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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证据审查难点问题
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蒋淑珍、刘丽娜
非法集资犯罪是群体性经济犯罪的常见形式,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呈现“井喷”态势,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等指标屡创新高,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同时,此类案件办理相对复杂,证据收集、审查难度较大。为防范和打击此类犯罪,笔者以北京检察院一年来办理的非法集资案件为样本,重点分析证据审查中的难点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北京检察院办理并起诉非法集资案件1319件,涉案2615人,案件主要呈现五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持续增长,重大案件不断涌现
在当前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持续高压态势下,此类案件数量持续激增,涉案金额居高不下,一些大案要案往往涉及大量集资参与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二)犯罪分子布网四起,商业繁华地段是重灾区
非法集资案件分布仍比较集中,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核心商圈、中心城区,但也存在向郊区蔓延的趋势。此类案件还呈现出跨区域犯罪特征,涉案公司多在全国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实际受人控制,相互关联、相互包庇。集资活动蔓延快、涉及面广、风险积累快,导致参与人数和投资金额猛增,大案要案频发。
3. 犯罪团伙经常成立公司,伪装成合法的商业模式
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往往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完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必要手续,内部岗位划分明确,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或理财合同,以贷款、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回报的方式吸收存款。为了造成合法经营的假象,犯罪分子往往精心策划,打消投资者的疑虑。比较常见的手段包括:一是借提供休闲旅游、投资、养老等名义,通过收取会员费、缴纳保证金、办理年卡等方式非法集资;二是股权众筹等非法集资,以空壳公司名义募集资金,承诺保本、高额收益,但实际上并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三是以债务转让为名非法集资,涉案公司与集资参与人正式签订债务转让合同,所谓债务往往是伪造的或者并未实际转让,目的是吸收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四是借P2P名义非法集资,名义上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一对一”借贷,实际放入平台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由平台而非集资参与人自己选择出借人;五是借代客户买卖证券等委托投资理财名义非法集资,向客户作出稳定收益或损失补偿的承诺,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为己有财产;六是依托其他金融资质混淆公众,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犯罪分子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往往采用自筹资金、自保的模式,与集资参与人约定当非法集资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本息时,由第三方公司代为偿还。担保公司和非法集资公司均由一人控制。
(四)网络犯罪猖獗,犯罪手段不断创新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利用互联网平台或借助互联网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较为典型的以P2P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网贷平台线上线下结合的经营方式成为新的手段。此外,非法集资还以区块链、虚拟货币为新噱头出现,以“暴利、超级贩毒”等极具煽动性的口号,为集资参与者描绘致富蓝图。如西城区检察院受理了本市首例以区块链、虚拟货币为名的非法集资案件。犯罪嫌疑人索某称区块链技术是底层技术支持,并利用平台推销虚拟货币积分,向集资参与者宣传虚拟货币是一种总量有限的资产,越来越少,越晚买越贵,越难买到,升值空间巨大,引诱了不少集资参与者投资。最终导致投资参与者遭受巨大损失,对国家安全、人民财产、社会稳定、区域经济等产生了负面影响。
5.犯罪行为多种多样,容易与其他犯罪行为竞争
随着非法集资犯罪的不断升级,该类犯罪容易与组织、领导传销、非法经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犯罪相竞。例如,在一些众筹诈骗案件中,涉案公司所宣传的投资方式有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即按日或按月计息,按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返还。动态即招揽人手。客户推荐其他客户投资该公司,可获得公司支付的引荐奖励,一级分销客户、二级分销客户、三级分销客户的奖励依次递减。涉案公司通过介绍他人投资、支付人头费、返利等方式诱导集资参与人员吸引他人参与投资,既涉及非法集资罪,又涉及组织、领导传销罪。
二、非法集资案件证据审查要点
1.跨区域犯罪证据审查
2015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非法集资防治处置工作的意见》,明确了跨省非法集资案件“三统一、两分工”的工作原则,即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案侦查、分案起诉、分项实施维稳。 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也提出,案件承办地应当负责对涉嫌非法集资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并将办案政策等相关工作要求报送其他涉案办案机构,其他涉案办案机构要积极协助。
关于主案地与合办地证据交换问题,实践中存在很大障碍,往往由于信息流通不畅等因素,跨省证据交换不能及时实现。关于证据审查和侦查指导重点,建议进一步完善证据交换共享机制,统筹推进跨区域办案。涉及主案嫌疑人的证据,一般由主案地办案机构收集,其他地区协助。其他地区办案机构需要主案地证据材料的,应当向主案地办案机构提出证据需求,由主案地办案机构依法收集、移送。对审查批准逮捕前已提前介入的案件,各省检察院可以相互配合,督促地方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进行证据交换。在快速逮捕审查阶段,检察院主要督促公安机关交换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取。
2. 犯罪意图证据审查
意见指出,对犯罪故意的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因类似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诉的情况,以及吸收资金的方式、宣传推广合同材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涉案公司非核心人员(如员工、行政人员等)往往辩称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知情。结合上述规定,对于此类人员,判断其是否主观明知,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其主要职权是否涉及联系募集参与者、掌控资金流向。第二,其是否主观明知公司的运作模式,能否根据该运作模式推定其具有违法明知。对于不在非法集资链条上担任关键职务,且级别较低,仅领取固定工资,接受上级指令执行工作的人员,应慎重认定其主观故意。第三,在单位犯罪中,如果受执行单位领导指派参与犯罪,任职时间短,在单位犯罪中级别较低,无相关专业经历或专业背景,提出不知情辩护的,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没有主观故意。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还需要区分该人员在涉案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时间点,本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等。
对于证据审查和指导侦查的重点,建议: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共犯的供述以及相关业务人员的证言,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是审查公司账户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结合供述,查明犯罪嫌疑人参与犯罪的时间、程度;三是审查集资参加人的证言、辨认记录,核实其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包括线上线下联系、签订合同、资金往来等;四是审查各类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以及各类合同、协议宣传材料等,结合证人证言、共犯供述,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参与组织策划、签订合同、向集资参加人公开宣传和游说等活动。
3.“违法”的证据审查
“违法”涉及犯罪主体资质,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移送的案卷材料往往仅有营业执照而缺乏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批准证据,此时应综合审查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必要时应调取相关证据。二是对于以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容易将向金融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与具有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资质错误地划等号。对于此类案件,应审视行为性质,把握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防止打着合法私募的旗号进行非法集资。
对于证据审查和引导调查的重点,建议:一是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了解其成立时间、股东构成、经营范围、资产状况、组织架构、人员结构等,核实其是否合法经营,是否超越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用途,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是审查相关行政监管单位的证明材料,核实涉案公司是否取得银行业等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犯罪嫌疑人最清楚涉案公司是否具备资质,因此让其承担提供线索的义务更为合理;三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结合犯罪嫌疑人、共犯供述及员工证言,核实账户是否混开、是否形成资金池;四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声称其行为是合法的金融经营行为的,重点审查其是否符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经营方式是否合法,并特别注意几种特殊情况。第一,以私募基金形式募集资金的,应核查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登记备案,是否对募集资金项目进行了风险评估与风险管控,是否履行了对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审核义务,是否设定了100万元的最低投资额,是否对投资者进行了投资风险提示,是否承诺还本付息等。第二,以股权众筹形式违法募集资金的,应核查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登记备案,是否从事自筹资金业务或者为关联方融资,是否对募集资金设置专户,是否对投融资双方进行了必要的审计,是否对投资者进行了风险提示,是否以公开或者变相的方式向公众发行债券,是否承诺投资者本金不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是否通过两个以上股权众筹方式对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等。第三,对于借用P2P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应重点核查其是否从事自融资业务;是否参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交易,汇集资金形成资金池;是否将债权转让所得资金分配给出借人,或将债权转让所得资金借出形成新的债权;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金钱、实物、股权等形式还本付息或支付回报;是否建立第三方资金存管机制;是否将借入资金存放在个人账户;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禁止借款人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等。
(四)“宣传”的证据审查
即通过媒体、推介会、宣传单、手机短信等渠道,对宣传渠道、宣传对象、宣传场地、宣传范围等进行审核。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宣传只在公司内部对员工进行,或者只在家庭内部对家庭成员进行,就不符合“宣传性”的特征。对“宣传性”和“社会性”的审核是紧密相关的,需要根据两者做出准确的判断。
对于证据审查和指导侦查的重点,建议: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共犯供述、员工证言,核实公司发布新闻的范围及其宣传渠道;二是审查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核实获取投资信息的方式;三是审查其他客观证据,核实涉案公司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微信平台、公司宣传单张、公司网站等公开渠道发布信息,其相关电子聊天记录是否体现了向社会宣传的意向。
5.“引诱”证据审查
即犯罪主体以金钱、实物、股权等形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本息或者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存款,存款的本质是保本,因此对“利诱”的分析,应以“还本付息”为重点。同时,不能机械理解,若未明确表示没有风险,而是以夸张的言辞或者片面的宣传,使一般集资参与者产生无风险的预判,也应认定为利诱。
对于证据审查和调查指导重点,建议提出以下几点:一是审查募集资金书面协议,核实是否存在风险协议,对于有书面风险协议的,需要进一步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员工证言、投资参与人的证言,核实是否有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以金钱、实物、股权等形式支付回报的口头承诺;二是审查公司宣传单张、网页宣传语等其他客观证据,核实是否有还本付息的承诺或者是否足以误导公众认为不存在风险;三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公司员工证言,核实公司宣传语言是否有还本付息的含义;四是审查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核实其被引诱投资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在非法集资前是否对集资参与人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审核,是否对集资参与人进行风险提示;五是存在担保公司的,应当查阅该公司营业执照,询问涉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核实担保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是否与涉案公司为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伙人控制。
(六)“社会性”的证据审查
即非法集资必须是在社会大众、不特定对象面前进行。向亲属、朋友或者单位内部特定对象集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点应审查公司宣传对象的真实身份,注意以员工入股名义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的形式。如果以入股为入职前提,不签订合同,不要求工作,约定定期发放固定工资,但实际上并未形成真正的劳动或人事关系,就是变相发放利息,符合“社会”特征。部分集资参与者是员工,入职后说服亲属、朋友入股。由于涉案公司对吸收资金的对象并无特殊限制,这群人如果不是近亲属,就是不特定对象,符合“社会”特征。
对于证据审查和指导调查的重点,建议:一是审查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及与涉案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结合犯罪嫌疑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核实其是否为亲属、朋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二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员工证言,核实该公司传播信息的主要对象和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三是审查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核实其获取投资信息的途径、投资时间、投资金额、投资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等;四是审查其他客观证据,核实相关电子聊天记录是否反映犯罪嫌疑人确实向不特定人员集资等。
(七)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八项标准。结合这些标准,证据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募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金额与募集资金金额明显不成比例,导致无法归还募集资金”的认定问题。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界定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应当有实际利润产出的投资项目,既包括实业项目,也包括金融领域、银行理财等资本项目。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经营的房租、员工工资等属于刑事成本,不能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同时,公司偿还本息、佣金、公司对员工的馈赠等也不能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如何判断“明显不成比例”。可以规定一些原则性的准则,但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第三,对“肆意挥霍募集资金,导致无法归还募集资金”中“肆意挥霍”的理解。大额奖励、馈赠、个人奢侈品等明显高于行业水平的,应当理解为挥霍。原则上,对资金使用决策极其不负责任,或者任意挥霍,导致资金缺口较大的,也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四,“将募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的认定。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赌博、贩毒、黄赌毒、恐怖活动等,明显是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非法搭建PP公司等,应当审查其是否明知所搭建的平台为非法平台。第五,“隐匿、销毁账户,或者制造虚假破产、倒闭,逃避归还资金”的认定。有些情况下,高管在公司资金链断裂或者公司经营过程中,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等各种目的,销毁大量合同或者金融账户。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公司没有虚假项目,且资金去向明确且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则不能仅凭此项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证据审查和侦查指导的重点如下:一是审查非法集资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投资合同、宣传材料、培训内容等证据,核实所募集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及生产经营活动实例。二是审查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公开宣传材料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核实资金用途(包括利息、佣金等)、资金决策和使用过程、资金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运作情况、财产转移情况等,证明资金用途;核实公司盈利情况、偿还本息的主要资金来源、负债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证明还款能力。三是审查司法会计鉴定,必要时引导鉴定方向,根据核实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项目,确保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构成要件事实的关联性,核实所募集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是否存在所募集资金被大肆挥霍的缺口。
8. 企业犯罪证据审查
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需要明确几个问题:第一,如果单位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当然要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如果涉案公司除非法集资业务外,还有其他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前期是合法经营,后期才从事非法集资业务,则需要区分其是否主要从事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第三,虽然犯罪活动是由单位决定实施的,但是违法所得属于个人的,仍然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第四,分支机构的追究。参与非法集资,且违法所得全部或者部分属于并受分支机构控制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分支机构的涉案相关人员应当作为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非法收益是由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完全拥有和控制的,那么上级单位(符合公司犯罪主题的资格)构成公司犯罪,并且参与该分支机构案件的相关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证据审查和调查指南的关键点,提出了以下建议:首先,审查公司的决策,管理,评估和其他相关文件,以及OA系统中的电子数据,财务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以验证犯罪活动是否是通过犯罪范围和验证范围来审查犯罪企业的范围,以了解企业和企业的范围。根据单位的决定,审查公司的帐户,审计评估报告和其他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和同伙的供词,以验证收益是否属于该单位的时间点;
(ix)审查有关犯罪金额的证据
关于确定犯罪的数量,需要注意重复投资的数量。在“意见”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近亲的资金,以及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记录的资金,但实际上并未从中获得任何罪名,但该级别应包括在其中的第三个级别。 参与者不是确定犯罪量的必要条件。如果由于客观条件而无法从所有筹集资金的参与者那里收集口头证据,则可以通过将收集的筹款资金参与者的口头证据与收集的资金筹集的参与者相结合,以及收集的书面合同,汇票和付款的其他证据来全面地确定。第四,对于负责或从事辅助工作(例如行政管理,财务会计和技术服务)的犯罪嫌疑人,应根据其参与的犯罪确定犯罪的数量,但就犯罪情况而言,可以根据法律和相应的刑事责任确定原则和附属的情况。
关于证据审查和指导调查的关键要点,提出了以下建议:首先,审查犯罪嫌疑人和同伙的供词,以及员工证词,验证整体结构,部门结构,人事等级,业务流程,公司的业务流程等信息;第三,审查书面合同,银行帐户交易记录,POS付款记录,会计凭证和会计书籍,资金收据和付款代金券,审计报告,筹款参与者的口头证据等,并全面确定非法筹款目标的数量和资金的数量。
(x)审查有关逮捕必要性的证据
关于逮捕的必要性,应在原则上进行主要区别和同伙在诸如保释审判之类的强制性措施中,不应为有不良的社会影响力的委员会和没有积极赔偿的赔偿的同谋,而这些罪行不得坦率的悔改和悔改不会阻碍进一步的调查和收集证据,如果情况显然是较小的,并且不会将其确定为犯罪的罪行,则将其确定为犯罪。其次,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根据法律告知宽大处理和接受有罪的政策,并验证他是否有诸如供认和接受有罪的情况,以及自愿返回被盗的商品和赔偿的情况;诸如保释审判之类的措施不应进行第四次,审查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以验证是否有大多数同伙,请审查犯罪嫌疑人返回非法收益的程序,并验证返回的资金和财产是否与他们应承担的犯罪责任以及他们能否最小的损失相一致。
11.审查有关恢复被盗商品和损失的证据
目前,在实践中恢复盗窃和收回损失的方法各不相同。他们的工资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来发布相关指南。
关于证据审查和指导调查的关键要点,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验证案件中所涉及的金钱和财产的何处,并指导调查,敦促犯罪嫌疑人建立退款计划,并迅速返回犯罪的犯罪和其他参与者,并验证犯罪和犯罪者的证明;案例;第三案,审查公司帐户,银行帐户,固定资产和其他证据材料,以验证可以根据法律收回的财产。
III。
1.加强构建专业案例处理机制
非法筹款犯罪是案件的最重要类型。高科技犯罪的罪行,例如互联网和电信,限制了案件处理的有效性。在提前调查特殊案件的调查中,纳入了解决困难和复杂问题的力量,在全国范围内成功处理了许多有影响力的案件。有人建议,在这一轮司法系统改革中,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专业的案例处理团队的设置,并应创建专业的案例处理团队,以提高处理此类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ii)有关进一步澄清司法案件处理标准的建议
在现有法规的框架内,将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以解决非法筹款案件的差异,人员责任,计算犯罪量,对单位犯罪的识别以及对非法拥有的目的确定,在试验阶段需要确定的证据标准将得到澄清,统一案例的责任和清晰的责任。
3.提高指导调查工作的机制
提供相对清晰的证据收集和案例审查参考来指导调查以解决专业,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审查的案例,以解决电子证据审查的问题处理许多主要案件。