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电子支付方式的广泛应用,集合支付平台已成为我国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犯罪活动中,犯罪分子利用集合支付平台作为支付结算通道,非法收取、支付、转移违法犯罪资金,造成资金去向难以追溯、犯罪金额难以查明、赃款损失难以追缴,加剧了金融风险的传递和扩散。
聚合支付是提供一站式资金结算对账的技术方案,可以更加便捷高效地实现“一对多”、“多对一”的支付流程。无论是微信支付还是其他支付方式,都可以进行支付;对于收款方来说,不用担心买家的支付方式和自己的收银工具冲突,还可以了解各个支付方式的数据。也就是说,聚合支付是由“聚合支付服务商”提供的支付服务,相当于一个机构整合了多个第三方支付接口,开放给商户和个人,此时的支付参与方为:买家+银行+支付公司+聚合支付服务商(收单外包服务商),如下图:
不过聚合支付码只是线下场景聚合支付的一种典型应用形式,并不是全部,还包括线下POS机扫描(如扫盒子、扫描枪自动识别买家支付码来源)、线上场景聚合支付等。
1.聚合支付平台的由来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对便捷支付的不断追求,支付方式逐渐从第一方支付演变为第四方支付。第一方支付即现金支付,这是商品经济出现以来最传统的支付方式,这种方式下,买家和卖家直接以现金(纸币或硬币)进行交易,也就是一手付款,另一手交货,这种情况下,参与支付的一方只有买家自己,所以叫“第一方支付”。
第二方支付有古钱庄、柜台、银票、飞钱,也有现钞、银行卡,如果买家不带现金,就通过银行卡转账或者支付实现交易,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参与方,除了买家,还有我们自己,还有银行,我们称之为“第二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包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微信支付或者支付宝。由于买家不支付现金,付款是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等平台完成的,而微信钱包或者支付宝余额里的钱来自于银行卡账户的充值。此时支付的参与方有:买家、银行、支付公司,所以叫“第三方支付”。
为了弥补第三方支付市场的不足,方便商户通过一个平台归集不同支付渠道的资金,适应市场和商户的多样化需求,前文介绍的聚合支付平台(第四方支付)应运而生。
2. 聚合支付的发展被用于刑事支付结算
在聚合支付诞生初期,大型网络赌博平台看到聚合支付的优势,搭建非法聚合支付平台用于赌博资金的支付结算。通过公开渠道查明的案件:2019年至2020年,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朝阳区等地,在未取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搭建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的支付结算平台,搭建聚合支付通道,利用其开设的空壳公司账户,为赌博网站等客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以牟利。至2021年2月2日王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时,其通过该非法手段获取的结算金额已达2900余万元。其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非法设立聚合平台成本高,合法聚合平台与个人支付码相比不具备成本优势,聚合支付平台在犯罪中并未得到广泛应用,直至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将条码支付纳入监管,不再允许使用支付条码收款业务。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个人支付二维码采取监管措施,为避免个人支付条码频繁被封号,犯罪嫌疑人减少了个人支付二维码在支付结算中的使用次数和金额。聚合支付码通过高效实现“一对多”和“多对一”支付流程,取代了个人支付二维码,成为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渠道。此外,相较于POS机扫描,聚合支付码还可以转发后扫描支付,具有异地非面对面支付的优势,应用更为广泛。
案情:2023年株洲公安局办理的“10.30网络赌博”案中,犯罪嫌疑人最初注册多个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使用个人二维码收款,也曾向亲朋好友借用二维码收款,但由于资金量较大、收款频繁,最终还是导致支付通道被堵。后来犯罪嫌疑人借用门店收款使用的聚合码,从而规避了支付结算通道被堵的问题。
三、聚合支付平台用于犯罪支付结算的特点
(一)聚合支付为犯罪支付结算常见犯罪类型。目前,在涉网犯罪中,常见的犯罪类型有电信诈骗、网络赌博、传播淫秽物品、侵犯公民信息、裸聊勒索等,同时,传统犯罪的通讯工具和支付结算环节也多采用互联网渠道。由于支付结算方式多种多样,犯罪嫌疑人在选择支付结算渠道时会考虑安全性、手续费、速度等问题。虚拟货币因具有匿名性、手续费低、速度快等优势,应用更为广泛。但由于虚拟货币需要“翻墙”下载APP,年龄较大的犯罪嫌疑人使用难度较大,使得聚合支付等其他支付结算渠道在针对老年人的犯罪中使用更为频繁,如棋牌类游戏的网络赌博、需要多层级代理的地下“六合彩”。通过对以上两类犯罪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聚合支付代码在单笔支付金额较小、需要频繁收款的犯罪支付场景中运用较多,这使得聚合支付的支付结算通道在赌博、组织、容留卖淫、非法经营等犯罪(贩卖非法物品)中运用较多,而这类犯罪需要多次支付,同时聚合支付平台对于单笔资金支付的能力有限,因此在需要大额支付的犯罪(如电信诈骗)中运用较少。
(二)聚合支付用于犯罪支付结算的特殊情形。株洲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聚合支付有时不仅起到犯罪支付结算的作用,还被用于实施盗窃犯罪。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024年1月多次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通过视频购买物品并付款,通过视频截取微信或支付宝的支付二维码,再进行远程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通过视频远程购买物品并支付货款,当受害人打开微信或支付宝付款码时,系统自动先显示付款码,犯罪嫌疑人利用这一漏洞截取视频。微信或支付宝支付二维码,然后利用聚合支付平台扫码到店收款,结合微信、支付宝的小额免密码支付功能,直接窃取受害人的资金购买香烟、酒类等易兑换商品,然后套现牟利。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充分利用了聚合支付可以扫码收款的特点,将聚合支付平台作为盗窃工具。该类犯罪中,所有资金流向均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资金去向无法追踪,犯罪嫌疑人被不断分析研判,增加了追捕难度。
4. 聚合支付用于刑事支付结算时的应对措施
(一)聚合支付机构严格落实风险防控主体责任。相关刑事案件表明,支付领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断强化合规意识和刑事风险防控,不断完善自身合规制度和风险识别防范机制,特别是严格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尽职调查、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及时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相关交易账户等反洗钱义务。同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应通过科技赋能不断提升客户交易识别能力,整合内外部数据,结合已有刑事案件,积累异常交易识别经验,不断优化可疑交易监控机制,加强账户交易风险管理,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反洗钱工作质量和效果。
(二)加强与支付聚合机构对接,推动数据共享。公安等司法机关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支付聚合机构的沟通协作,推动建立执法联动、信息共享、协同办案、定期会商、线索移送等,建立信息反馈、联合风险预警等综合协作机制,实现金融监管动态协同。重点解决取证时间长、数据不全、取证不准等问题,坚决避免因资金流向无法追溯导致案件侦查难、犯罪嫌疑人无法打击、犯罪数额难以查清、定罪量大幅下降等问题。
(三)加大对聚合支付机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近年来,尽管监管部门对聚合支付领域的罚款不断,但2020年就有6家支付机构因直接为非法集资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未落实专户管理责任等违法行为被央行开出总计1.78亿元的罚款;2021年,央行对支付机构开出的行政处罚记录至少有50起。但对于整个行业来说,能找到的刑事处罚记录只有汇卡业务副总裁刘总裁因向境外非法团伙的三家非法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3687个商户号码、与其对接、协助其收付违法资金43.14亿元而被判刑。行政处罚多,刑事打击少。
聚合支付机构在交易中主要扮演中介角色,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在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案件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同时鉴于聚合支付平台难以查明其是否主观上帮助犯罪,存在无法进行支付结算的情况,导致部分案件无法追究聚合支付平台的责任。但不少聚合支付机构搞“双清”,即没有合法支付牌照的公司,在做聚合支付的同时,也介入支付结算。有消息称,“二次清算”公司并未取得央行支付业务牌照,但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比如聚合支付平台对接商户,客户支付的钱先到支付平台,再由平台结算给商户,就形成了央行严禁的“双清”模式,涉及资金结算业务违法经营,涉嫌非法经营罪。
最后,面对聚合支付在刑事支付结算中的应用,可以继续要求聚合支付平台按照《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完善监管措施、处罚标准、刑事案件线索移送等具体规则,通过数据模型筛选刑事案件,对涉及第四方支付的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将案件特征化、特征标准化、标准数字化,形成易于操作的判断标准,实现对犯罪的全面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