉。 对于本案盗窃金额,特别是第三次盗窃中周某窃取的移动支付账户的盗窃金额,公诉人最初认为应将实际消费的5000余元认定为盗窃金额,但后来修改了公诉意见,认为转移的2.4万余元全部为盗窃。对此,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盗窃金额应从王一号追回的1.5万余元中扣除。

2019年6月4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相关赃物。宣判后,被告人无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盗窃金额应为2.4万余元,且盗窃行为已全部实施完毕。被告人周某利用从王某1处获取的身份证号、建行银行卡信息,重新设置了王某1的支付宝、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以及王某2的微信账户的支付密码,使账户处于其掌控之中,可随意在支付宝、微信账户及绑定的银行卡之间进行提现、转账、消费。随后,周某在其掌控的不同账户(包括其此前掌控的被害人钟某等人的微信账户)之间进行转入、转出或消费,实际使用金额2.4万余元。资金所有人为王某1,周某通过修改王某1的手机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将资金置于其掌控之中。 此时该财物已脱离王一的掌控,王一的微信账号至今未找回,盗窃行为已完成,因此被告人从支付宝、微信账号中盗窃的资金数额认定为2.4万余元。对于王一追回的1.5万余元是否应从盗窃金额中扣除,还是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法院认为,该1.5万余元是被告人周某从王一账号中转入王一父亲王二的微信账号的,虽然没有直接进入周某的个人账户,但王二微信账号的密码已被周某更改,实际由周某掌控。 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且钱物不在王某控制范围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王某再次修改微信账号密码,追回1.5万余元,属于被害人事后追缴财物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微信账号并非周某实际控制人。

修改支付密码_密码支付修改怎么操作_密码支付修改怎么修改

裁判要旨:在盗窃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等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修改被害人移动支付账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将账户内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即使资金尚未转入行为人本人账户,也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行为人已取得财物,视为已实施盗窃行为。

相关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川0681刑初110号(2019年6月4日)

(刑事法庭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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