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子支付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
从表面上看,电子支付与传统的以银行为中介的支付并无太大区别。事实上,由于电子支付采用技术手段和技术系统,电子支付的参与主体与传统支付有所不同。电子支付的参与主体可分为付款人、收款人、银行及网络支付平台、认证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五大主体。
电子支付民事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目前,我国现有的与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规范以行政法规为主,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较少。因此,主要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为主,一系列的合同构成了电子支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付款人:在电子支付中,银行与发出支付指令的客户之间存在着一种信托契约关系。客户通过互联网将支付指令和个人身份信息以加密方式发送给委托银行。委托银行在核实委托人身份后,根据委托人的指令将指定金额从委托人的银行账户划转到另一账户,收取一定金额的委托款。但与传统支付方式不同,支付指令只能通过网络传输才能到达银行。因此,除了客户和银行之外,还出现了第三方,即网络系统的服务提供者。付款人对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电子支付服务。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也存在着触发其支付义务的基本法律关系。一般在款项到达收款人账户之前,付款人对收款人的债务尚未偿还。
收款人:电子支付中的收款人需要按照收款人与收款银行之间的服务协议,妥善接收划拨的资金。收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着基本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可能是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也可能是因其他债权而对收款人产生的。

银行:是电子支付的信用中介、支付中介和结算中介,其支付行为以银行与付款人或收款人签订的电子支付服务合同为依据。银行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客户的指令准确、及时地完成电子资金划拨。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银行既扮演着发送银行的角色,又扮演着接收银行的角色。作为发送银行,在整个资金划拨链中承担着按约定执行资金划拨指令的责任。一旦资金划拨错误或失败,应当向客户赔偿,但免责情形除外。作为接收银行,应当按照接收银行与客户的约定妥善接收划拨的资金,如发生错误或延误,应按照其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发送银行和接收银行一般都是大额电子支付系统的成员,相互负有义务。
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新兴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由于其经营模式不同,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也不同。目前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公司约有50家,经营模式有银行网关代理、银联支付网关模式、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模式。网关代理模式又可分为网络软硬件服务商。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又可分为纯支付中介(如首信易支付)和支付中介加交易担保:如淘宝。作为支付中介和结算中介,应承担与银行类似的责任。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对客户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其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和客户的支付指令准确、及时地完成电子支付。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除了与客户的关系外,仍然依赖银行的账户和支付系统实现资金的划转。 所以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和银行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关系,只是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从事的业务和普通个人客户以及一般企业从事的其他业务有所不同,因此大额资金划转的规则应该更多地适用于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和银行之间。
认证中心:建立在互联网上的权威、可靠、公正的第三方信任机构,为电子支付参与各方的各类认证需求提供证书服务,建立相互信任的机制,使交易和支付各方能够确认其他方的身份。
网络软硬件服务提供商:主要向银行或其他中介机构提供软硬件服务。软硬件服务提供商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主要以合同形式调整。当电子支付用户的权益因网络系统问题而受到损害时,应直接向银行或其他中介机构等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追偿,再由银行或其他中介机构依据与软硬件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同确定双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