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每月 28 号左右发上月工资,为何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2024-08-25
来源:网络整理

如果用人单位每月28号左右支付上月工资,为什么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又为什么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呢?

【基本概况】

2005年8月1日,刘某入职某公司,担任仓库拣货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19年5月23日,刘某通过快递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称公司在被告任职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有克扣、拖欠工资(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4月份工资)的情况。

2019年5月24日,公司收到刘某的《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日,刘某提出辞职。

2019年7月17日,刘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万元(其他事项在此不再赘述)。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一次性向刘某支付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万元。

公司对此表示不满,将此事诉诸法院,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每月28号发放工资,且实际每月28号左右就发放了上个月的工资,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经查,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6月27日支付了刘某2019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

进一步调查发现,刘某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薪为4036元。

【照例】

一审判决:工资发放时间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

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28日,而公司实际在每月28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最迟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且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也属于不及时支付刘某工资的行为。因此,刘某因上述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36元/月×14个月。

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当月工资发放时间不得晚于次月22日

深圳工资暂行支付条例_深圳工资支付条例_深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2019

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纠纷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刘某支付赔偿金。

根据《深圳市职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按月支付工资的,当月支付时间不得晚于次月22日。涉案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8日左右支付刘某上月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法院对该条款不予认可。另外,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足额支付刘某工资,违反了《深圳市职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刘某主张公司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上有理有据,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公司认为公司与刘某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为当月28日,刘某对工资发放从未提出异议,公司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刘某工资,不存在拖欠刘某工资的情况,因此无需以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

再审裁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可构成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事由

依据《深圳市职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七日”和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按照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经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工资按月支付,当月支付时间不得晚于次月二十二日。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二十八日支付上月工资的条款,违反了《深圳市职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本案中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并未按照《深圳市职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刘某工资,刘某关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由成立。

【主编有话要说】

这里就不再强调,此案例“只可远观”、“谨慎观察”,切勿盲目模仿!

由于本案地方特点十分突出,适用地方性规定。其中,《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届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届满后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届满后六个月。

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的,自用工之日起至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足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第一个工资支付日按日支付,也可以在下一个工资支付日合并支付,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一天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按照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期五日支付。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延期五日以上支付的,必须经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如本案所述,工资按月发放,当月发放时间不得晚于次月22日,如果晚于这个时间发放工资,则视为欠薪。本案中,刘某之所以选择在5月23日申请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就是这个原因。只能说,要么是员工本人懂法,用人单位遇到高手了;要么是员工本人咨询了律师,没有打无准备之仗,用人单位只能挨打。

对于大多数地区来说,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日期,那么一般来说,一个周期内支付工资都是一个合理期限,不应该认定为欠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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