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商业模式,通过广告吸引潜在加盟商是其重要手段,但广告中的法律风险可能会对加盟商的声誉和业务产生不利影响。识别招商过程中的广告法律风险,并提供相应的风险管理建议。
风险点1
广告含有宣传加盟商通过特许经营活动所获利润的内容
在实践中,加盟商宣传利润的现象并不罕见。以下是一些例子:
案件编号
案件背景
行为性质
违反后果
京工商石部字(2010)133号
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商业合作-效益分析”和“商业合作-加盟政策”信息。“商业合作-效益分析”主要内容是举例说明加盟该公司的效益,主要分析以标准店月利润为准,包括月营业收入、销售成本、营业成本、月利润、年利润等计算说明。“XXXX”主要内容是公司招收加盟商的投资模式、加盟投资价格及投资返利价格表。该公司坦言效益分析及加盟政策宣传是为了向加盟客户宣传加盟公司经营“XXXX环保生活用品超市”的广阔前景和可观的利润,吸引客户通过宣传推广的方式加盟。
截至执法人员检查,该公司共签订了5份《合作协议》,每份合同向加盟客户收取招商费 万元,共计 万元。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许人禁止在宣传活动中进行欺骗、误导行为的规定,其广告中不得含有宣扬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获利润的内容。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万元。
京工商封处字(2014)171号
某公司为了吸引别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在自己网站的“利润分析”一栏中列入如下宣传内容:“以一般区域、营业面积50平米的店面消费水平为例,分析如下:”,并以表格的形式宣传如下内容:“月收入:…共计:元;月利润:元-元=元;年利润:一年按十个月算,年利润等于元。”
该公司一直从事土豆面店特许经营业务,截至检查时已签订5份合作协议,共计套取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特许人在其推广宣传活动中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可获利的内容,属于违法行为。
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 。
沪监局(2019)3号
某公司于2015年12月上线网站,用于宣传公司形象和业务,在网站的广告中,使用了“XX KTV加盟是保证赚钱的好投资”、“最稳定、最赚钱的KTV,最亏钱的投资项目大概就是大众型KTV”、“一年左右收回投资成本”、“让XX在一年左右收回投资成本”、“XX大众型KTV经营的门店整体投资回收期在1年左右”等宣传用语。
以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对“XX”大堂KTV投资项目的收益做出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收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元整。
风险防控建议
1、建议招商广告应避免对加盟后的经营效益或利润作出承诺和保证,如“保证盈利”、“投资回报”、“X年收回投资成本”、“年化收益率*%”、“低价”等,并建议明确标明相关广告内容不构成利润或收入的承诺。
2、建议提前将招商材料送交餐饮策划团队审核,降低法律风险。
3、若企业因类似问题受到行政机关查处,或被专业制假者举报,建议尽快联系餐饮团队进行咨询及处理建议,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风险点2
广告中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及风险责任作出合理的提示或警示
案件编号
案件背景
行为性质
违反后果
武师监罚[2023]字第
某公司在官网发布广告,内容包括“线上线下多种盈利模式”、“收入稳定”、“店型多样、投入灵活”、“100+家门店”。该公司实际门店数不足100家,其宣传的“100+家门店”数量不属实。事发后,该公司已对涉案广告内容进行了整改。涉案广告页面由公司员工设计制作,广告由公司自行发布,经统计,涉案广告广告费用为500元。
广告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风险责任进行合理提示或者警示,未对未来收益作出保证性承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处罚结果:罚款2000元。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民出字(2019)8号
某公司在网站首页——加盟专页上,贴着“全天人气旺,四季收入无忧”的广告。
某公司在上述广告中未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及风险责任作出合理的告知或警示,发布违法广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结果: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风险防控建议
建议在广告中明确提示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如“投资有风险,谨慎加入”等,且表述要清晰易懂,风险警示字号适中、颜色醒目,凡是引起广告受众注意的,都有可能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风险点三
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或受益人之名义或形象作推荐或证明。
案件编号
案件背景
行为性质
违反后果
上海证监会证初字(2019)0号
2018年下半年,某公司为增强宣传效果,在相关词条内容下增加一级子页面,制作标题“NO:4345云南红河包先生成功加盟梵仔汉堡品牌连锁店、NO:4346苏州吴江韩先生成功加盟梵仔汉堡品牌连锁店、NO:4343……、NO:4342……”等,在公司网站加盟新闻栏目中发布小文章及图片,介绍、宣传公司加盟情况。
截至事发时,公司相关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招商等具有预期投资回报的产品或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风险责任作出合理的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或者受益人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
考虑到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澄清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公司网站相关内容,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万元。
沪监局(2019)7号
某公司在网站“优质门店”栏目刊登广告,其中有曾、杨、叶、冯、程、王等6位加盟商通过开店盈利的案例。
广告内容由当事人自行编辑、制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招商等具有预期投资回报的产品或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风险责任作出合理的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或者受益人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外,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4万元。
风险防控建议
1、建议尽量避免以“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人”等名义或形象进行宣传推广,必要时建议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如“本案例/故事为加盟商的真实创业故事,不构成品牌方对加盟收益的任何承诺或保证。餐厅门店的经营受个人努力、选址、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影响,请谨慎投资。”
2、建议企业建立广告审核流程及相应台账,记录广告内容、数据来源以及广告投入情况,并留存相关证据和凭证。
3.如有行政主管部门的问询或调查,建议您积极配合老师查明事实,尽快整改、下架该产品,消除影响。
4.若宣传涉及其他人,建议取得其合法授权,并保留相关授权文件以备查。
风险点 4
含有虚假宣传、欺骗、误导等违反广告规定的内容
案件编号
案件背景
行为性质
违反后果
杭萧城管罚办[2017]628号
2017年3月9日,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萧山窗”上发布题为《萧山要开‘明星店’!老板是你我都认识的娱乐圈大咖》的消息,内容包括“投资人是前主持人、演员朱丹”等文字内容及朱丹的照片。该公司发布上述内容前,当事人已确认、同意并支付500元费用。截至2017年4月18日,当事人尚未在萧山招募“XXX”加盟商,并表示投资人并非朱丹。
上述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处以2000元罚款。
闸市建安处字[2015]5号
某公司明知未取得“XX”商标注册证,仍在商业特许经营推广宣传活动中欺骗、误导特许经营者。
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认错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许人不得在宣传推广活动中有欺诈、误导的行为”。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以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处5万元罚款。
京工商海事办(2011)1812号
某公司为提升企业形象、吸引招商,在“泡泡泡泡火锅”项目加盟推广宣传中,在其印刷广告《泡泡泡泡活出自己味》中使用了“泡泡泡泡火锅”字样,并以“泡餐饮集团(中国)经营管理机构”名义进行宣传。经向工商总局核查,泡餐饮集团(中国)经营管理机构并未登记注册。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和服务提供者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万元。
风险防控建议
企业应当确保广告中所宣传的企业规模、数量数据、形象代言、经营资源、产品或服务的性能和效果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保证有明确的来源和依据支持且来源可靠、可查证,不得进行夸大、虚假宣传,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语言或图像。
风险点 5
未经授权使用知识产权
案件编号
案件背景
行为性质
违反后果
沪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0号
某公司为提供措内小军村品牌饮品店加盟服务,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或同意,使用其商标,在微信、今日头条等媒体上发布加盟广告,印制宣传单张、视觉识别系统手册、加盟广告等标明商标的宣传单张,向潜在客户展示,甚至利用该商标在措内小军村设立模仿该品牌店风格的展厅。
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以“技术培训费”的名义向3名加盟商收取了“小军村”品牌饮品店的加盟费29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互联网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规定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以下处罚:罚款人民币29万元。
杭工市监小罚[2021]005号
某公司未经“桃源军村”品牌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经营性网站上发布“桃源军村”广告,遂诉至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拱庐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当事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判令当事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