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的地位、学科体系及研究现状:深度解析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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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人》第617期投稿邮箱:

【抽象的】

电子商务法地位问题是电子商务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正确回答这个问题有利于电子商务法的科学构建,有利于指导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和司法制度。专门法律规范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活动。电子商务法学科体系由电子商务法原理和具体制度两部分组成。具体制度包括《电子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知识产权法》等。

【关键词】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归责原则

目前,国内学者对电子商务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法的具体制度层面,而较少关注电子商务法研究无法回避的基本理论问题——电子商务法的地位与体系。电子商务法的地位是指电子商务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电子商务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属于某一法律部门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电子商务法的地位是指构建电子商务法的主体内容。

一、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确定

要明确电子商务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应明确一个长期存在的理论问题——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要求事物的分类只能依据同一种标准,事物的分类标准可能存在多种,例如人可以按照性别标准分为男性和女性,人可以按照年龄标准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类后的结果应当是一一对应的,按照性别标准分类的男性与按照年龄标准分类的成年人是无法一一对应的。部门法的划分也是如此,如果在划分部门法时互相套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等不同的标准,就会造成各个部门法的外延相互重叠,界限不清,各个部门法之间也不可能一一对应。 恩格斯从经济学的角度对法律的对象问题概括如下:“在社会发展的很早期阶段,就出现了需要把产品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日常重复动作作为一项共同的规则,概括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并试图使个人遵守它。这种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以后成为法律。[1](P538~539)法律的作用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它通过引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为模式,从而达到创立法律的目的——建设有序的社会。因此,人们的行为既是法律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律运行过程本身,同时又是法律运行过程的中介和结果。

[2] (P27)法律并不直接作用于社会关系,而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实现其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职能。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一套行为规则。它与其他类型法律规范的区别,就体现在对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责任形式的设置方式不同,也就是对主体行为的不同规则。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是因为法律的具体对象——主体的行为不同。不同的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不同的规则。可以说,社会关系是法律的一般对象,是抽象的;人们的行为是法律的具体对象。笔者主张,应该以行为作为部门法划分的标准。 随着社会分工日趋细化,人们的行为也日趋专业化,如从事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军事活动、文化教育活动等等,因此各国立法者顺应这种趋势,将传统的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诉讼法的规范规定在同一部法律规范中,以达到对某一社会领域或某些内容相同的社会活动进行统一调整的目的。德国规范互联网的《多媒体法》就是典型的例子。这不仅方便了司法实践,也有利于人们清楚地了解和掌握自己活动领域的法律。部门法的划分是次于立法的,因此,部门法的划分应尽可能地“回归”立法实践[3](P159)。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不是立法者和法学家任意建构的结果,而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关系的反映[4](P72)。 因此,任何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是社会运动的结果,需要社会环境创造出具有一定特征的人类活动领域,这是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当社会活动按照一定的目的由国家法律统一规范时,相关法律法规组合起来就形成了新的“法律部门”[3](P156)。

2.电子商务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行为满足明确性和独立性的要求,能够区别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对象,所谓明确性,是指作为具体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明确的;所谓独立性,是指作为具体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明确的,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对象。

1. 特异性

电子商务法所规范的电子商务活动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性,电子商务法所规范的特定对象是人们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的活动,也就是人们已经熟悉的电子商务。人们对电子商务有不同的理解。世界技术信息与服务联盟认为,电子商务是指以数字化方式提供商品、服务或信息的任何商业交易,或任何有助于实现上述交易的数字中介功能。经合组织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商业交易,包括组织和个人之间在传输和处理包括文字、声音、视觉图像在内的数字数据方面的商务活动。国际商会于1997年在巴黎召开的“世界电子商务大会”认为,电子商务是指整个贸易活动的电子化[5]。世界贸易组织认为,电子商务是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或支付[6](P1)。 电子商务是国际组织和工商界所指的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其核心是商务活动的电子化。电子商务这一概念与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它不仅包括民商法体系所能纳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商事行为,也包括一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内部行为。

电子商务虽然是一个跨学科的经济概念,但这并不影响它在法学学科中的具体内涵。我国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利用各种电子通讯手段进行的商业法律行为,有论证认为电子商务的核心是电子合同行为[7](P12),这是狭义电子商务法的命题。笔者主张在法律体系内确立电子商务的广义概念,从技术层面看,电子商务所采用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8];从行为内容上看,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活动。商业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经营性质的活动。电子商务中的“商业”名不副实,它不仅包括商业活动,还包括非商业活动,如自然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如果将电子商务理解为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商业活动,则会导致非商业主体之间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民事活动被忽略。概括而言,电子商务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为媒介,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涉及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活动。

2. 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与其他部门法不同,调整的对象既不重叠,也不相交叉。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利用网络为媒介的行为,但不包括平等主体之间不利用网络为媒介的活动,也不包括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活动。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使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区别于民商法以外的其他法律。

互联网的兴起,迎来了网络经济时代。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形成了人们相互交流的新空间——网络空间()。所谓网络空间,就是用比特——0-1来相互交流的数字空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解码(表达与建构),形成独立于现实世界,却又具有现实性的数字化社会空间[9](P148)。网络空间打破了物理空间中的国家界限,成为一个被电脑屏幕和密码所分割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的形成,把人类活动的范围从物理空间扩展到了看不见的虚拟空间。电子商务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人类活动,是传统民商事活动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和发展,是传统民商事活动的延伸和发展,与传统民商事活动密不可分,但又不同于发生在物理空间中的传统民商事活动,电子商务相对独立于传统民商事活动,独立性正是它区别于传统民商事活动的地方。

1、主体存在的虚拟性。与传统民商事活动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显然具有虚拟性。在传统民商事活动中,无论是当事人面对面进行谈判,还是通过书信进行远程订货,在进行谈判时,各方都能清晰地感受到对方的实际存在。而在网络空间中,主体是一个个信息比特,是虚拟的存在。我们面对的不再是现实的人,而是以比特为单位生成的人。甚至随着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特定的自动化信息系统也能代替“当事人”做出要约、承诺,并实际履行合同。

2、信息传递无纸化。自罗马法以来,法律主要规范通过纸张、声音传递信息的民商事活动。电子商务的目的恰恰是使民商事活动摆脱纸张的束缚,当事人可以通过发送或接收电子信息,实施民商事行为。电子计算机记录取代了传统的纸质合同、凭证、票据等纸质文件,整个过程已经无纸化。

3.规则的国际性。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边界的空间( )[9](P14)。在网络空间中,地理边界已经消失。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传统的地理和国家边界已不复存在。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数亿用户连接起来。用户只需将计算机连接到某个网站就可以接入互联网,只需敲击键盘或单击鼠标就可以访问互联网。互联网的国际性意味着电子商务活动经常涉及涉外因素。从理论上讲,电子商务规则“天然”就是国际规则。

三、电子商务法的性质

目前,在关于电子商务法性质的讨论中,不少论调认为电子商务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结合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的对象是私法关系,属于私法的范畴,但其规范体系中也包含了一些行政性质的规定,因此,电子商务法应该看作是公法与私法的融合[7](P25)。有的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交易法体现了交易主体的自治权,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安全法是通过国家必要的干预来实现交易安全,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既有强制性,也有任意性,违反电子商务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电子商务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结合的性质。” “[10](P43)作者认为,凡是调整不平等关系、以公共利益为依据、以利己原则为基础、采取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等强制调整方式的法律部门,都属于公法;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以私利为依据、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部门,都属于私法。电子商务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统称,虽然其中包含了一些必要的公法规范,渗透了一些公干预的因素,但这些公法规范是以保护电子商务法主体的个体利益为出发点的,仍然贯彻私法的核心原则——平等和意思自治。例如,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原则就是由民法的平等原则演化转化而来,这种渗透并不能改变电子商务法的本质属性,电子商务法仍然属于私法的范畴。

电子商务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活动,是传统民商事活动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因此,电子商务法不脱离民商法的范畴,属于特别民法,是指适用于特定领域、特定主体、特定民事活动和特定事项,或者有适用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法规[11](P11)。电子商务法只适用于发生在网络空间、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交易基础的交易。电子商务法是一部特别民法,电子商务法虽然是一部特别民法,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因为其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

四、电子商务法的学科体系

一、电子商务法的概念和地位

电子商务法的发展促使电子商务法学科的迅速诞生,电子商务法是研究电子商务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律科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美国伯克利等著名法学院均已正式开设电子商务法课程。

法学是专门研究法律现实的学科的统称。从认识论的角度,法学可以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电子商务法学是通过研究电子商务法这一法律部门而形成的一门学科。电子商务法学在法律体系中属于应用法学。

有人认为,网络法与信息法是电子商务法的不同叫法。笔者认为,网络法是规范与互联网相关的各种社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美国的叫法包括网络宪法规范、网络刑法规范、网络行政法规范和电子商务法规范等。因此,以网络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网络法与电子商务法是属种关系,网络法是电子商务法的上位概念,是规范信息的保密、披露、处理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1995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它规范了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和访问[7](第58页)。电子商务法,在英国被称为法律,主要规范利用电子信息进行的商业活动。它与信息法有交叉,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是两者的一部分,但两者并不等同。

2.电子商务法的研究对象

电子商务法学是研究电子商务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通过对大量的电子商务法律现象进行分析和研究,来透视和揭示电子商务法律的规律。电子商务法学研究电子商务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电子商务法的概念、性质、地位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以及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同时也要研究电子商务法的发展历史、国内外电子商务法的发展情况、各国电子商务法的比较研究等;另外,电子商务法学不仅要研究电子商务法中的理论问题,还要研究电子商务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特别是电子商务给传统法律部门的理论和实践带来的冲击和挑战,以及如何建立新的法律理论等问题。

3.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是指电子商务法律的结构,即其内部构成要素的逻辑顺序和主要内容。一个科学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对于电子商务立法、执法、司法实践、法学教育以及对外学术交流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应包括数据电信法律体系、电子合同订立、电子信息交易、电子签名与认证、电子支付等法律体系组成[7](P27);有的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应由网络服务和网络规制立法、电子商务主体立法和市场规制立法、电子商务交易法、网络支付立法、网络经营行为(含广告)立法、电子商务规制(如电子商务、拍卖和证券)、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客户信息利用规定和个人隐私保护立法、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等法律体系组成[12](P23~24)。 也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应包括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隐私保护、网络活动规制、法律适用、计算机犯罪、国际私法等内容.[13](P7~13).第一种观点是狭义的电子商务法说,是以电子合同法律制度为核心构建的电子商务法律具体体系。 其体系构建源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法》。这种观点过于狭隘,无法涵盖消费者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基本法律制度。第二、第三种观点则体现在德国1997年多媒体法中,虽然克服了狭隘的观点,但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范围过于宽泛,包括了电子商务税收、网上证券交易、网上广告、计算机犯罪等。现有的证券法、广告法、刑法等已经形成了体系完善、结构严谨的学科,如果将这些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内容纳入电子商务法,不仅会扰乱现有的学科体系,而且会使电子商务法的内容过于复杂,造成混乱和立法困难。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必须立足于电子商务法的研究对象,科学界定电子商务法的各个构成要素及其逻辑顺序。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应以电子商务为主体。 它以法理为指导,以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电子签名法律制度、电子支付法律制度、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网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核心内容。

(一)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电子商务法基本原则是电子商务法最基本、最普遍的原则,是各类电子商务法律现象的普遍规律。主要内容包括网络的原则,电子商务的概念和特征,电子商务法的概念、特征、功能、规制对象、基本原则、性质、地位、主体等。

(二)电子商务法律的具体体系。电子商务法律的具体体系都有其特殊的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定,对这些具体体系的研究可以形成相对独立的电子商务法律分支学科。

1.电子合同法。主要包括电子意思表示的定义、法律效力、权属、发出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收讫确认和电子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电子代理制度、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电子错误等法律制度。

电子支付系统的构成_构成支付电子系统的条件_构成支付电子系统的要素

2.电子签名法。主要包括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安全性的要求、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认证机构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3.电子支付法。主要包括电子支付及电子支付制度的定义、电子货币的性质、电子支付的安全程序与风险分担、电子支付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电子支付的完成与基本义务的履行等内容。

4.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定义和性质,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个人信息持有者的权利和处理者的义务,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和使用的法律要求,侵犯个人信息的后果和法律责任等。

5.互联网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网络传播权、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域名的法律保护、软件和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专利问题、超链接侵权的责任等。

一门学科独立的理论体系的形成标志着这门学科的确立,电子商务法理论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法学科的诞生,电子商务法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理论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关于作者:

齐爱民(1970-),河北锦州人,广西民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院长,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国家知识产权数据库专家。研究方向:知识产权与大数据。

崔聪聪(1978-),男,河北深州人,法学博士,北京邮电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民法、电子商务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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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88/book/1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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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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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杨建正,高福平,方有明。 电子商务法教程[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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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齐爱民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

是国家知识产权数据库首批专家、国家知识产权领军人才、教育部新世纪人才、我国互联网法、电子商务法开创者之一、我国大数据法开创者之一,同时担任20余所高校兼职教授、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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