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最高检主管、检察日报社主办的法制新闻期刊《方圆》杂志微信公众号“方圆”(ID:)。原标题为《《我不是药神》原型陆勇为何被免于起诉?检察官详解案情阐释法理》。
“如果他的行为被视为犯罪,那就违背了刑事司法应该坚持的价值观。”
——检察官在对陆勇(电影原型)不起诉决定的法律解释中是如此解释的。
被众多患者称为“药神”的陆勇,紫牛新闻
最近,一部国产剧刷爆了朋友圈,看过的人都表示笑哭了。该剧讲述的是一名白血病患者吕守义(王传君饰)身体一天比一天虚弱,只能靠一种叫“神油”的药度日,但他买不起,准确的说,在国内买不起,这种药市场价是4万元一瓶,在印度生产的同样功效的药只要2000元。卖印度神油的老板程勇(徐峥饰)发现了商机,从印度采购药品,卖给国内的白血病患者,被患者们戏称为“药神”。
很多观众看完电影后都被震撼到了,有的甚至哭着回来了。
有网友认为:“这是一部能推动社会进步的影片。”
法律界人士对影片中的这个情节是不是更加熟悉呢?没错,这部电影取材于一个真实而催泪的人物原型——被誉为“印度抗癌药采购第一人”的“陆勇”。
据此前新闻报道,1968年出生的陆勇,原本只是江苏无锡一名从事针织服装出口的普通企业主。
2002年8月,陆勇被诊断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CML)。
此后,他开始服用抗癌药“格列卫”,每个月一盒,一盒要1万元(此药不纳入医保,患者需自费),近两年的时间,他花了60万元,几乎花光了家里所有的资产。
2004年6月,陆勇偶然得知印度有了抗癌药“格列卫”的仿制药,经检测,疗效相似度高达99.9%,他开始服用仿制药“格列卫”,每盒只需3000元。价格不断下降,2014年以后每盒只需200元。
2004年8月,陆勇在病友群里分享了这个消息,随后,数千人请他代为购买仿制的格列卫抗癌药。
据同样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钟小强介绍:
“其实陆勇之前并没有帮别人买过药,他只是告诉大家怎么买,但邮箱、付款方式,甚至家庭住址都是英文的,有些病人还是觉得很复杂。”
于是,陆勇和印度药厂采取网上发邮件、QQ群联系客户等方式,在中国销售印度生产的抗癌药物。
但根据中国法律,即便这些抗癌药确实有效,是真正的药品,但由于它们没有中国进口药品销售许可证,因此也会被视为“假药”。
为了方便向印度汇款,陆勇在网上购买了三张信用卡,并将其中一张卡交给印度公司作为收款账户。
2013年11月23日,陆勇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1日,沅江市检察院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对陆勇提起公诉。
该案原定于2014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陆勇因身体状况不佳,需要住院检查,向法庭请求延期审理。
2015年1月10日,陆勇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唤未到庭”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逮捕。
随后,600多名白血病患者联名写信,请求司法部门免除其刑事处罚。此事也引发了全国的关注。
2015年1月27日,沅江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请撤回起诉,在不起诉决定的说明中,检察官解释道:“如果认定卢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就背离了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取向”。
不起诉决定
(卢某贩卖假药、妨碍信用卡管理案)
元建工行部苏[2015]1号(有删节)
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
辩护律师张**、张**均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核流程
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卢某以“******”的名义从淘宝店主郭**(另案处理)处以每套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套该产品,购买三张卡后,卢某以夏某的名义使用农业银行卡吸收资金用于销售假药。
2012年,印度人****在江苏省无锡市农业银行开设了****、****两个账户,用于吸收涉嫌贩卖印度药品的资金。在其两个账户失控后,2013年1月起,****与鲁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网上发邮件、QQ群联系客户等方式,在华销售印度“赛诺”公司生产的“”、“”、“”、“”、“”等药品。鲁某某利用云南省普洱市两名患者罗某某、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吸收涉嫌贩卖药品的资金。
直到2013年8月,卢某某才从郭某某的“诚信某某”网上商店购买了这张用夏某某身份证开具的农业银行卡,以逃避打击,上缴销售印度药品的资金,并用于向印度“赛诺”公司套取资金在华销售药品。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卢某某代表印度“赛诺”公司在华销售的药品,并非中国境内进口药品许可的药品。
自2013年起,卢某销售上述药品共计300余万元,其间,他多次按照****的指令,将货款汇至浙江省义乌市从事外贸工作的张某的账户上。
法院裁定
本院审查后认定:
2002年,陆勇被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需要长期服用抗癌药物。我国对症治疗白血病的常规抗癌药物格列卫系列是从瑞士进口的,每盒售价1000多元。为了方便同病同治患者交流,传递求医问药信息,通过增加同种药品购买人数来降低药品价格,陆勇于2004年4月建立了白血病患者QQ群。
2004年9月,陆勇通过他人从日本购买到印度生产的同类药品,每盒售价约4000元人民币,服用后效果与瑞士进口的格列卫相同。随后,陆勇根据药品说明书,利用印度抗癌药经销商印度赛诺的联系方式,开始直接从印度赛诺购买抗癌药。服用一段时间后,他觉得印度同类药品疗效好、价格便宜,并通过网络QQ群推荐给其他患者。网络QQ群中的患者也加入了从印度赛诺公司购买该药品的行列。陆勇和病友们先通过西联汇款等国际汇款方式向印度赛诺公司付款。在此过程中,陆勇利用自己的英语水平,免费为白血病及其他癌症患者与印度赛诺公司之间翻译电子邮件等资料。随着国内购买该公司抗癌药的白血病患者逐渐增多,药品价格逐渐下降,目前已降至每盒200多元。
由于前述购药付款方式需要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并使用英文,手续繁琐,操作难度大。求药患者要求印度中美公司在中国开设账户,以方便付款。2014年3月,经印度中美与该公司首位购药人卢某交涉,卢某在中国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患者购药款,并定期将款项转给印度中美。中美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为张某某。卢某某计算出每位患者购药的具体金额并告知印度中美公司后,印度中美公司直接将药品邮寄给患者。中美公司承诺对提供账户的患者免费提供药品。卢某某在QQ病友群中发布了印度中美公司的想法,来自云南的白血病患者罗某某联系上了卢某某,愿意提供其和其妻子杨某的银行账号,以换取免费药品。陆某利用网银U盾管理罗某提供的账户,患者将药费打到账户后,陆某将钱转入张某的账户,并通知印中公司将药品寄给患者,免除了张某的医药费,也省去了患者买药时兑换货币、翻译等繁琐的工作。
在使用罗某、杨某的银行卡账户支付药费一段时间后,罗某听说该银行卡交易金额过大,可能有洗钱嫌疑,便不愿提供使用,便通过淘宝网向郭某购买了三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立的银行借记卡,每张价格为500元,准备使用时发现其中两张因无法激活密码而无法使用,并使用了夏某名下的一张借记卡,并利用网银U盾对账户进行管理,将患者支付的款项转入印度西诺公司指定的张某账户。
经立案侦查,经查证,共有21名白血病等癌症患者通过卢某提供和管理的罗某、杨某、夏某三个银行账户,从印度西诺公司购买了价值约1亿元人民币的医疗器械、抗癌药品10余种。卢某为病友提供的帮助全部是无偿的。所购买的10余种抗癌药品中,有“益阳市药监局”、“益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益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三种药品获得益阳市药监局批准,该局出具的相关鉴定书为未获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
本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某购买、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但卢某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卢某某通过淘宝网向郭某某购买了三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立的借记卡,并使用其中一张以夏某某名义开立的借记卡,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但其用途和使用完全是为白血病患者自费买药和购买抗癌药品,且只使用了一张卡,情节显著轻微,对危害没有重大影响,不算大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决定对陆某不起诉。
对沅江市公安局办理本案冻结、扣押的资金,应依法予以处理。
鲁某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法院上诉。
元江市人民检察院
2015 年 2 月 26 日
关于对卢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不予起诉决定的法律解释
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决定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并决定不起诉。理由如下:
一、卢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1、陆勇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所谓销售,就是卖(商品),经济学中,销售是以货币为媒介,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卖方的商业活动,是出售商品的行为,卖方追求的是产品的价值,买方追求的是产品的使用价值。全面系统的分析本案全部事实可知,陆勇的行为属于买方行为,是白血病患者群体购买药品整体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行为,是印度西诺公司生产的抗癌药的使用价值。
第一,卢某某和这些白血病患者都是印度中化抗癌药的采购人。首先,早在购买印度中化药品之前,白血病患者卢勇就和这些求药的白血病患者建立了QQ群,患者们通过QQ和病友会互相交流病情,寻求医疗建议。患者潘某说,建立QQ群还可以扩大患者群体,组织患者与药品生产企业谈判,降低药价。卢某某服用印度中化的药品后,发现效果不错,才介绍给病友们。从印度中化采购的抗癌药,一开始价格是4000元一盒,后来降到200元一盒。第三,卢某某帮助病友们买药是无偿的,卢某某不仅帮助病友们买药、付款,还利用自己的英语水平,为病友们翻译药品说明书和邮件。卢某未加价,亦未收取任何中介费、经纪费等费用;第四,卢某帮助购买药品的均为白血病患者,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药品销售或中介经营行为。
其次,卢某提供账号的行为,并不构成与印度西诺公司销售假药的共谋。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或者未经依法检验而销售的药品,都属于假药,是依法创造的假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知他人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账号的,应当以共谋论处。
本案中,卢某先后提供罗某、杨某、夏某三个账户的行为,本质为购买者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销售行为。
首先,从该账户的背景来看,原本是患者为了方便买药而提出的要求,在卢某提供账户之前,患者通过西联汇款等国际汇款方式向印度华公司支付了药款,想要买药的患者要求印度华公司在国内开设账户,以方便付款,印度华公司与最先从该公司购买药品的卢某某协商,表示愿意为愿意提供账号的患者免费提供药品。
第二,从账户来源来看,三个账户中前两个都是病友提供的,在卢某某将消息传到病友群后,云南老乡罗某某愿意分享,自己和妻子杨某某曾有账户,并提供给卢勇。罗某某担心交易资金增加可能涉嫌洗钱,便通过淘宝以夏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借记卡。从功能上看,它是将患者购药的钱款收取起来,以便转入印信诺公司指定的张某某的账户,是一个收款转帐的过渡账户,负责方便患者在无需购药的情况下支付购药费用。第四,从账户的实际用途来看,患者购药后将钱款打到这三个账户,并告知卢某,卢某随后通过网银U盾管理这三个账户。患者的款项被转至印度CENO指定的张某账户,卢某再通知印度CENO,印度CENO根据付款账单发放药品。
可见,设立这三个账户是卢某为同病友提供药品代购服务,是白血病患者寻药群体整体药品代购行为的一个构成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具体到本案中,若构成故意犯罪,则应当是卢某与印度西诺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假药罪。更具体地说,应当是卢某帮助印度西诺公司销售假药。账户由印度西诺公司提供。本案中,从印度西诺公司购买抗癌药的行为,是白血病患者寻药群体的集体行为。卢某代表的是买方而非卖方,印度西诺公司与卢某设立账户,谈判是在卖方与买方之间进行的,卢某作为买方代表,自始至终为买方提供服务。
当交易达成时,买方的行为在客观结果上自然地为卖方提供了帮助。这是双方完成交易的必然交易形式,但不能认为买方成为了共同卖方。买方购买商品的结果是帮助卖方达成销售。如果以此为由将买方视为共同卖方,将从根本上混淆买卖关系。
同样,如果将卢某的行为认定为印度圣诺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就会混淆买卖关系,从根本上背离了判断本案的逻辑前提,也必然违背事情的真实性。
2、卢某的行为未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侵犯刑法保护的对象。关于销售假药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刑法修正案(八)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从该罪中取消,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民生的保障,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尴尬。这是因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据难取,影响了该罪的追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或者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危害,情节不严重或者延误治疗的,不认定为犯罪。”这些表述表明,保护人民生命健康权是销售假药罪立法的核心目的。本案中的假药,是因未经批准进口而被定为假药的虚构的假药。根据本案证据,接受卢某帮助的白血病患者在购买和服用这些药品后,并没有受到任何身体伤害,有的还起到了治疗作用,甚至有人出具证词感谢卢某帮助他们延长了生命。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所述,卢某某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但无奈的是,目前合法的对症治疗白血病药物价格昂贵,普通患者难以负担得起。正因如此,卢某某在自己和同病友们无力承担服用合法进口药品的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被迫实施了本案的行为。
二、卢某某通过淘宝网向郭某某购买三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立的借记卡,并将其中一张借记卡以夏某某名义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妨碍信用卡管理行为。根据该标准的解释,如果某人使用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办理信用卡,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信用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刑法关于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借记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上述吕某购买、使用借记卡的行为,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1、卢某购买了一张借记卡,虽然借记卡、信用卡、准信用卡在刑法意义上都是信用卡,但是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借记卡只能使用一张,客观上也只使用一张。
2、卢某某购买借记卡的动机、目的和用途是为了方便白血病患者购买抗癌药,除用于为同病友支付抗癌药费外,卢某某未利用借记卡账户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也未实施其他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3、陆某某购卡和使用借记卡行为客观上为白血病患者提供了无偿帮助。首先,购卡支付的500元由陆某某本人承担;其次,购卡时使用借记卡卡号支付,借记卡可以帮助患者支付药品费用,省去了货币兑换和英文翻译的麻烦;第三,陆某某使用借记卡的行为增加了自己的工作量,减轻了患者的劳动负担,是对身患白血病的弱势群体提供的无偿帮助。
3、如果将卢某的行为认定为构成犯罪,则背离了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念。
1、有悖于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纵观本案事实,有四个基本点:第一,卢某的行为源于其以白血病患者身份寻找维持生命的药物;第二,卢某帮助购买的药品全部由白血病患者组成,不存在任何从事药品销售或中介牟利的行为;第三,卢某为白血病患者群体提供的帮助是无偿的;第四,国内市场上合法的抗癌药品价格昂贵。在此情况下,卢某的行为客观上使白血病患者受益。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体现在两个方面: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而社会秩序的保障,从根本上来说,是维护人民群众共同利益的需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人民司法要为人民”,“要通过公正司法保障人民的权利”,强调“法治建设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虽然卢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国家对药品、信用卡等的管理,但其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远小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无法比拟的。如果无视后者,片面地把卢某行为这种主观、客观上都有利于白血病患者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有悖于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
2.有悖于司法的人文关怀。在刑事司法中,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聋哑人、盲人以及伤残程度尚未完全康复的人,应当予以处罚。对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怀孕妇女或者哺乳期妇女,在刑事处罚、诉讼权利、诉讼程序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差别对待,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一致的。
本案中,卢某及其病友都是白血病患者群体,也属于弱势群体。卢某上述违反药品管理法、妨碍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是其本人及其病友为维持生命而就医、用药过程中发生的。一方面,这些行为发生在人们实际上无力购买合法药品的情况下,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并未给相关当事人带来太大的实际损害,如果将此类弱势群体自救行为中的轻微违法行为,以违法犯罪分子的待遇,显然有悖于刑事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
3、违背了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被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与惩治犯罪一起构成了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目标。从保障人权的视角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就是要重视刑事法治,慎用犯罪手段,规范刑事司法权的运行,要强调刑罚的克制原则,真正把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本案中的问题可以用行政手段来解决,如果无视白血病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用刑法来评价卢某的上述行为,轻易地使用犯罪手段,是不符合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的。
总而言之,LU违反了国家药物管理法律,例如第39条,《药物管理法》第2款规定,进口供个人使用的药物应按照国家法规的行为构成销售犯罪的犯罪行为,因为它不是销售犯罪,因为它不是销售的犯罪。使用Xia 的帐户名称之一。基于此案的客观事实和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并基于正义对人民的价值,Lu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犯罪。
's
2015 年 2 月 26 日
2015年1月29日下午,Lu Yong被释放。
“渴望生存”是基于这个真实的事件。
(本文的一部分是从互联网上编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