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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产中介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中介服务费数额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售楼处安装的人脸识别监控截图作为证据进行抗辩。该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服务费,人脸识别监控截图证据不予采纳。
案情摘要
2020年9月,房产中介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约定房产中介作为代理销售房屋,房产中介须在客户来访前通过APP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到,报到客户(姓氏+联系方式),报到时间不得晚于客户来访前30分钟,否则视为自然来访客户,不视为有效“看房”客户。并签署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合作期限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服务费数额发生争议,该房产中介公司遂将房屋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屋开发公司支付服务费.22元及违约金。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其销售的54套房子中,都有购买客户的人脸识别监控截图,证明这些客户是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客户,不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已经登记过的客户身份识别为何会出现问题?原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售楼处安装了人脸识别系统,如果发现来访客户经过人脸识别后,有信息存入数据库,就说明这个客户并不是第一次来售楼处,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这样的客户不应该算作经纪公司带来的有效客户。
对此,该房产经纪公司回应称,人脸识别监控截图并不合法,且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承认客户所有权是在售楼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
法庭审理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特殊性和公开性,且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人脸识别系统收集的个人信息用于商业目的,应当取得被收集人个人的明示同意。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进行人脸识别收集已经取得客户同意,因此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上述房屋经房地产中介机构成功售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
法官意见
本案中,开发商将人脸识别系统获取的人脸信息作为区分自然到访客户与渠道到访客户的依据,未取得对方同意,且对人脸识别系统的收集、存储和使用不负任何责任,未经对方如实告知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人脸信息作为生物特征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范畴,人脸识别系统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数字经济时代,应尊重个人自由,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在法制保障下推动数字社会与智慧城市建设。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于以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方法实施犯罪的,应当给予处罚。已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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