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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汉明,律师,欺诈辩护律师,光强律师事务所欺诈防御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电信互联网诈骗案件与传统线下诈骗案件存在诸多区别,包括需要依赖第三方、第四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结算;与推广公司合作,对业务和产品进行推广等。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一旦主运营公司因经营活动涉嫌欺诈而被调查,第三方、第四方支付平台、推广平台往往会因为提供某种“帮助”而受到牵连。此时,如何分析支付渠道、推广渠道的刑事责任成为此类案件辩护中的关键问题。
1、从实际案例分析第三方、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与主要运营公司的合作模式
第一,从推广平台角度,以涉及视频或直播、期货外汇、保健品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为例,司法实践中,运营公司与推广公司合作收费模式多种多样,如CPM、CPC、CPA、CPS等。我们去年经办的一个案件,主运营公司与推广公司按照CPS收费模式结算,即推广公司从客户付款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很多人对推广渠道存在误解,认为当主运营公司的经营活动涉嫌诈骗时,客户的钱大部分都被主运营公司拿走了。但在电信网络诈骗收费案件中,由于领域和模式繁多,很多情况下,大部分费用都被推广公司收取。毕竟基于互联网的商业活动,流量才是盈利的核心。比如我们处理的案例中,采用CPS收费模式的推广,90%的收入可能都被推广公司拿走了信息推广平台,只有10%的收入被主运营公司赚走了。
其次,关于第三方、第四方支付。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运营主体的业务行为通常为点对点、一对多,因此运营主体通常需要依托第三方或第四方支付平台收取客户相关费用。一般情况下,第三方、第四方支付渠道的正常收费标准在2%-3%左右,但对于收支结算存在一定“风险”的特殊领域,一般按10%-12%左右的比例收取。
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情况下,支付渠道都会对主运营公司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这一方面是为了规避风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满足提高费率的需要。很多情况下,在合作过程中,第三方或第四方支付与主运营公司约定提高费率或者由低费率变为高费率,这往往是推定支付平台“知悉”主运营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的事实依据。
2、多数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并不一定与主运营公司构成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及推广平台都是为合法合规的企业进行正常的结算和推广,自然不存在涉嫌犯罪的问题,这类企业需要做的是严格防控刑事法律风险,规避刑事法律风险,并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
但确实存在部分支付渠道,例如部分第三方支付,或者广告公司、推广平台等,明知故犯地与运营公司牟取暴利,或虽然认识到合作的运营公司存在一定问题,但采取放任态度,未及时采取有效规避措施,因此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分子。
目前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指控:
1.运营主体公司涉嫌诈骗,但是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均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共同犯罪或者主观故意犯罪,不成立犯罪;
2.经营主体公司实施诈骗犯罪,涉案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人员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极其重要,侦查机关认为,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行为,难以全面评价,故认定为诈骗共同犯罪;
3.经营主体公司实施诈骗罪。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推定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涉案人员主观上知道内容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4.运营主体涉嫌诈骗,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等涉嫌隐匿犯罪所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经营等犯罪。
3、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及推广平台涉嫌犯罪,应如何维权?
很多人可能会有疑问,说刑法已经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罪,即使发现主要运营公司涉嫌诈骗,但如果其提供支付结算、推广,完全符合“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罪,量刑必须在三年以下。
但由于刑法上共同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罪的界限模糊,司法实践中不少执法机构仍然将涉及第三方、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等的行为定性为诈骗。
例如,2018年金律师参与办理的一起案件,案号:(2018)粤5102行初407,在一审判决前,部分涉案人员被指控诈骗罪,但经过多名辩护律师的辩护和努力,该案最终得以平反。
法院查明:黄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却串通在一起,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黄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却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李某明知GT公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此,对于涉及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等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若涉案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人员涉嫌诈骗罪,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审查涉案相关人员是否明知对方“实施诈骗”或“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若案情证据对涉案人员有利,可优先为全案作出无罪辩护。毕竟正规的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大多追求合法经营,问题出在审核不严。
2、若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涉案人员被控诈骗罪,事实证据难以支撑无罪辩护,且涉案人员是否知晓内容属于“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还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存在模糊性,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名可以考虑作为较轻罪责的辩护方向。
此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我们上述举的案例就是按照这样的逻辑处理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部分涉案人员提起诈骗指控,法院最终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对其从轻处罚。
3.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除涉嫌诈骗罪外,还涉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隐匿犯罪所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虚假广告等罪名。
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罪的角度看,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推广平台等客观行为体现的技术支持与帮助难以否定,但技术支持与帮助在犯罪行为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仍然值得捍卫和争取。同时,主观明知、如何推定主观明知、推翻侦查机关基于事实证据对“明知”的认定是本罪的核心问题。
此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可能是对推广平台的指控,主要是因为一些主营业务公司利用推广平台的广告推广手段,获取客户和公民的个人信息,以服务于后续的业务运营。2017年,金律师曾承办过一起保健品平台被控相关罪名的案件。办案机构也有过诈骗罪共犯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权衡,但最终还是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为什么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罪名会经常发生变化?首先,定罪量刑的法律界限比较模糊,如前述诈骗罪、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罪中关于“明知”的认定问题。其次,侦查机关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往往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一些核心证据的变化可能会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在考虑无罪辩护和较轻罪行辩护的同时,也要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做好侦查机关改变指控的准备,谨防较轻罪行转化为较重罪行。
(以上内容是光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汉明对诈骗罪、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所做的总结与归纳,旨在为此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大家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