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群主,微信群主和管理员有权力把人踢出群。但是,如果被踢出群后,有人还想进群怎么办?群主不同意怎么办?这可以起诉群主吗?如果被踢出群,自尊心受到伤害,能要求赔偿吗?前不久,居然有人把“踢人”的群管理员告上了法庭。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群聊被踢出案件二审。某小区业主因在群内“激烈言论”被“踢出”业主群后,起诉群主及管理员恢复群聊,要求两被告分别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2元,但法院驳回了起诉。
案例回顾
徐在群里的一些言论
闫某、郑某是某小区业委会主任、委员,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管理员。一天晚上,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委会不依法办事,便在业主微信群里发帖。在群聊中,徐某逐渐与几位业主发生争执,开始在群里“煽风点火”,用“蠢货”“低劣”“没个性”“下流货色”等词语攻击别人,用“你这是在散播恶臭”“我一会儿找你算账”等侮辱性、威胁性言论攻击别人。
群内其他业主发言
管理员郑某认为群主徐某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则及群公告,遂将徐某移出群聊,被移出群聊后,徐某向群主闫某投诉此事,要求恢复群聊,闫某拒绝并拉黑了该群。
管理员郑某将徐某从群聊中移除
徐某对此感到不满,认为管理员郑某将其踢出群,群主闫某拒绝其重新入群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群主的身份权利,使其在其他群主面前受到羞辱,有损其人格。于是徐某将闫某和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恢复其群成员身份,闫某和郑某向其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一元和二元。
审判和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首先,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群组管理者应当对激化纠纷、互相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及时制止和管理,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本案中,管理员郑某将他认为发表不当言论的许某从群聊中移除,是互联网群组“谁建群,谁管理”的典型例子。“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适用,应视为一种社会交往、交友行为,不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次,闫某、郑某未在群内发布侮辱、诽谤许某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群成员的言论是闫某、郑某指使的,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综上所述,许志永被除名并不构成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该事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许志永的诉讼请求,许志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微信群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社会关系通过网络形成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的群主、群管理员有权自主选择群成员,有权决定加入、退出或者移出群等行为,均属于成员间的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的范畴。该类行为并不产生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民法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许某退出微信群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驳回许某的起诉并无不妥。故二审法院驳回许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并不是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受到民法的调整。民事自决行为不受民法调整,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可以通过社会交往规范来调整。合理划分法院司法权的边界,既是充分尊重社会自治的体现,也是对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微信等社交平台上的群管理行为,尤其是社区业主群、物业群的“踢人”行为,引发了不少争议和维权。本案中,闫某、郑某作为群主、群管理员,避免了群成员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秩序,履行了群管理员的职责。本案在明确群管理者相应管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确认了入群、退群、退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属于成员间的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划清了网络社会自治空间范围与司法权介入网络社会生活的边界。
来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